前 言
实践中,公司(本文专指有限责任公司)减资作为企业并购重组过程中常用的交易手段,在提高资金效率、反映资本信用、便利股东退出、维护债权人权益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特别在2014年我国推行公司注册资本金认缴制以来,股东因设立初期认缴出资过高,随后对未实缴出资部分进行减资的交易极为常见;区别于公司净资产实质回流减资股东的实质性减资,该类减资被称为形式减资。
然而,经检索,公司在形式减资中因程序不合规引发的诉讼纠纷案件逐年增长,该类案件中呈现出形式减资项下股东责任认定困难、追责受阻的局面。本文拟通过梳理“形式减资”的相关裁判规则,尝试在瑕疵形式减资责任认定的难题中寻求有效追责路径,以实现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涉形式瑕疵减资案件基本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当公司减资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即属于瑕疵(违法)减资,如此种瑕疵减资属于实质减资,可参照抽逃出资的规定,认定相关人员责任;如属于形式减资,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在特定案件中不能认定为抽逃出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以下简称最高法二巡意见)〕。
笔者通过alpha案例搜索引擎以“形式减资”为关键词搜索近五年相关案例,筛选无关案例后有效案例为103件。以瑕疵形式减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为划分依据,此类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为:
| 观点 | 数量 |
| 瑕疵形式减资股东应承担责任 | 49 |
| 瑕疵形式减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 54 |
认为瑕疵形式减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即便减资程序存在瑕疵,但相关股东并未利用瑕疵减资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公司权益并未因瑕疵减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故不应认定相关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例如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认为瑕疵形式减资股东应承担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注册资本作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经济基础,亦是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担保。注册资本的不当减少将直接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在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届满前,作出减资决议而未依法通知债权人,免除了股东认缴但尚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起诉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12期——江苏万丰光伏有限公司诉上海广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炟焜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从上述观点冲突可以看出此类案件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存在争议,终审法院层级较高且观点不统一。
笔者认为,尽管形式减资交易中股东未实际取回出资,但公司原可在认缴期限届至时向股东主张的出资义务的权利因减资消弭,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此时,也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并给予相应保护。
二、瑕疵形式减资股东责任的法理基础
因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瑕疵形式减资责任的规定存在空白,故此也使得实践中裁判观点呈现出以上不统一的现状。然而,在涉及形式减资的案件中,往往是债权人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后,债权人另行提起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种情况能否适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对于该减资股东的责任认定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具有重大意义,也具备理论基础。
一是根据资本确定原则,公司资本数额的披露既是股东的约定义务,也是法定要求。股东认缴出资为股东对公司、股东承诺的资本担保,经公示后亦成为对债权人的公司偿债能力承诺。公司资本承载了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这一信赖利益基于实缴资本,也基于对认缴资本的预期信赖。瑕疵形式减资实际减免了股东在认缴期限前足额缴纳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必然损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
二是资本维持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责任财产向股东不当流出。清华大学法学院朱慈蕴教授、华东政法大学钱玉林教授均认为公司资本是债权安全的缓冲垫,公司责任财产的范围本身就应该包括股东认缴的资本。因此,对认缴资本的减免,即是对公司责任财产的侵害。另外,减资股东即使未取回出资,但其对公司的投资性质已由股权转为债权,等同于股东可以与债权人同一顺位获得清偿,变相减少了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财产。
三是资本不变原则重点约束的是公司增资和减资行为之程序,且程序是法定的,以保证公司的资本实力。瑕疵形式减资导致债权人丧失了及时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程序瑕疵本身就是对资本不变原则的侵害。
故此,对于瑕疵减资负有责任的股东因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等保护及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等责任类规定,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瑕疵形式减资股东责任认定难点破解的路径分析——债权人损失与瑕疵形式减资间因果关系的证成
对于瑕疵形式减资相关股东承担责任的实体法依据,实践中有以下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比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表现形式以及第14条第2款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予以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为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因签订的对公承诺而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行为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各要素等方面进行审查,并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认定瑕疵形式减资的责任。
笔者较为认同第三种观点,但其在侵权要件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存在较大困境。由于形式减资不会导致净资产流出,原告就难以证明其损失是瑕疵形式减资导致的,更难以追究股东责任。故笔者认为,在认缴制背景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对于瑕疵形式减资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起着桥梁性的作用,也是解决该责任认定困境的可行路径之一,可尝试通过以下手段路径予以探究。
1.关于违法行为
在违法行为的认定方面,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债务人存在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瑕疵(违法)减资行为,并且股东应对瑕疵减资承担责任。应承担责任的股东,仅包括所有作出不当减资决议、实施不当减资行为的过错股东,其他没有参与侵权行为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2.关于主观过错
在过错认定方面,一般有三个方面的行为体现:一是减资程序违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二是根据减资时债务人的诉讼以及负债情况等判断出资人是否存在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三是股东在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的说明等对公承诺中的不当陈述。
3.关于损害事实
在损害事实的认定方面,对于债权人的损失,一般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失去了要求债务人清偿或提供担保的机会;二是造成债权人对注册资本信赖利益的损失,当符合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该信赖利益将转化为实际损失。在计算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时,对于减资的判断,应以交易发生或者债权确定时债务人的注册资本为依据,如果后有增资行为,但由于债权人无法预见,对债务人责任能力的判断也没有相应的预期,因此不应以此后的增资作判断依据。
4.关于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具体路径如下图:

首先,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九民会纪要第6条中可适用加速到期的有两种情况: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笔者认为发生在公司债务产生后的瑕疵形式减资,无论是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违反,还是对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侵害,都可以尝试类推适用九民会纪要第6条第2种情况的规定,确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责任。
其次,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况下,股东的认缴资本将直接转化为实缴义务,此时的“形式”减资行为将与实质减资再无本质区别,其所免除的是认缴股东对公司的现实债务,将直接导致公司责任资产的减少,损害公司债权人权利,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已构成出资加速到期)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责任股东未出资与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
最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责任及于公司减资时,可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规定确定责任。
综上所述,虽然目前司法实践对于公司瑕疵形式减资以及相关股东的责任认定上存在较多冲突之处,但仍存在相关股东承担责任的司法适用空间,故笔者通过上述路径分析,望能够对后续债权人权益保护提供有益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