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视角下对遗产管理人指定的启发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遗产管理人是指在遗产管理的程序中对死者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

遗产管理人是指在遗产管理的程序中对死者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依据《民法典》第1145条、1146条的规定,遗产管理人是依次按照遗嘱指定、继承人的推选、继承人共同承担、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担任、如有争议以法院指定的先后顺序来确定的。但由于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定在《民法典》通篇中只占据5条,且均为笼统性规定,故实践中仅就“遗产管理人的指定”问题,就引发了各种的讨论。
一、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现存的问题
1、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必要性
《民法典》第1145条旨在明确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但是否所有案件都必须有遗产管理人?实践中绝大部分继承关系简单、遗产有限的情形,都可以通过由继承人共同前往相关机构办理分割过户完成,即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也可以通过传统的继承纠纷之诉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完成遗产分割,在这一过程中完全不需要遗产管理人的参与。那么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的意义何在呢?
2、争议与利害关系人的标准不明
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特殊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申请人必须是“利害关系人”,但《民法典》中并未对其概念和范围作更为具体的规定与解释,导致理论难以应用于实践。比如继承人之间已对遗产管理人的担任人选达成合意,通过向法院申请指定人选仅是想对管理人身份做进一步司法确认。那么,前述申请理由显然不满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前提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受理案件并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由指定被申请人为遗产管理人是否符合规定?
3、继承人推选标准不明
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也常常引发争议,如“及时”的标准是什么?集体决定的决算标准是“少数服从多数”还是“全体同意”?以及最关键的,是否只有继承人才能被推选成为遗产管理人?有学者主张,在指定的继承人中,只有被推选之人才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而按照什么方式选出的遗产管理人,应该由他们自己来决定。但也有学者主张,当选者不仅限于其继承者,而且应给予被选者拒绝的权利,最终选举原则应采取一致决的方式。
4、遗产管理人不足以胜任工作
据有关学者在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中调研,设有遗产执行人的案件均为复杂案件,涉及的遗产类型包括股权、存款、动产、不动产等所有财产类型,并且相应财产可能分布境内境外。并且,遗产管理人需要对遗产进行保管,比如修缮房屋、对于易腐败的遗产及时变卖、对于丧葬费医疗费等费用优先进行支付、对于死者生前的营业中必要经营行为的作为,这些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提出了非常高的专业要求。普通的继承人、民政部门、村委会可能缺少处理这种复杂事务的能力,一旦出现处理不当的行为,将导致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损失。
二、破产管理人对于遗产管理人的借鉴
无论是设立宗旨,抑或是法律地位,还是管理人的职责,我们不难发现遗产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为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方式,最高院专门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可以说,对于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规定已趋于成熟,探讨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方式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也应当有所启发。
1、破产管理人名册
根据《规定》,所有破产案件都需要指定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应当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名册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或者中级人民法院审定、编制、公告,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均可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
管理人名册分为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
2、组成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可以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清算组,二是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是持有破产管理人资格证的个人。
3、禁止性条件
除了入名册的限制外,入册后的破产管理人也会因以下原因受到限制,一为与债务人或债权人有利害关系;二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三为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四为有重大债务纠纷或者因涉嫌违法行为正被相关部门调查的。即使已经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若管理人出现以上问题,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也可以被更换。
4、指定方式
根据债务人的经营情况不同,破产管理人的指定有以下三种方式。一为随机方式。即人民法院会按照当地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二为竞争方式。针对复杂的破产案件,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被编入各地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从中指定管理人。三是直接指定。对于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发现资不抵债要转入破产程序的案件,可以直接成立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也可以由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编入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指定清算组成员。
5、权利外观
根据《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制作决定书,并将决定书与受理破产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并公告。管理人凭指定决定书按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管理人印章,并交人民法院封样备案。在被指定后,管理人就是凭借受理破产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及管理人印章开展调查、召开会议、发布公告、参与诉讼等。
三、启发
1、明确触发遗产管理人指定程序的前提条件
遗产管理人指定程序的触发条件是: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由利害关系人申请。但如前文所述,此规定过于笼统。笔者建议:
(1)增加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时间条件,即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超过一定时间仍没有遗产管理人处理遗产的,或虽已确定遗产管理人但长期未履职的,利害关系人便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2)扩大“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可以扩大为所有与被继承人名下财产(包括债权、债务)有关的人,此外还应当将极端情况列入考虑范围,如被继承人财产即将发生贬损时,欲对财产无因管理或已进行无因管理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
(3)增加更换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当实际遗产管理人未尽法定职责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被更换。
2、明确遗产管理人资格的条件
笔者认为,应当结合国情与实际,尽快将社会中介机构以及符合专业能力的个人列入遗产管理人的范畴,为其担任遗产管理人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增加遗产管理人资格的消极条件,如可以将以下几种因素列入考量范围,如是否因故意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是否负有重大债务纠纷而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是否曾有不诚信的行为等等。
3、丰富遗产管理人指定的方式
参考破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笔者认为法院在指定遗产管理人时可以参考随机抽取和招标确定,如被继承人遗产关系复杂、债权人中存在金融机构或在某一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时,法院可以考虑采取招标公告的方式,以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能得到更妥善的管理。
4、赋予遗产管理人权利外观
由于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外观并无具体规定,即使是经法院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也存在难以证明自己管理人身份、在调查继承关系、遗产信息、参加诉讼时遇到阻碍的情形。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法院可以配合向遗产管理人出具身份证明书,以便后者完成遗产的调查、汇报、处分工作。另一方面,法院应当对持有公证书的遗产管理人身份予以一定的认可,准许其参加诉讼。
5、提高管理人主体的积极性与专业性
从激励理论的角度来看,遗产管理人的报酬是影响管理人履职积极性的一项重要指标,遗产管理人可以参考有关破产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在立法上明确计算标准、适当提高标准、设置优质算法,并给予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提高管理人的工作积极性,促进遗产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财产的最优处置。
2021年,深圳市律师协会审议通过了《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操作指引》,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也发布了《遗产管理人操作流程指引(1.0版)》。这些工作指引的发布,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定的空白,给遗产管理人在工作事项、注意义务、操作流程等方面提供了指南。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官方能够颁布遗产管理人行动指南,细化管理工作的流程规范,遗产管理人制度将迈出巨大的一步,真正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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