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条的前提是股东有出资义务,《九民纪要》已经明确,股东出资义务未到期视为没有出资义务,因此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则上不对后手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该规定也有例外情形。
我们先看一个真实的小案例:A公司全资控股B公司,A公司资本雄厚,B公司刚刚成立,出资期限未届满,无实缴资本。在B公司与C公司签订合同后,B公司违约,可能需要承担大额的违约金,在C公司发起诉讼前,A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了其他自然人。
该案例中,B公司和C公司签了代销协议,并约定了回购条款,但最终由于B公司经营不善,未能完成任务,需要回购未卖出货物,回购款是其佣金的数十倍,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C公司要求B公司按合同约定回购未销售货物,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C公司对B公司发起诉讼,要求履行回购义务。B公司自感货物未能完全销售,自身存在过错,可能面临败诉风险,A股东遂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以求自保。这其中的回购条款类似于“类似于对赌条款”,B公司经过前期调研和考察自认可以完成C公司委托代销的货物,获得高额的佣金。但由于B公司经营不善且未充分尽职尽责,导致只完成了10%的目标,最终将承担高达900多万的回购义务(也可以理解为是合同完全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对于此类回购条款、违约金计算方式或者“对赌协议”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一般是会认定为有效的。
根据九民纪要相关规定,B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且出现或有诉讼时,其股东A公司为了逃避债务将股权转让给案外自然人。首先该公司在经营时未进行实缴资本,且注册时间较短,属于显著资本不足,其A、B公司经营同类业务,A公司有利用B公司进行风险隔离的嫌疑。此时我们需要去查询A转让股权的价格是否公允,A公司与B公司是否存在人员、财务、管理混同,即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虽然其在诉讼前转让了股权,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原则上不加速股东出资义务到期,但该案中,B公司的财产明显不足以支付最终将要承担的债务。关于合同部分,虽然其可能要承担900多万元的债务,但该900多万并非违约金,而是合同履行中的可得利益损失或者说是回购条款中约定的B公司的回购义务,合同未能有效履行、任务未能完成并非C公司原因或者存在不可抗力等原因,而是由于B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
在诉讼过程中,C公司应当查阅A公司与第三人交易的完税记录、工商变更记录,将第三人是否存在恶意,交易是否正常等相关证据进行固定和保全,形成完整证据链。该案中,因为股权转移比较仓促,B公司注册时间较短,所以在逻辑上和证据上比较好证明其存在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最后法院支持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概率比较大。如果遇到B公司成立时间较长,或者合同履行周期较长的,则证明其存在故意逃避债务的难度较大。通过查阅裁判文书网可以发现,现在法院对于股东在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其对转让后的股权的出资义务已经转让,其将不再承担出资义务,需要由债权人证明转让时存在逃避债务的嫌疑,且债务业已发生或者已经存在违约的征兆。因此在交易过程中,对方的资信状况也是我们需要考量的因素,前期简单的尽调是必不可少的,尤其对于初创企业来说,一两单交易产生的坏账就可能就会导致企业难以生存。尤其是涉及到类似于对赌或者回购的协议时,最好能让股东对交易进行担保,至少应该实时关注对方动态,防止在出现交易无法达到预期效果时,对方恶意转移股权或者转移财产。也可以在申请企业破产后,以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无效为由,申请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实践中,结合不同案例的具体情况适用不同的方法。
相关法条:
《九民纪要》12.【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2.【资本显著不足】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13.【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35.【损害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时,仅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一方还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请求损害赔偿。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既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责任,又要考虑在确定财产返还范围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增值或者贬值因素,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的现象发生。
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破产法》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在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首先由执行局审查,作出是否追加的裁定。被申请人或者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十八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股权是否对后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陈建羽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