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承担的裁判规则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无论是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诉讼(前)保全,或者是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保全,均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诉讼(前)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制度。在我国民商事审判中,无论是依一方当事人申请诉讼(前)保全,或者是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保全,均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往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方式主要是等值现金、土地房产或其他自有资产、商业银行保函或者由专门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2年诚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推出一份新的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由当事人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费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函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由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购买便捷,目前已经成为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最主要的形式。
对于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所支付的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保全申请人多会在诉讼中与诉讼费、保全费等一起要求对方承担。这一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是诉讼律师比较关心的问题。笔者近日检索了各级、各地法院的审判案例发现目前法院对于该项费用的承担,审判观点比较明确,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一、主流观点:
1、如果案涉合同中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的,一般予以支持;
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公司)与阙文彬、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股票回购合同纠纷引发诉讼【(2019)最高法民终765号】,华龙证券公司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发生保险费120万元,华龙证券公司诉请两被告承担。一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阙文彬与华龙证券公司签订《股票质押回购交易业务协议》第四十七条约定:阙文彬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应付款以及阙文彬因违反本协议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阙文彬应向华龙证券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华龙证券公司实现本协议项下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由阙文彬承担。在本案中,华龙证券公司向阙文彬主张12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是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对华龙证券公司该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这一认定,认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由阙文彬承担。
2、对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明确约定的,不予支持
在案例库中可以检索到大量因为双方合同中没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承担的约定,也没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类似费用承担的约定,法院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案例。例如在中节能绿碳环保有限公司与周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8)京01民初664号】中节能绿碳公司诉请周扬等承担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协议中没有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做出明确约定,故未支持中节能绿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3、主流观点下,有两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一是,各法院对于双方是否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认识不同
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多是采用“X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XX承担”的形式, 列举时大多没有将保险费单独列举。此时在保险费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这一个问题上,法院的处理有不同:1)直接认定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2)认定双方之间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约定,但认为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3)将财产保全保险费归入财产保全费中,认为双方有约定【郭鸿宝、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回购合同纠纷案(2019)最高法民终216号】。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在当事人采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表述,并在列举式最后又约定了“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对于保险费已经有明确约定,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二是,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但法院不予支持的例外情况--民间借贷案件的特别规定
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在民间借贷的案件中,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的特殊规定,法院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归入该条规定的“其他费用”中,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北京中电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为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中【(2017)京0108民初35594号】,因中电物业公司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用等损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上限范围支持了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支持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
这一裁判规则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成为主流观点。笔者对这种观点持保留意见,笔者认为法院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的含义。此处的“其他费用”应当仅限于因为借款方逾期还款双方约定的惩罚性的费用(比如同时约定了罚息、逾期费用、复利、违约金、滞纳金、有些典当关系中约定的综合费等)而不应当包括当事人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对于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也有些案例对于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给予了支持,采用的理由主要是:
1、将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作为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予以支持
在万控智造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远鹏电气(北京)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9)京0114民初9034号】一案中,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保全保险费是属于合理支出的诉讼费用,判决予以支持。
2、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作为当事人的损失予以支持
在山东宁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7)青民初103号】一案中,当事人以损失提起诉讼,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依法律规定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同时可以检索到大量相反的案例,因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在这一问题的认定上随意性较大。比如在三亚半山半岛投资有限公司等与河南省宏光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414号】案件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应当赔偿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未对损失的具体项目进行列举。最高法院以双方未将律师费和保险费明确列为损失、律师费和保险费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不是因被告方违约而发生的必然损失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华龙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公司)与阙文彬、四川恒康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2019)最高法民终765号】,阙文彬在二审上诉时提出了三点上诉理由:一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不提供担保;二是,第五条规定的诉讼保全担保金额不超请求保全数额30%;三是保全的必要性,本案所保全的股票已质押给华龙证券公司,华龙证券公司已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是否保全案涉股票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这三点理由均指向了财产保全保险费是否属于扩大损失的问题。虽然最高院最终以本案是诉前财产保全不适用第九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阙文彬的上诉请求,但阙文彬的上诉理由仍然给我们如下启示:
1、如果是诉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应当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否则支付的保险费有被认定为不属于合理费用或扩大损失的风险。
第五条规定了申请诉讼财产时保全担保金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而实践中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均是对诉讼请求全部金额提供的担保,由此产生的保险费应当也是按全部诉讼请求金额进行计算,在此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代理人购买保险时要注意与保险公司做好沟通;作为债务人的代理人则可提出超过部分不属于合理支付费用的抗辩。
第九条规定了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时,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的六类案件情形,另外第二款还规定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
因此在代理第九条规定的案件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注意先向法院申请不提供担保。特别在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案件中涉及的标的比较大,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的金额也比较大,双方争议也比较大,因此在申请财产保全前更应该谨慎考虑,最好先向法院递交不提交担保的申请、或者在法院通知交保险费时要求法院做一个笔录,笔录中明确向法院申请不提交担保,由法院对于是否提交担保的问题做出一个认定,然后再按法院的要求提交担保。
2、对已抵、质押的财产申请保全措施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扩大的损失
关于这一问题,笔者认可最高院在河南中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242号】案件中的观点:涉案债权虽有担保,但不能排除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抵押物和质押物被违法转让等可能损害担保权人权益情形的出现。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执行过程中,一般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所以,如果金融资产公司不及时申请财产保全、其不是首位财产保全申请人,则可能会存在在执行过程中案涉担保财产处分上的不利益,影响其担保权的顺利实现。再有,抵押物和质押物的价值可能会随时间经过而发生减损,而借款利息会因时间经过而数额不断增大,这导致存在相关担保财产的价值不足以实现全部债权的可能。综上,即使案涉债权存在股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担保,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金融资产公司为了保证其债权的充分、顺利实现,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由此产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属必要费用。
综上所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用,并不是必然由败诉方承担,作为债权人在合同签订时对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是最为稳妥的方式。如果没有合同约定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是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起诉讼还是作为损失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应当将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保险费明确提出诉讼请求,不应当将其列入诉讼费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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