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企业有关疫情防控法律政策指引

来源:凌科安时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引言 近日,国务院各部门及各地方政府发布了系列政策,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
引言
近日,国务院各部门及各地方政府发布了系列政策,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本所为帮助企业准确掌握和及时适用各项政策以及防控法律风险,对国务院各部委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出台的各项政策及企业在抗击疫情期间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问题进行了梳理,形成了本指引,共涉及政策及行业两编。其中,政策编包括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税收优惠三个方面,共22项政策;行业编包括通用行业、商贸行业、物流行业、教育行业四个方面。

政 策 编
第一部分 劳动用工
一、返岗复工
符合条件复工
政策内容:不受延迟复工时间限制的企业为支持疫情防控工作和保障国计民生,在提供了必要的防疫措施和劳动保护的前提下,要求不受疫情隔离限制或其他紧急防疫措施限制的职工返回企业复工,职工应当按企业要求复工;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员工经劝导后仍拒不返岗且无正当理由的,企业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
二、工时假期
灵活工作和休息休假
政策内容:除治疗期间的确诊病人、医学观察的疑似病人、居家或集中隔离的密切接触者外,对在国务院规定的春节假期(包括延长假期)之后因受疫情防控措施限制或延迟复工时间限制不能返回企业上班的职工,企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职工工作岗位特点,在与职工协商一致后,安排职工在家远程办公,或者采取统筹安排休年休假、企业自设的福利假及休息日调休等方式。
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指导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此次“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威胁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用人单位因抗击疫情需要,可以安排员工加班。见《劳动法》第四十二条
三、工伤保险
工伤认定
政策内容: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政策依据:《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
律师解读: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的人员,在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
四、工资支付
1、隔离期间的工资支付
政策内容: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按正常出勤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所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企业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传染病防治法》仅规定在政府对患者或疑似患者采取隔离措施时,企业应当支付员工在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该政策将医疗机构对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治疗或医学观察期间一并纳入了企业应当支付工作报酬的范围。
2、春节延长假期的工资支付
政策内容:在国务院规定的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企业依法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国务院将春节假期延长的假期属于普通休息日,企业应根据《劳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上述政策规定向员工支付工资。
3、在延迟复工期间未工作的工资支付
政策内容:除被隔离治疗或隔离观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企业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赣府厅明〔2020〕11号)规定延迟复工的,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的工资支付,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延迟复工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建议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其中,企业与职工协商在延迟复工期间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包括企业自设的福利假)的,按国家有关休假规定和本企业福利假规定支付工资。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二条及上述政策规定。延迟复工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员工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江西省企业应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员工发放生活费。南昌现行最低工资标准为1680元/月。
4、在延迟复工期间工作的工资支付
政策内容:对于不受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通知》(赣府厅明〔2020〕11号)中延迟复工时间限制的企业,在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安排职工工作的,企业应当依法支付职工工资。其中,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政策依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延迟复工期间包含工作日和休息日,企业安排员工在工作日和休息日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十四条及上述政策向员工支付工资。
5、在延迟复工限制期满后仍被限制不能返岗工作的工资支付
政策内容:除被隔离治疗或隔离观察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因政府采取封锁疫区等紧急防疫措施导致职工在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限制期满之后仍不能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包括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期间在内的停工时间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发放标准建议不低于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其中,企业与职工协商使用带薪年休假等各类假(包括企业自设的福利假)的,按国家有关休假规定和本企业福利假规定支付工资。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同隔离期间的工资支付问题和在延迟复工期间未工作的工资支付问题。
6、企业要求职工延期返岗的工资支付
政策内容:因响应当地政府延期返程号召,企业要求疫情高发地区职工、非紧迫岗位职工、治愈出院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职工延期返岗的,如职工不能通过其他形式提供正常劳动,有关工资待遇由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企业也可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疫情期间,企业有权要求有感染风险的职工居家隔离,并通过网上办公等形式提供劳动或无需提供劳动。工资待遇可与职工协商,或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支付工资。
7、实行特殊工时制度职工的工资支付
政策内容:对于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包括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其工作时间和工资待遇按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根据《劳动法》《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之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即,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日或周可以超过8小时或44小时,但平均日或周与法定标准基本相同,超过部分属于延长工作时间,应按照延时加班工资150%支付报酬;同时,平均每月最多延长工作36小时。
8、困难企业工资待遇
政策内容: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调整薪酬(生活费)、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对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律师解读: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如果有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企业生产经营和劳动者业绩与劳动报酬相关的,可以依法降低劳动报酬;除此之外,只能在和劳动者协商一致下才能降低。
五、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政策内容: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政策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2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江西省劳动关系工作指南》
律师解读:疫情期间,用人单位只能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或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六、平等就业
劳动者合法权益
政策内容: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用人单位不得发布拒绝招录疫情严重地区劳动者的招聘信息;各类用人单位不得以来自疫情严重地区为由拒绝招用相关人员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20〕15号
律师解读:根据《就业促进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招用人员患有新冠肺炎治愈后实施就业活动的,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曾经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为由拒绝录用,更不得实施任何就业歧视行为。
第二部分 企业管理
一、复工复岗
1、保障及补贴
政策内容:对保障疫情防控、公共事业运行、群众生活必需及其他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企业、重大工程提供保障指定专人对接,优先满足其阶段性用工要求,对当地难以满足的,在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前提下,协助企业定向跨区域招聘;对具有一定规模的,通过联防联控机制制定运送方案,有条件的可组织集中运送以直达目的地。
对春节假期至2月9日期间开工生产、配送疫情防控急需物资的企业,按照每吸纳1名劳动者就业给予10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已享受一次性稳岗补助的生产企业不重复享受。(执行期限为疫情防控期间)
对提供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补助,按照每成功推荐1名劳动者就业给予500元的标准发放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所需资金从就业资金中列支。(执行期限为疫情防控期间)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20〕15号
律师解读:符合上述保障、补贴政策条件的江西省企业应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补助、补贴,以减轻企业负担。
2、疫情防控
政策内容:
一是加强员工健康监测。切实掌握员工流动情况,按照当地要求分区分类进行健康管理,对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实行居家或集中隔离医学观察。对处在隔离期间和入住集体宿舍的员工,每日进行2次体温检测。设立可疑症状报告电话,员工出现发热、呼吸道症状时,要及时向本单位如实报告。每天汇总员工健康状况,向当地疾控部门报告。
二是做好工作场所防控。加强进出人员登记管理,指派专人对进出单位和宿舍的所有通道进行严格管理。保持工作场所通风换气,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首选自然通风。工作场所应设置洗手设备,洗手、喷淋设施应保持正常运行。做好工作和生活场所清洁消毒。减少员工聚集和集体活动,减少召开会议,需要开的会议要缩短时间、控制规模,保持会议室空气流通,提倡召开视频或电话会议。加强员工集体用餐管理,适当延长食堂供餐时间,实行错峰就餐。做好医务服务,设立医务室的单位要调配必要的药物和防护物资。未设立医务室的单位应当就近与医疗机构建立联系。规范垃圾收集处理,在公共区域设置口罩专用回收箱,加强垃圾箱清洁,定期进行消毒处理。加强垃圾分类管理,及时收集并清运。
三是指导员工个人防护。强化防控宣传教育,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复工复产后疫情防治知识科普宣传。落实个人防护要求,员工要减少不必要外出,避免去人群聚集尤其是空气流动性差的场所;在人员密集场所应按照《不同人群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口罩选择和使用技术指引》要求,正确佩戴口罩等防护用品。
四是明确防控责任,做好异常情况处置。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疫情防控第一责任人,要明确疫情防控应急措施和处置流程。设立隔离观察区域,当员工出现可疑症状时,及时到该区域进行暂时隔离,并报告当地疾控部门,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安排员工就近就医。发现可疑症状员工后,要立即隔离其工作岗位和宿舍,并根据医学观察情况进一步封闭其所在的办公室、车间等办公单元以及员工宿舍楼等生活场所,同时在专业人员指导下对其活动场所及使用物品进行消毒。做好发现病例后的应对处置,已发现病例的单位,要实施内防扩散、外防输出的防控策略,加强病例流行病学调查、密切接触者追踪管理、疫点消毒等工作;疫情播散的单位,要实施内防蔓延、外防输出的防控策略,根据疫情严重程度,暂时关闭工作场所,待疫情得到控制后再恢复生产。
政策依据:《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关于印发企事业单位复工复产疫情防控措施指南的通知》国发明电〔2020〕4号
律师解读:企业在复工后应参照上述指南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否则将面临民事、行政处罚甚至是刑事法律风险。
(1)民事法律风险,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疫情防控责任,导致单位员工或他人被隔离或传染,给单位员工或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见《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
(2)行政处罚法律风险,企业在企业内部发现新冠肺炎感染者或疑似感染者后,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将面临罚款及行政处分。见《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六十六条
(3)刑事法律风险,企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涉嫌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见《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二、社会保险
1、社保延期办理
政策内容:因受疫情影响,用人单位逾期办理职工参保登记、缴费等业务,经办机构应及时受理。逾期办理缴费不影响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补办手续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关于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2020〕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律师解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和上述政策的规定,因疫情影响,企业可缓缴社会保险费,但江西省企业应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完成补办手续。
2、减免征收社会保险费
政策内容:自2020年2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除湖北省外)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根据受疫情影响情况和基金承受能力,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可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3个月。
2020年6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在此期间对职工因受疫情影响未能正常还款的公积金贷款,不作逾期处理。
政策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2020年2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
3、失业保险稳岗返还
政策内容:对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可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坚持不裁员或少裁员的参保企业,返还标准按上年度6个月的统筹地月人均失业保险金和企业上年度月均参保职工人数确定。
将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的20%。要充分借助“赣服通”等信息化手段,尽快实现稳岗返还申请、审核、公示、发放全程网上办理。(网上申领平台:南昌社会保障网上大厅http://www.fjjyt.net/index.shtml)
政策依据:《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关于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2020〕2号)、《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20〕15号
律师解读:根据统计局公布的数据显示,2019年各月的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保持在5.0%-5.3%之间。符合上述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条件的企业应及时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申领。
三、贷款
1、降低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
政策内容:将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比例下调至20%(超过100人的企业下调至10%);1年内企业稳定就业岗位达到95%以上的也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扶持。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20〕15号
律师解读: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见财税〔2019〕13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2、对符合条件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提供贷款优惠
政策内容: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600万元;贷款额度在300万元以内的,财政给予全额贴息;鼓励各地财政对300万元以上的贷款额度进行全额贴息。(执行期限为疫情防控期间)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20〕15号
律师解读: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实施名单制管理,名单包含:
①生产应对疫情使用的医用防护服、隔离服、医用及具有防护作用的民用口罩、医用护目镜、新型冠状病毒检测试剂盒、负压救护车、消毒机、消杀用品、红外测温仪、智能监测检测系统和相关药品等重要医用物资企业;
②生产上述物资所需的重要原辅材料生产企业、重要设备制造企业和相关配套企业;
③生产重要生活必需品的骨干企业;
④重要医用物资收储企业;
⑤为应对疫情提供相关信息通信设备和服务系统的企业以及承担上述物资运输、销售任务的企业。
符合上述政策条件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可及时申请贷款以减轻企业资金负担。
四、租金及会费
租金减免及会费返还
政策内容: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生产经营用房的企业,1个月房租免收、2个月租金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
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企业会费返还。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2020〕2号)
律师建议:企业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应基于上述政策积极与出租方协商减免租金事宜,必要时引入律师等第三方介入协商谈判。
五、招聘及培训
网上就业及线上培训
政策内容:鼓励高校和用人单位利用互联网进行供需对接,实行网上面试、网上签约、网上报到,引导用人单位适当延长招聘时间、推迟体检时间、推迟签约录取。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线下或线上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
疫情防控期间,各部门线上职业技能培训平台对劳动者实行免费开放;引导鼓励大企业、普通高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社会培训机构等免费向社会开放网上职业技能培训资源,及时更新完善线上培训内容。
政策依据:《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赣府厅字〔2020〕15号
律师解读:企业可通过中国公共招聘网(http://job.mohrss.gov.cn)等线上平台远程面试,提高招聘效率。
企业可依托各部门开通的线上职业技能培训平台对企业职工进行培训,如:中国职业培训在线(px.class.com.cn)、技工教育网(http://jg.class.com.cn)等。
六、仲裁时效
疫情为仲裁时效中止的原因
政策内容: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政策依据:《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
律师解读:当事人受疫情影响的具体情形为:
(1)患有新冠肺炎被隔离治疗的;
(2)疑似患有或与患者密切接触被隔离治疗或医疗观察;
(3)居住地实施交通管制或封闭管理;
(4)受疫情影响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受上述疫情影响后应留存相关的材料,如医学证明、政府文件等。

第三部分 税收优惠
一、防护救治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律师解读:《个人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工作补贴和奖金属于综合所得中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纳税年度计算个人所得税。防疫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在享受上述免税政策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免税申报。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律师解读: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应向税务机关进行免税申报。
3、对企业疫情防控的研发费用支出在税前加计扣除
政策内容:对企业实际发生用于疫情防控的研发费用支出(包括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助力疫情防控促进经济增长15条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赣税发〔2020〕7号
4、对疫情防控技术转让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政策内容:政策内容对疫情防控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免征增值税;对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用于疫情防控创新药,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药,不作为增值税视同销售收入。对符合条件的疫情防控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助力疫情防控促进经济增长15条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赣税发〔2020〕7号
二、物资供应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律师解读: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审计署联合出台的《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中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进行了规定。办理增量留抵退税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全额退还其2020年1月1日以后形成的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不需要计算进项构成比例。
2、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律师解读: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20年2月14日发布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医疗应急)清单》中包括:
①药品;
②试剂;
③消杀用品及其主要原料、包装材料;
④防护用品及其主要原料、生产设备;
⑤专用车辆、装备、仪器及关键元器件;
⑥生产上述医用物资的中药设备。
清单将视疫情防控需要进行动态调整。纳税人取得提供符合上述条件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时应向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进行免税申报。
3、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律师解读:上述政策所指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地铁、城市轻轨、出租车、长途客运、班车,生活服务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包括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
4、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省级及省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适用一次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在优惠政策管理等方面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6号)的规定执行。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将相关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行次。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律师解读:在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审计署联合出台的《关于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强化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资金支持的紧急通知》(财金〔2020〕5号)中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进行了规定,符合上述政策条件的企业选择享受一次性税前扣除政策的,应将购置设备的资料留存备查。
5、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律师解读:根据《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的通知》(税委会〔2020〕6号),对按照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进口且原产于美国的物资,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不实施加征关税措施与免税政策实施时间保持一致。
6、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内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和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助力疫情防控促进经济增长15条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赣税发〔2020〕7号
律师解读:上述政策为落实《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三、公益捐赠
1、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企业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并将捐赠全额扣除情况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应行次。个人享受规定的全额税前扣除政策的,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99号)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律师解读:《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都规定了公益性捐赠可以进行税前扣除,企业扣除比例为企业年度利润总额的12%,个人的扣除比例为个人应纳税所得额的30%,上述政策的出台取消了扣除比例的限制,激励了社会捐赠行为,有利于推动公益事业发展。
企业和个人可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审批有关调整事项的通知》(财税〔2015〕141号)、《江西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公布2017年度和2018年度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通知》(赣财法〔2018〕111号)的名单中选择公益性社会组织进行捐赠。
2、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企业和个人取得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作为税前扣除依据自行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律师解读:企业或个人可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并在税前扣除时不受扣除比例限制。但企业或个人向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现金的,不能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3、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截止日期将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纳税人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4、扩大捐赠免税进口范围
政策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进口物资增加试剂,消毒物品,防护用品,救护车、防疫车、消毒用车、应急指挥车。
(2)免税范围增加国内有关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以及来华或在华的外国公民从境外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口并直接捐赠;境内加工贸易企业捐赠。捐赠物资应直接用于防控疫情且符合前述第(1)项或《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
(3)受赠人增加省级民政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省级民政部门将指定的单位名单函告所在地直属海关及省级税务部门。
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政策依据:《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发布)、《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
律师解读:符合条件的境内组织或个人亦可享受该进口免税政策,解决了原来只能由境外捐赠人捐赠才能享受进口免税的问题。
四、复工复产
1、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年
优惠内容:自2020年1月1日起,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政策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4号)
2、因疫情原因纳税困难的企业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内容:对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发生重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纳税确有困难的,依法予以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出租、承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关于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2020〕2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印发助力疫情防控促进经济增长15条税收政策措施的通知》赣税发〔2020〕7号
律师解读:根据《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符合上述减免政策的企业应及时向房产、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税或免税。
3、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
政策内容: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除湖北省外,纳税申报期限进一步延至2月28日(星期五)。受疫情影响到2月28日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在及时向税务机关书面说明正当理由后,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纳税人应对其书面说明的正当理由的真实性负责。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延长2020年2月份纳税申报期限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20〕27号)
律师解读:企业若确实存在受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情形,可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延期申报,成功办理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正常申领、开具发票。
行 业 编
一、通用行业
1、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律师解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疫情属于新型传染病,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其确切的传染源、致病原理和治疗方法至今尚未明确,故应认为疫情本身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
2、因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是否都能解除?
律师解析: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可分为三种:合同暂时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合同全部不能履行。
因疫情导致合同暂时不能履行,如果延期履行不影响双方权益的,可以协商延期履行;部分不能履行的,能够履行的部分应继续履行,确实不能履行部分,可协商解决或解除;全部不能履行,除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可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并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通知一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解除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主张异议。
3、受疫情影响下,承租企业应如何争取减免租金?
律师解析:在江西省政府发布的《关于有效应对疫情稳定经济增长20条政策措施的通知》(赣府发〔2020〕2号)中明确指出,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生产经营用房的企业,1个月房租免收、2个月租金减半。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为租户减免租金,具体由双方协商解决。承租企业可基于上述政策积极与出租方协商租金减免事宜,并充分利用相关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商事审判答疑》第1期中指出,对于商业经营性房屋,如政府基于疫情防控需要,责令出租方暂停营业(如商场),并导致承租方停业的,或者商业经营性房屋承租方因受到疫情严重影响而主动停业的,可按照公平原则,适度减免租金,分担损失。
若承租企业与出租人无法就减免租金事宜达成一致的,承租企业应就减免租金事宜向出租人发送函件并留存快递底单,同时,应留存政府下发的延迟复工文件,及企业正常时期的营业收入与疫情期间的营业收入等相关材料为后期可能存在的诉讼留存证据材料。
4、疫情防控期间,企业有哪些法定义务?
律师解析: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发现企业员工患有新冠肺炎或疑似患有的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见《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5、疫情期间,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律师解析: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当事人受疫情影响的,可以主张诉讼时效中止,中止事由结束、消除后,重新计算剩余六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间。见《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
受当事人受疫情影响具体可为:
(1)患有新冠肺炎被隔离治疗的;
(2)疑似患有或与患者密切接触被隔离治疗或医疗观察;
(3)居住地实施交通管制或封闭管理;
(4)受疫情影响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受上述疫情影响后应留存相关的材料,如医学证明、政府文件等。
二、商贸行业
1、买卖合同关系中,因疫情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发货的,销售方应如何规避法律风险?
律师解析: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销售企业因疫情影响而无法开工导致不能按合同约定发货的,应将不能履行合同的证据留存并及时与购买方进行沟通,向其送达书面的《关于迟延供货的告知函》并留存快递底单;若销售企业不按合同约定发货,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应及时向购买方送达书面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并留存快递底单,以尽可能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因疫情影响导致货物成本变高,能否提高销售价格?
律师解析:签订合同后,因疫情的原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该客观情况属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和非商业风险,导致货物的成本大幅提高甚至超出原来的销售价格,若继续根据原价格履行则对销售企业明显显失公平,该情形可认定为情势变更,由双方先就合同价款进行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3、疫情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处理?
律师解析: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一百一十八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若另一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通知合同解除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合同双方对合同违约或解除均不存在过错的,应根据公平原则将损失由双方共同承担,参照非典时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
三、物流行业
1、运输合同关系中,因疫情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律师解析:因疫情引起的交通管制、延期复工或是对疫情区人员限制出行等因素影响,导致无法按时运送货物的,属于不可抗力,若托运方据此要求承运方赔偿损失的,承运方可援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建议双方以促成交易、降低交易成本为出发点,考虑变更合同履行方式;若无法按时运送货物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如运送的货物为生鲜货物),双方可协商解除合同,避免损害扩大。
2、快递员在收发快递期间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认定为工伤?
律师解析:人社部函〔2020〕11号《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明确指出,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不能认定为工伤 。
四、教育行业
1、培训机构能否以疫情原因主张变更教学方式?
律师解析:优先适用合同中的约定。若培训合同对教学方式的变更进行了约定的,则遵从约定;未约定的应由双方先进行协商,协商达成一致的,培训机构可变更为线上教学,协商未达成一致的,培训机构可选择先向学员提供线上教学课程,若学员仍要求后续补齐线下课程时,培训机构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待疫情结束后为学员安排线下课程。
2、学员能否以疫情原因解除培训合同?
律师解析:优先适用合同中的约定,若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需根据疫情是否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定,若学员培训的课程为具有时效性的课程(如考研面试培训等),且相关面试时间未进行推迟,而学员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培训课程将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学员可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使法定解除权。学员行使法定解除权时应及时通知培训机构,并留存相关材料。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