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 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其不得出于本案诉讼之外的任何目的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程序中接触到的秘密信息。当事人申请对接触前款所称证据的人员范围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准许。”
此法条旨在保护诉讼程序中不可避免会被披露的商业秘密信息,要求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比如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法律文书责令保密义务人员履行义务。
何为商业秘密?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具有五个基本特征: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取,不能属于公知、公用技术和经营信息。二是经济利益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权利人通过使用该信息,能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增加竞争优势,秘密一旦泄露,可能导致经营亏损、收益下降,在同行业中弱化竞争优势等不利影响。三是实用性,即指该信息能够解决生产、经营中的现实问题,可以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运用。四是保密性,即“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只要权利人对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的保护措施,在当时看来是适当的、有效的,就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是信息性,即商业秘密是一种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技术、经营信息。包括设计、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客户名单、营销策略、招投标标书等信息。只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息符合上述特征,就应认定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商业主体维持竞争力的支柱,是各个商业主体都竭力保护的重要部分,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毋庸置疑,特别是对于高新技术企业来说,在技术开发领域、业务经营管理领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技术创新、经营效率方面取得突破后,一旦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等商业秘密被外泄,为同业竞争对手所利用,轻则经营亏损几十万,重则收益下降成百上千万。因此,高新技术企业往往会通过拷贝限制、制度制约等措施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保护。由于商业秘密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息,其商业价值要通过工作人员的利用来实现,要求其不被任何人所知晓是不可能的。因此,在职工入职时,企业会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对甲方及其所属各产业、企业及关联企业的凡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采取了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专有信息等遵守保密义务。乙方在甲方任职期间,不得打探与本职工作或本身业务无关的甲方商业秘密和信息。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泄露、告知、公布、发表、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不得使用甲方商业秘密进行本职业务外的生产经营活动及研究开发。
在知识产权诉讼过程中出于诉讼的需要,诉讼参与人不可避免会接触知悉跟诉讼相关的商业秘密信息的情况。由此,在参加诉讼中如何保护商业秘密成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的棘手问题,一方面为了诉讼不得不披露部分商业秘密,另一方面披露后将会面临商业秘密外泄。知识产权诉讼跟商业秘密紧密相关,出于考虑到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最高院出台了这一规定。先是从程序上要求诉讼参与人在接触该商业秘密前,要签订相关协议和作出承诺,只能在诉讼程序中出于诉讼目的披露、使用商业秘密信息,同时对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员作出限制,以免人多口杂,增加商业秘密外泄的不确定性。有些商业秘密只有专业人员才知晓其原理,非专业人员未必能知晓该商业秘密的特殊功用,由此如果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要求只能非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接触到该商业秘密,实则是对商业秘密的重要保护。这条规定犹如双刃剑,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一方可以利用此规定申请限制专业人员出庭,但有时诉讼中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出庭确有必要,仅仅依靠不懂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的律师不能有效推进诉讼的进程。不过法条规定,对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作出限制,需要是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觉得确有必要才准许,言外之意是,如果没有必要,法院则不允许。在这一点上,法条并未对接触商业秘密的人员完全作出限制,不过怎么才算确有必要,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其中存在探讨空间,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具体的案例中作出最符合案情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之——第二十六条规定解析
作者: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十六条规定“ 证据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相关诉讼参与人接触该证据前,要求其签订保密协议、作出保密承诺,或者以裁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