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试析夫妻债务纠纷新司法解释的立法意旨

来源:万益说法

文章摘要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意在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

今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意在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保护善意无过错债权人的利益,并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从而起到均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目的。
一、曾经的困扰
细心的婚姻家事律师们注意到,2017年以来,法院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判决变得比较慎重,不像之前的“24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一刀切了;与此同时,最高法也频频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涉“24条”司法实践的调研与研讨,为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做准备。2003年12月4日,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防止夫妻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行为,最高法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但自该条公布之日起便争议不断。由于该司法解释实际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冲突,混淆了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对外交往中的家事代理与非家事代理甚至违法活动的界限。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一是存在有的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在明知债务人所负债务仅为夫妻一方债务的情形下,故意隐瞒事实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情形;二是存在夫妻举债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来侵占夫妻共同财产,侵害夫妻非举债方利益的情形;三是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举证责任分配、举债人配偶的权利保护等方面的理解不同,导致在认定和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时同案不同判,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利益。
二、《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主要条文解读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笔者认为,该条应当分为两层意思来解读:
1.共签共债(事前)。
合同的本质是一种发生民法上效果的合意,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愿发生法律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且能够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果;同时合同还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合同的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因此该条首先强调的就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共签共债)。此外,夫妻一方因他方事先授权进行代理所产生的债务,也应当涵盖在“共签共债”的范畴内,即夫妻一方授权另一方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共同举债的代理权,授权形式包括书面授权和口头授权。
2.共债共签(事后)。
当夫妻事先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且债务也非“日常生活需要”时,夫妻一方无家事代理权(后文详述),并以另一方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且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则成为狭义的无权代理。即《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狭义的无权代理,只要夫妻一方在事后追认(同甘共苦、共同进退),代理权得到补正,代理行为就有效,应同样视其为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代理之法律行为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一方,而其是否享受到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则在所不论。这样的规定,保护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当中,仍然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独立地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是对因家事代理而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所谓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在一定范围内的对外行为对另一方具有代理效果,行为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家事代理首先是因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一种法定的强制代理,不需要夫妻另一方授权;其次,家事代理之所以称为“家事”,其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因日常生活需要”:例如衣食住行等等日常需求。《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就是家事代理权的规定。否则,就应当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的决定,夫妻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不能行使家事代理权。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程新文对媒体表示: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
此外还应当指出的是,对于夫妻因“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也有权主张夫妻一方的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之效果:即当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代理另一方共同举债,且因夫妻关系的特殊性而形成权利外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对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善意的相对人仍然有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主张权利。这同时也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需要。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该条规定的是,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需由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夫妻的共同生活具有隐私性,债权人对夫妻具体生活状况的掌握,通常存在信息的不对称,难以进行举证证明,故在此条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中,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貌似不够;但“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立法者明显意在强调善意第三人的过错:在社会生活中,当协议双方欲建立较大数额借款关系时,债权人自然不能理所当然地“有理由相信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了减小交易风险,债权人通常应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比如调查了解夫妻财产状况、借贷目的、征询夫或妻另一方的意见等等。法谚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实际上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的一种平衡。
恩格斯说:“在现代社会,个体家庭是社会经济的单位。”诺贝尔奖获得者,美国经济学家贝克尔也在其《家庭论》中指出:婚姻制度其实是一种以利益为核心的契约关系,婚姻首先是一种双方资源整合利用的经济行为,对比单身经济,婚姻可以显著降低生活成本。经济问题不仅是婚姻的现实纽带,也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基石。因此,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即时出台,降低了婚姻的经济成本,同时也可以化解一部分社会矛盾,降低社会的运行成本。
参考文献:
1. 朱倩倩,浅谈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正义网,2012-02-13
2. 杨渭凯,万益学说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视角,万益说法,2017-11-02
3. 林平,最高法规范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共债共签”杜绝一方被负债,澎湃新闻,2018-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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