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是指国务院以清单方式明确列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级政府依法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正在按照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进一步缩减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非禁即入”的普遍落实。
负面清单是融资租赁公司的【禁区】
2019年11月22日,《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公布。在禁止准入类中,特备强调了违规开展金融相关经营活动,“融资租赁”等字样不能随意注册,并将此类企业(包括存量企业)纳入金融监管,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融资租赁公司监管从各负面清单开始
● 不得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1、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
发放贷款是中国商业银行和其他一些金融机构的一项重要金融业务,它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资金保障。中国制定并发布了一系列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发放贷款有其专属性,融资租赁公司不能对外或受托发放贷款。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进行同业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融资租赁公司如出现资金紧张,可以通过银行贷款、资产证券化、将债权转让或质押给特定的企业或个人、同业间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转租赁或双、再回租)等方式进行融资、发行企业债券、发行股票募集资金等方式盘活租赁资产。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任意融资或转让资产
对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的融资作出了限制,即不能通过网络接待信息中介已经私募投资基金融资。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渠道有:1、银行贷款;2、银团贷款;3、发行债券;4、信托;5、资产证券化;6、保理融资;7、海外融资;8、租赁产业基金等融资方式。随着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金融工具,不断融入到资产证券化(ABS)、商业保理、信托等业务之中。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出租、出借融资租赁经营资质
融资租赁公司禁止出借其资质给他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更不能被他人承包经营。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虚假或误导性宣传
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为扩大业务、业绩进行虚假或误导性宣传。融资租赁公司应对客户的偿付能力与信用进行评估,不应盲目开展业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有不符合市场规律的交易行为
融资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的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经营成本及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
在低值高买的情况下,低值租赁物无法起到租金的担保作用,如出现严重的低值高买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将不被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在高值低租情况下,租赁物估值过低在司法实践中属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该租赁物买卖合同将可能被撤销。
所以建议租赁物价值上下浮动不超过20%为宜。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虚构租赁资产、虚假交付等交易行为
“融资”和“融物”是融资租赁业务的两个必备要件,是否具有“融物”行为是区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判断依据。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资产、租赁物不存在,是为了获得融资完成融资租赁交易形式虚构出来的,则双方的交易不具备融物要素,实质上只有融资,借贷行为才他们的真实意思。因此虚构租赁资产、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通谋虚伪的行为,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虚构租赁资产包括:1、租赁资产客观上不存在,双方共同虚构;2、租赁资产客观上不存在,出卖人单方虚构;3、租赁资产客观上存在但出卖人对租赁资产无处分权;4、租赁资产价值严重低于融资金额等。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融资担保服务有其特殊性,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融资租赁公司应回归本业,不应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非法进行催收、讨债、处置租赁物
以威胁、恐吓、要挟等暴力非法手段进行催收是一种社会危害极大的行为。讨债、处置租赁物债务应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如诉诸法院,由法院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等。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明确,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就属于十二种黑恶势力之一。采取“软暴力”等非法途径索债,对受害人及其家人造成极大的心理恐慌,对社会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也将会受到处罚。
●融资租赁公司不得强行搭售商品或服务
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往往会收取搭售“服务”收取服务费,这已成为租赁行业惯例。在不同的融资租赁公司,服务费的名称或表现形式往往不一致,有名为服务费、咨询费、手续费、管理费或顾问费;有的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有的单独另签咨询服务合同,有的不仅另签咨询服务合同而且用其他公司名义签。服务费的实质上是租赁公司利润或收益的组成部分,与租金中隐含利息、以及保证金一起形成项目的内部收益率。
在禁止搭售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融资租赁公司应计划好明确好租金及收益率,不用在通过额外收取服务费来提升内部收益率。
融资租赁实务 | 融资租赁公司的【禁区】
作者:李志嘉 罗长庚 瀛尊卓效律师团队来源:瀛尊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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