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离婚时的分割财产行为法律效力及债权人权利救济问题简析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1990年,赵某与钱某结婚。婚姻期间,双方购买A房产登记于赵某名下,购买了B房产登记于钱某名下。B房产的价值大于A房产。

前 言
1990年,赵某与钱某结婚。婚姻期间,双方购买A房产登记于赵某名下,购买了B房产登记于钱某名下。B房产的价值大于A房产。
2014年5月,钱某以个人名义向孙某借款5000万,借期36个月
2015年11月,赵某与钱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一)约定:B房产归钱某个人所有,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
2016年10月,双方做出公证协议书(协议书二),约定:A房产归赵某个人所有。
2017年3月,债权人起诉夫妻二人,要求还款付息。
2017年11月,查封A房产。
2017年12月一审做出判决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7月二审做出判决为钱某个人债务。
2018年8月,被告赵某自己已不是债务人,房屋是赵某个人所有,申请解除对房产A的查封。
法院以房产A是共同财产为由,拒绝解封。
问题一:在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是钱某个人债务后,在赵某名下的房产A是否应当解封?
分析:判处是否应该解封,应判断:该房产A是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即该房产A是否是钱某的财产(占有份额)?在本案中,即是判断房产A在查封时(2017年11月),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
事实:因房产A是夫妻双方于婚姻期间购买的房产,虽登记在赵某个人名下,在婚姻存续期间,法律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夫妻双方于2015年11月离婚登记,并于2016年10月。协议约定(协议二)房产A归赵某所有。
法律分析:根据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原因+公示
案例中,夫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二)约定了变动房产A的物权,由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变动为赵某个人所有。该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二)系为物权变动原因。
该房产A已经登记于赵某个人名下,系已完成了物权公示。法律上,房产A已经于2016年10月,由夫妻共同财产变更为赵某个人财产。
2019年1月,在法院执行阶段,赵某已该房产是个人所有,提执行异议。法院以“1、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仅能表明夫妻对自己在房屋产权中所有份额的处分,该约定不能对抗此期间对夫妻一方取得债权的不知情第三人,即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2、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二)有明显逃避债务的嫌疑”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问题二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产权归个人所有,仅能表明夫妻对自己在房屋产权中所有份额的处分,该约定不能对抗此期间对夫妻一方取得债权的不知情第三人,即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该理由是否成立?
夫妻双方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本质上属于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应属之义本就不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然而,该理由确不能成为合法执行房产A的依据。
案例中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没有为债权人设定权利,设定义务,本来就没有比较对债权人产生法律效力。但,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对内部共同财产的分割意思表示、法律行为。只要该协议有效,就是合法有效的物权原因行为,加上已经完成了登记,就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问题三 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提出,有明显逃避债务的嫌疑。似乎是人之常情。在夫妻一方对外负债的案件中。夫妻中非债务人一方与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就一直处于较量之中。但由于我国传统文化中对家庭概念的认识,往往将夫妻双方视为整体,忽视双方的独立性。夫妻双方经常被视为“串通一气”逃避债务。这种未经审视的“人之常情”也造成了很多在夫妻关系中非债务人的悲剧。
判断一个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应该判断债务人(本案中的钱某)分得的财产是否少于其法律上所应分得的份额;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应平等分割,即双方各占50%。而钱某已经依据协议一分得了房产B,而赵某依据协议二分得房产A。钱某分得的份额完全不少于50%,甚至远多于50%。这样的离婚财产分割行为甚至偏向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完全不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问题四 退一步,假设赵某分得的财产大于钱某(债务人)分得的财产,该协议是否就无效?
答案是否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失效]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还需满足恶意串通这个要件才能构成协议无效。(现《民法典》154条规定),而案例中并无证据证明赵某对钱某的债务知情。并不存在恶意串通。
问题五 假设是赵某多分,钱某少分,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又无法证明是恶意串通,那债权人如何救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之规定。(现《民法典》538条规定)
债权人是可以申请撤销协议。而不能直接认定无效。没有恶意串通就不属于无效的协议,这是考虑到协议一方的信赖利益。可见法律的设定是有一定的层次性,更加合理均衡。
综上,离婚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的对自己物权的处分,即使一方对外负有债务,只要双方公平合理的分割财产,不损害他人利益,并完成公示。就可发生物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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