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著作权细分授权的必要性 :郭德纲诉广东飞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作者授权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并不意味着同时授权该作品的发行权。

裁判要旨与启示
本案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作者授权电视台播出的节目,并不意味着同时授权该作品的发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中的广播权和发行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郭德纲诉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
案号:(2006)朝民初字第1847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德纲
被告一: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
郭德纲于1999年接受天津电视台的邀请参加了《幽默、相声小段》的录制,并未出具授权书,也没有签订合同。天津电视台向郭德纲、王月波支付了报酬,并出具《天津人民广播电台、天津电视台稿费演播费通知单》,该单据上加盖有“天津广播电视音像艺术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天津艺术中心”播出、出版”字样的蓝色印章。
2006年2月22日,被告一飞乐影视公司(乙方)与天津艺术中心(甲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录制并拥有版权的48盘《幽默、相声小段》节目独家音像出版发行权一次性卖断给乙方,仅供乙方出版发行使用,同时甲方向乙方出具了《版权证明及授权书》。
被告一于2006年2月24日向被告二九洲出版公司出具《节目版权证明》,授权被告二出版《幽默、相声小段》的DVD音像制品。2006年3月,被告二依据被告二的授权,使用上述《幽默、相声小段》节目中的全部相声小段出版了《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对口相声]》DVD光盘和VCD光盘。
结论
郭德纲认可曾于1999年接受天津电视台的邀请参加了《幽默、相声小段》的录制,但提出当时录制只是为了天津电视台作为电视节目播出,并未许可使用其中的节目出版音像制品。
天津艺术中心表示郭德纲、王月波参加录制《幽默、相声小段》节目时并未出具授权书,也没有签订合同,但出示了郭德纲、王月波领取报酬的《天津人民广播电台、天津电视台稿费演播费通知单》。该单据上加盖有“天津广播电视音像艺术开发中心播出、出版”字样的蓝色印章,对此郭德纲不予认可。同时,天津艺术中心提出其授权飞乐影视公司出版的是《幽默、相声小段》节目,飞乐影视公司授权九洲出版公司出版的涉案DVD光盘和VCD光盘打乱了节目顺序、更换了节目名称,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授权内容。
郭德纲只承认曾许可天津电视台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录制电视节目并在电视台播出,而否认许可天津艺术中心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出版音像制品。
据此,不能认定郭德纲许可天津艺术中心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出版音像制品。故此,天津艺术中心也就无权授权被告一飞乐影视公司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出版音像制品。被告一虽然与天津艺术中心签订了协议书,但其并不能通过该协议书取得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的合法授权。
被告一飞乐影视公司作为《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对口相声]》DVD和VCD音像制品的版权提供方,在获取授权时并未审查其中含有的相声作品作者、表演者与天津艺术中心之间的权利关系,疏于履行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鉴于被告一并未就使用涉案7段相声作品取得郭德纲的合法授权,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二九洲出版公司作为《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对口相声]》DVD和VCD音像制品的出版方,依法负有审查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内容的义务。而被告二在出版涉案音像制品前,并没有就作者、表演者、联合录制单位等主体的权利关系进行必要的审查,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结果
一、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犯郭德纲著作权相声作品的《非著名相声演员郭德纲[对口相声]》DVD光盘和VCD光盘;
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一家北京市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郭德纲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三、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德纲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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