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担保人如何主张权利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例 2018年,A银行因B公司拖欠其银行贷款,将B公司及其他连带保证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确认B公司及其他连带保证人应当向A银行承担还款义务。

案例
2018年,A银行因B公司拖欠其银行贷款,将B公司及其他连带保证人一并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作出生效判决,确认B公司及其他连带保证人应当向A银行承担还款义务。因被告B公司及其他连带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A银行向法院申请进入强制执行阶段。2019年1月,B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A银行向B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20年11月,债权人大会顺利通过了B公司的破产重整方案,将A银行的债权以留债方式予以偿还,《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一年。2020年12月,B公司向A银行送达《留债方案确认书》,双方签署了《重整计划》执行确认书。同时A银行提出能否继续以原债权向其他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
实践中,特别是债权债务纠纷类案件,债权人出借款项时要求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人作为担保的现象非常普遍。那么在债务人或者保证人进入到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以及保证人该如何申报债权?又该如何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笔者以该案例为切入点,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
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债权人与保证人该如何申报债权?
法律依据一: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法律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笔者解析:
债务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债权申报分为如下3种情形:1、债权人全额向债务人申报债权。在此情况下,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不能向债务人再申报该笔债权;2、若在债务人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之前,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在此情形下,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申报债权;3、债权人向债务人未申报或未全额申报债权,在此情形下,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虽然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但仍然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或对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部分予以申报。
在此提醒:
从上述法律依据2来看,更侧重于敦促债权人积极行使追索债权的权利,也为了更好的保护担保人的合法权益。若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那么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因不知道债务人破产而无法行使追偿权,则会侵害到担保人的权益。如此担保人可以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在债权人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是否影响该债权人向担保人另行主张担保权利?
法律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依据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笔者解析:
虽然债权人向债务人全额申报了债权,但并不影响其继续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若债务人的债权人会议已经通过了重整计划,在此情况下,债权人对保证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因重整计划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清偿条件的调整而受到影响,仍应按照原有数额和条件进行清偿,如因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不得已减免债务人的部分债务、变更清偿条件,便相应减轻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这与设立担保的宗旨相违背。重整计划依法定多数同意即可通过,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即便是不同意的债权人也要受重整计划约束,如其债权设有保证担保,在他们不同意重整计划的情况下将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责任也随之减免,不尽合理。因此该重整计划的效力不及于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即债权人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针对文章开头提到的案例,尽管债权人的债权根据重整计划做了留债处理,但是其仍可以依据原债权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并不会因为留债方案中对债权金额、清偿方式及还款期限的调整而受影响。但是对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
破产程序中,担保人代为清偿债务的,该如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法律依据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法律依据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解析: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之前,《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三十一条“破产程序终结前,已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向其转付已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应得清偿部分。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债务人行使求偿权。”对此作出了规定。两者比较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债权人利益给予了更多的保护。只有在担保人全额代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才能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受偿;若担保人仅代偿了部分债务,对担保人权利的保护只能是在债权人通过破产清偿和实现担保权等方式最终获得的清偿额超过其债权总额的部分,由担保人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而不能直接从债务人处获得转付;此外,《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三十一条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有6个月的时限要求,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则取消了此时间限制。
值得注意:
若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担保人即便是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也不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如此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能够割裂以前的债权债务,获得重生,免受之前债务的困扰。
债务人及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五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笔者解析:
在债务人及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均可以向债务人、保证人全额申报债权,但债权人的最终受偿额不得超过债权总额。在债务人及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是不可以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后,对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给予了全面的肯定,最大程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于担保人来说,更好的敦促了担保人尽早履行担保责任,否则担保人可能面临无法向债务人进行追偿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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