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的三种形态及立法动向

来源:文康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引言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引言
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由此可见,在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下,法律层面对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仅规定了有效、无效、可撤销三种情形。现行法律并未明文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然而实务中公司决议效力瑕疵问题极其复杂,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对股东会决议不成立进行了补充——增加了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相关内容,为利益受损的股东拓宽了救济渠道。
最新的《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七条)内容,在立法上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相关规定。这不仅仅是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移植入法,更是进一步明确、细化决议程序瑕疵对决议效力的影响结果,旨在保护股东正当权益的,维护公司决议安定性以及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本文以团队承办的一起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案件为切入点,结合法律规定、诉讼实践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二审稿相关规定,对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不成立、无效、可撤销)的识别、法律救济及立法动向等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述
2021年1月1日,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本公司经营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变更为2010年1月1日至长期,超过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在该决议中签字或盖章。
2021年8月份,A公司股东甲知悉该股东会决议,遂以“该股东会决议是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形下作出的、甲并未收到召开股东会的任何通知”为由,对该决议效力提出异议。
说明:本案在代理过程中涉及诸多法律适用问题,案情复杂;文中对案情予以简化,且结合本案仅对公司决议三种形态及相关诉讼实务问题作出比较、分析。
01、对本案股东会决议效力形态的识别
根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我们可以将股东会决议的三种形态列示如下:
法律依据具体规定法律后果主张时间限制

《公司法》二十二条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无效

《公司法》二十二条

1.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可撤销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以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

1.未召开会议;

2.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表决;

3.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持有表决权违法或违章;

4.表决程序违法或违章;

5.其他情形。

不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案涉股东会决议存在的问题显然是程序问题而非内容上的问题。由上表可知,内容违法或违反章程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显然,程序上的问题并不会导致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首先确定案涉股东会决议不属于无效的形态。
程序上有问题或者有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可能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亦可能属于不成立的股东决议。立法层面对程序瑕疵的严重程度及对应的法律后果等没有具体的规定,实践中需要结合个案中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瑕疵问题、对股东权益的影响程度等诸多要素作出价值判断。分析(2019)沪01民终10925号(2019)京02民终3289号等典型案例,可以根据严重程度对瑕疵进行如下区分:
严重程度举例法律后果

严重程序瑕疵

例如未召开会议、对决议内容未表决等对股东表决权形成了约束甚至剥夺

决议不成立

一般程序瑕疵

瑕疵程度不足以对决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可以公司自行自愈救济

决议可撤销(六十天除斥期间)

轻微程序瑕疵

召开通知不符合“提前15天”规定,但是仅晚一天或者几个小时,通知到全体股东未对全体股东出席参会造成障碍或困扰

不影响决议效力


也就是说:“程序瑕疵严重,足以对决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会决议面临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瑕疵程度不足以对决议效力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会决议可能面临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而“存在轻微程序瑕疵”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极有可能是有效的。
从法律规定来看,案涉决议的瑕疵为A公司在未召开股东会议的情形下作出了该决议,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在“未召开会议”情况下作出的决议。该瑕疵属于程序瑕疵。该程序瑕疵属于从根本上剥夺股东甲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属严重程序瑕疵——无论股东甲持表决权比例如何,均对案涉决议的效力产生了实质影响,因此案涉决议应当被认定为“不成立”。
02、结合本案,归纳三种效力形态的案由选择及诉讼当事人确认问题
2020年修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决议无效、决议撤销对应了“公司决议纠纷”(三级案由)之下的“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与“公司决议撤销纠纷”(四级案由)。但是子案由中并无“公司决议不成立纠纷”,那么本案在审理程序中应当确定为何案由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五条第1款中规定:“在案由横向体系上应当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当使用三级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在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将该案案由定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对于司法机关的认定是否恰当,可能会有不同的判断。
综合《公司法》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公司决议纠纷的有:
诉讼地位 决议不成立 决议无效 决议可撤销
原告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公司股东
被告 公司
第三人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涉案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董事会决议的董事),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具体到本案,股东甲作为A公司股东显然可以起诉A公司。为了查明案情,在本案中股东甲选择两名股东列为第三人:一人为在股东会决议中签字的股东,另一人为与甲情况相同的股东。
03、立法动向
全国人大法工委于2021年年底、2022年年底分别公布了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和二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多处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三种形态相关联,我们予以关注对比并探究立法者的深意。
1.允许以电子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及进行表决
一审稿 二审稿
第七十六条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子通讯方式。 第二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随着技术的进步,社会上普遍体验到了线上办公、视频会议等电子通讯方式的便捷与高效,疫情的影响更是放大了电子通讯方式的优势。在立法上也对此予以回应,明确规定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进行召开、表决,二审稿更是在一审稿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如无特别约定,推定电子通讯方式有效。
如二审稿相关规定顺利通过,将极大影响未来股东会召开方式,而作为股东应当密切关注,否则可能会因漠视法律的更新而导致权益受损。
2.将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提升到立法层面
一审稿和二审稿均吸收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公司决议不成立),完善了立法层面对股东会决议效力形态的规定,弥补了立法上的漏洞。
同时,草案删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所规定的的兜底条款,避免了因裁判规则不明晰而造成难以判断,防止相关方滥用兜底条款,体现出了立法对于决议安定性、经营稳定性的保护态度。
3.限缩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范围
现行公司法、一审稿均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有权利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但是二审稿将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为公司股东,将公司董事、监事排除在外。
一审稿 二审稿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股东、董事、监事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这进一步体现了在“撤销决议”问题上,立法者仍然采用原告主体资格严格审查制度,限制撤销权的行使主体,尊重公司自治。
笔者认为,公司决议属于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事项,是公司享有内部治理与自主管理职能的体现;对公司决议有异议的主体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应当严格适用适格标准。在个案审查中,不仅需要考虑异议者与决议内容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更要防止以“效力之诉”过度干涉公司自治和经营秩序的情况发生。
4.对“未被通知参会股东”撤销权除斥期间作出特别规定
公司法 一审稿 二审稿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股东、董事、监事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

第二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之下,存在一种情形:公司经通知部分股东且实际开会、表决权比例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如未被通知的股东在决议作出6个月后方才知道该股东会决议。在这种情况下,未参会股东因不知晓决议存在而错失救济机会。
针对这种情况,一审稿和二审稿规定除斥期间自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此处修订彰显了立法者对股权程序权利的重视及法律温情的一面,拓宽了权益受损股东的救济渠道。
启示
以现行《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基础,比照《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二审稿的相关内容,通过对公司决议效力的瑕疵情形比较可以看出:无论是立法还是审判实践,对于公司自治的问题,法律始终保持其谦抑性,尊重决议内容的本质意义和公司决策治理效率,在保护股东、董事、监事等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兼顾对公司经营秩序的维护和社会营商环境的平衡。这既是股东行使权利的边界,也是我们在处理涉公司决议效力形态案件中的关注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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