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以公司名义所负债务为公司债务、以股东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股东个人债务。当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混同,即名义债务人与实际债务人不一致时,债权人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公司与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该混同债务符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键词:公司债务、股东个人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
A为Y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占比为15%,另一股东B股权占比85%,A与B联合竞拍地块并成立了Y有限责任公司用于开发房地产,A为此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C借款600万元用于支付地块款。借款合同期限届满,A尚未偿还借款,债权人C向法院起诉要求A及其配偶D、Y有限责任公司三者共同偿还借款600万元本金及利息。A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Y有限责任公司及D名下均有资产足以还债。C是否可以同时起诉A、D、Y及其法律依据?该债务是Y公司债务还是股东A个人债务?该债务是否可以认定为股东A及其配偶D的夫妻共同债务?
一、债的相对性以及公司债务、股东个人债务的含义
(一)债的概念以及债的相对性
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可以请求为特定给付的财产性法律关系,称为“债的法律关系”,简称为“债”。民法中: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债的发生不同,债有因合同所产生的债、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因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本文所称“债务”仅指因合同所产生的债,主要阐述借款合同之债。合同之债是指,因订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在债法中发挥重要作用的一项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债的相对性又称合同的相对性。债的相对性的具体内容为: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规定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一般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拘束力。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的含义
公司债务是民法中债务概念与公司的简单组合,是指公司与特定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公司贷款、应付账款、未付款的采购件等等。本文主要分析股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债务,不包含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本文所称股东个人债务是指股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股东个人债务中的“个人”是相对企业而言的股东个人名义负债。
二、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的混同与混同的责任承担
(一)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的混同的成因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因该合同所负债务必然为公司债务;同理,股东为合同当事人、债务人,因该合同所负债务必然为股东个人债务。在社会实践中,名义债务人和实际债务人经常不一致。最常于民间借贷中,表现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借款,但实际上所借款项用于股东个人生活消费,该债务名义上是公司债务实际上是股东个人债务;同样也存在股东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该债务名义上是股东个人债务、实际上是公司债务。由此出现了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的混同。
(二)股东以公司名义负债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阐述的内容体现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债权人想要直接追究股东责任,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股东实施了滥用行为;二是公司资产因滥用行为不足以偿还债务。
股东以公司名义负债(民间借贷除外)用于个人生活消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则上债权人仅能要求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股东因此给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公司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而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股东(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以公司名义负债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债权人可将该股东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三)股东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责任承担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股东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则上由股东承担偿还责任。但有如下法定例外情形:
1、设立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所负债务,公司成立后,该债务为公司债务,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清偿责任,即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设立人或设立后公司、也可以将设立人与设立后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五条【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在民间借贷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股东(企业法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公司经营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条件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这里,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原则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最高院(法释【2018】2号)”)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得,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债务,无论其名义上是否以一方为债务人,夫妻双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
(二)对“用于共同生产经营”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如何理解“最高院(法释【2018】2号)”第三条规定的“用于共同生产经营”?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中提到,“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
“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首先,该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共同性,共同性是认定共同生产经营及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基础。共同性是指生产经营活动系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志协力经营,非负债夫妻一方合意参与或共同经营,具体到审判实践中可以体现为共同决策、共同经营、共同投资等特征。
其次,所负债务的实际用途为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虽有极少数人认为,对借款用途应当作形式审查,只要借款借据中约定了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作为债权人无法也无需做过多审查,即便实际用途并非用于共同生产经营,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倾向性意见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实际用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而非约定用途。
(三)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混同时,该债务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股东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有观点认为,由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投资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只要所负债务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则夫妻双方共同受益或共担风险,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股东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的,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观点相当片面,企业经营收益的取得源于股东对公司或企业的出资及经营,与债权人同债务人之间的具体某一债务并没有直接关系,两者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股东以个人名义负债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该公司的生产经营股东配偶有合意参与或共同经营的,该债务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二人虽组成了家庭,但人格彼此独立,夫妻各方人格的独立性决定了非负债配偶一方不应对负债一方的所有经营之债均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好比法人人格独立于股东,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从公司利润获取分红,但并不因股东分享了企业带来的利益就需要对企业负债一律承担共同清偿或连带清偿责任。强调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具有共同性,有利于保障股东配偶对经营债务的知情权。在司法实践中,表现为股东配偶担任公司要职参与公司的管理或举债股东对该公司的经营足以让债权人相信是夫妻共同合意举债,例如该公司为举债方投入全部精力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全部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裁判者对此认定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股东以公司名义借款实际用于个人生活消费的,笔者认为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可以将公司、股东、股东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他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公司债务与股东个人债务混同下的责任承担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作者:陆彬华来源:南粤家事

摘要:依据债的相对性原则,以公司名义所负债务为公司债务、以股东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股东个人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