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灾难频发,安排好“身后事”,既出于慈悲之心,也有利于避免家庭纷争。因“身后事”引起的纠纷不仅违背逝者的意愿,也有违于社会的和谐。《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继承编”(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共45个条款,对《继承法》(1985)进行了修订和更新。笔者认为,该《民法典继承编(草案)》还可以从体系上进一步完善,结合遗产管理人制度,为遗嘱信托插上翅膀,笔者抛砖引玉以讨论之。
1、遗嘱信托栖身《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合理性分析
关于继承的规定,主要围绕遗产的处置展开。《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基本承袭了现《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处置的路径包括:(1)法定继承;(2)遗嘱继承;(3)遗赠;(4)遗赠抚养协议;(5)因无继承人且不存在遗赠而归于国有或集体所有。换句话说,按照《继承法》和《民法典继承编(草案)》的规定,被继承人对遗产做出主动安排的方式主要包括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
值得推敲的地方在于,上述主动处置遗产的路径可以进一步完善。因为若被继承人想要通过遗嘱设立一个信托,即遗嘱信托,对照《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没有对应的法律依据。《继承法》第5条和《民法典(草案)》第1123条均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从逻辑上理解,如果有遗嘱,概括地列举按遗嘱继承和遗赠办理,排斥了遗嘱信托的存在。《继承法》1985年出台的时候,信托应该尚未进入立法者的视野,《继承法》没有规定遗嘱信托是可以理解的,但如今《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仍这样列举,则不妥当。
2001年《信托法》出台,该法第八条和第十三条就遗嘱信托做出了两条重要规定,使得国外主流的遗嘱信托在我国《信托法》中占有了一席之地。但这两个条款仍有局限,和《继承法》也缺少衔接,配套规则始终无法出台。本次《民法典(草案)》修订,到目前为止“继承编”对遗嘱信托只字未提。
由此引出的问题是,我们是否应当或者是否可以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中对遗嘱信托做出规定?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的,而且有必要。从近期的司法判例来看,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在不存在其他法定导致无效的一般事由时,法院认可遗嘱信托的效力。
信托和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处理方式在概念上存在本质的不同,法律特征和制度优势也不一样,国内学者对此有诸多论述,详见附录参考文献。基于继承和遗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通过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获得遗产,并享有上述财产的完全所有权。但信托不一样,受托人获得遗产之后,尽管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的法定所有权,包括管理权和处置权,但受益权归于信托指定的受益人。而且,信托财产基于其独立性,隔离于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务风险。
就《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增设遗嘱信托的必要性而言,一方面,毫无疑问,遗嘱信托能够更好地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尤其对于孩子年幼、继承人缺乏资产管理能力的情况下,信托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功能补位。另一方面,《信托法》关于民事信托的规定亟需修订。如今,《信托法》的修订已经被呼吁多年,但很遗憾,一直没有被正式列入国家立法议程。制定《民法典》是个千载难逢的机会,鉴于遗嘱信托作为民事信托明显区分于商事金融信托,为何不能让遗嘱信托栖身于《民法典》继承编呢?如果能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通过更新“继承编”来对民事信托制度进行部分修订和完善,可谓意义非凡。
而从《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和《信托法》的分工来看,遗嘱问题遵循《继承法》《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信托问题遵循《信托法》,可各自对遗嘱信托做出相应的规定,以更好地衔接。《继承法》受限于当时的现状不论,《民法典继承编(草案)》关于遗嘱的规定,可从体系上更明确地给信托留出空间,让遗嘱信托作为遗嘱的特殊运用,与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兼容,鼓励遗嘱信托的发展。理论上,尽管通过修订《信托法》也能达到相近的效果,但《信托法》何时能完成修订仍未可知。
从2016年出台《慈善法》来看,该法对于慈善信托单列了一章,作了专门的规定。尽管和《信托法》中规定的公益信托并不完全重叠,但客观上慈善法关于慈善信托的规定完善了以信托为基础关系的慈善制度,极大地促进了公益慈善信托的发展。既如此,遗嘱信托何不照搬这一立法经验?
笔者认为,我们应当让遗嘱信托栖身于《民法典》继承编。厘清了上位法,其他配套制度和规则则更容易出台,包括转移登记制度、税收制度等。
2、遗嘱信托和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衔接
根据《继承法》规定,立遗嘱人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以比较大篇幅增设了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按照该规定,遗产管理人由遗嘱执行人担任。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由继承人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承担遗产的清理、保护、分割等管理职责。
关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英美法国家一般将遗嘱执行人视同受托人,国内学者的主流看法也认同遗嘱执行人系受托人地位。由此,值得探讨的问题是,立遗嘱人和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究竟为何。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制度本身就是一个法定的信托安排。立遗嘱人和遗产管理人之间系信托关系。只不过,从期限来看,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通常是短期的,遗产清理、分割分配完成后即结束,这和立遗嘱人主动设立一个较长期限的遗嘱信托存在差异,但本质无异。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个非常好的制度。继承开始后,遗产管理人不仅是遗产的清理、保护者,也应当是遗产分割、移交义务人。如果按照信托关系来理解,开始继承后,在完成遗产分割移交、转移登记之前,遗产管理人应是法定的临时所有人。因此,遗产管理人有权以所有者地位提起诉讼,同时也是向行政部门申请财产转移登记的申请人。从实务操作的角度来看,明确遗产管理人在财产转移登记中的法律地位对于解决信托财产登记问题尤为重要。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和遗嘱信托的衔接。如果遗产管理人是法定临时信托的受托人,我们是不是也可以将遗嘱信托理解为信托之信托?如果这一观点可以成立的话,则可以变相解决遗嘱信托生效时点争议带来的问题。这个争议已经持续多年,因《继承法》和《信托法》一直未修订,始终没能解决。因为,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自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而根据《信托法》规定,信托是一个双方法律行为,自受托人承诺时生效。令遗嘱信托尴尬的地方在于,如果在信托受托人承诺后生效的话,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一般情况下并未生效(除非遗嘱信托参照遗赠抚养协议的逻辑设立)。这和英美信托制度存在根本差异。按照衡平法的规定,信托并不会因为受托人缺失而无效。这在国内导致的困境是什么呢?继承开始后,遗嘱信托可能还没生效,那么遗产该怎么处理?无法律规定可循。最终的解决逻辑,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司法裁决,由法院来判定遗嘱信托是否成立。
在遗产管理人制度确立后,如果采用信托之信托的逻辑来看待遗嘱信托的话,虽然不能解决遗嘱信托生效时点的争议问题,但解决了实务操作中的问题。因为,如果遗嘱信托不能在遗嘱生效时成立,则所有的遗产归于遗产管理人之法定信托,在遗嘱信托的受托人承诺后,对应的遗产可从遗产管理人之法定信托移转给遗嘱信托,消弭了因遗嘱信托未及时得到确认的缺位问题。因此,如果在《民法典继承编(草案)》中进一步明确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以及与遗嘱信托受托人的衔接规定,则即使关于信托生效要件的规定未修订,也可以实质上促进遗嘱信托制度的实施。当然,遗嘱信托的生效是否应当以受托人承诺为生效要件,在大陆法框架内,也是值得讨论的,详见下文。
3、遗嘱信托生效要件的讨论
如前所述,遗嘱信托自何时生效的问题,是国内遗嘱信托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在《信托法》和《继承法》均未修订之前,严重影响实务层面的理解和实践。需要立法部门对此做出回应。
《信托法》将信托分为三类: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和公益信托,但并没有对民事信托和营业信托做出专门规定。从实践来看,关于营业信托的划分和叫法,可能并不合理。与民事信托相对应,营业信托的划分本意可能更接近于商事金融信托。如果以是否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来划分,或者按是否以信托为经营性业务来划分的话,营业信托可能同时涵盖了民事信托、商事金融信托和公益信托。
毫无疑问,民事信托和商事金融信托泾渭分明,特征是不一样的。甚至,操作逻辑是反过来的。比如,企业一般先有融资目的,然后再设立信托,募集委托人。或者为了发行证券化产品,而将资产隔离在信托内。这是典型的商事金融信托。很少有这样的商事金融信托计划,即在没有目标资产需要投资交易的情况下,先设立一个信托,准备一笔钱在信托账户内,然后寻找具体的交易标的。但民事信托不一样,民事信托的本质是要对自己的财产或财产权进行处置和安排。遗嘱信托就是典型的对自己的遗产做出安排的信托。
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于立遗嘱人死亡时生效。信托是双方法律行为,根据《信托法》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遗嘱信托自受托人承诺时生效。需要讨论的问题在于,遗嘱信托是否有必要和商事金融信托一样,按照双方法律行为对待呢?能否不以受托人承诺为生效条件?换句话说,我们能否大胆设想,将民事信托和商事金融信托泾渭分明地区分开来,然后修订民事信托制度。商事金融信托一般都是通过合同订立,信托自合同订立时生效,或者委托人发出要约后,受托人承诺后生效。而对于遗嘱信托,我们直接规定,在不缺乏其他一般生效要件的前提下,遗嘱信托自遗嘱生效时生效,并自受托人承诺后对受托人发生效力。受托人未承诺时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效力。这样修订,对于遗嘱信托当然是有百利而无一害的。我们需要考察的是,这样规定,对信托制度以及受托人权利和义务是否有严重的负面问题。
对此,反对者认为,信托受托人在信托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需要承担的义务是很严格的,如果未经受托人承诺即生效的话,立遗嘱人即通过单方行为为受托人设定全部权利和义务,加重了受托人的责任,有失公允。即使赋予受托人反向拒绝的权利,其实也是施加了一个积极表示拒绝的负担,是否有这个必要,须谨慎对待。尤其国外的受托人制度和配套规则和国内不同,不宜轻易照搬。赞成者则认为,首先,这是一个成熟的范式经验,和法律体系的差异关系不大;其次,尽管立遗嘱人作为委托人通过单方行为为受托人设定了权利和义务,但受托人仍享有选择权。如果立遗嘱人指定的受托人(指定常常是有特定的原因)不愿意担任受托人的话,也有权拒绝。承诺接受委托的受托人才需要履行受托人义务,并不违反公平原则。何况,受托人也可以有相应的报酬。按照受托人缺失不影响信托效力的衡平原则,遗嘱信托生效但尚未确定受托人时,所影响的仅仅是信托的存续状态,归于遗嘱信托的财产继续由遗产管理人持有并保管即可,直到适格的受托人产生并承诺承担责任为止。由此来看,遗嘱信托规定为遗嘱生效时成立也未为不可。对比来看,是否可对遗嘱信托的生效机制做出区分规定,值得探讨。
4、草案继承编的修订建议
草案第六编,包括四章,包括一般规定(第一章)、法定继承(第二章)、遗嘱继承和遗赠(第三章)、遗产的处理(第四章)。如果增加遗嘱信托的内容,体系上只需要将遗嘱信托作为遗产安排的一种方式,并列处理,并增加个别针对遗嘱信托的条款,以消弥《信托法》中关于遗嘱信托制度的不足。具体的修订建议归纳如下:
第一, 在草案第1123条,增加“遗嘱信托”的表述,与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并存。
第二, 在草案的1124条,增加“遗嘱信托”关于受托人接受或拒绝担任受托人的规定。如果《民法典继承编(草案)》步子再大一点,针对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做出新的重大改变,即受托人承诺不作为遗嘱信托成立的要件,则可在本条中规定“拒绝担任受托人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当然,如果保守一点,亦可将“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删除。详见附录修订建议稿。
第三, 在草案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中,增加遗嘱信托,作并列处理。该章标题增订为“遗嘱继承、遗嘱信托和遗赠”。其中,在草案的1133条,按照并列逻辑,增加自然人可以通过设立遗嘱信托来处分个人遗产的规定,并对遗嘱信托做出特别规定。遗嘱的形式包括书面遗嘱、口头遗嘱和录音录像等电子形式的遗嘱。和遗嘱及遗赠不同,遗嘱信托可与《信托法》保持一致采用书面形式。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或个人均可担任受托人。这一点对于遗嘱信托制度尤为重要。因为,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享有继承权的主体都仅限于法定的继承人范围。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不受此限。对于遗嘱信托而言,如果限于继承人担任受托人,则给遗嘱信托带来困难:一方面会缩小了受托人的遴选范围,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委任具有专业能力的机构担任受托人,这不符合被继承人设立遗嘱信托的初衷。
第四, 在草案第四章遗产的处理部分,1147条、1148条、1162条、1163条关于遗产的处理,基于并列遗嘱信托的逻辑,完善了遗产管理人的责任和义务,并建议作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五, 对草案1151条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存有遗产的主体应包括组织或者个人。
附1:《民法典(草案)》继承编的修订稿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嘱信托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托人应当在知道被委托为受托人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拒绝接受信托委托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拒绝担任受托人,但不影响遗嘱信托的成立。新的受托人根据遗嘱或法律规定产生。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 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遗嘱信托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信托给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或个人。遗嘱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按照遗嘱和法律规定管理和分配信托财产,不得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和信托受益人的利益。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 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受遗赠人、受托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信托受益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存有遗产的组织或个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执行遗嘱信托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立遗嘱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嘱信托、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超过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实际价值部分,以遗嘱信托范围内的遗产清偿。
(非常感谢中国政法大学赵廉慧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姚明斌副教授对本文的指导。本所上海分所刘盈池、王晶晶对本文亦有贡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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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赵廉慧:《我国遗嘱继承制度背景下的遗嘱信托法律制度探析》,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8期。
[12]何承斌:《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安徽大学2017年博士论文。
遗嘱信托栖身于《民法典》继承编的立法建议(附草案修订意见稿)
作者:许海波来源:金诚同达

引言 灾难频发,安排好“身后事”,既出于慈悲之心,也有利于避免家庭纷争。因“身后事”引起的纠纷不仅违背逝者的意愿,也有违于社会的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