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经生效裁判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公司仍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能否支持?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至今在观点上仍然众说纷纭。本期案例认为,对于普通民商事债务纠纷,当前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纳否定的观点,即使公司经生效判决和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也不能要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劳动债务,司法实践中应当有所突破,这一有条件的突破,有利于及时保障劳动者民生权益,遏制当前一些股东滥用认缴资本制度的行为,并有助于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
刘某申请执行上海骀荡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仲裁裁决执行异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的劳动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劳动者主张未届出资认缴期的股东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偿付该劳动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者既可以另行起诉该股东,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案情
申请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上海骀荡家具有限公司
第三人:杨甲
第三人:杨乙
刘某因与上海骀荡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骀荡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8年2月22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488号裁决书,裁决:一、骀荡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2017年9月6日至同年11月6日的实得工资14,000元;二、骀荡公司应在上述期限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刘某2017年10月6日至同年11月4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758.62元;三、对刘某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刘某向骀荡公司注册地所在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区法院)申请执行。
宝山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1月24日就该案作出(2018)沪0113执526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被执行人在本市无实际经营地,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暂缓执行;综上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工商资料显示,骀荡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成立时发起人股东为杨甲、杨乙(杨甲之父),杨甲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80%,杨乙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20%;两股东的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之前,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乙,职务为执行董事;杨甲任公司监事。该两股东至今未有注资记录。
2018年1月,骀荡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工商资料显示,杨甲与案外人胡某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甲将标的公司80%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胡某。同日,杨乙、胡某签署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股东发生变动后,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不变。2018年1月10日,该公司完成股东信息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胡某(持股80%)、杨乙(持股20%)。胡某亦未有注资记录。
刘某向宝山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杨甲、杨乙作为骀荡公司发起人股东,至今未对公司有任何出资。杨甲在未完成出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骀荡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现骀荡公司拖欠刘某劳动报酬且经强制执行程序仍无法执行到位,故刘某申请追加杨甲、杨乙为被执行人,对骀荡公司拖欠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杨甲、杨乙经法院传唤通知,均未到庭,也未向法院发表意见。
审判
宝山区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骀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杨甲、杨乙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37年7月之前,一般情况下,在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不必提前实际出资。但是就本案而言,刘某主张的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确认的对公司的劳动债权,且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无经营地、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需指出,劳动债权相对于公司的普通民事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性;相对于出资人可延后出资的利益而言,涉及劳动者劳动债权的民生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劳动者在求职时无义务对公司股东的认缴、实缴出资情况进行事先调查,如在这方面要求劳动者应作风险预判系对劳动者的过分苛求。故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劳动债权、且因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的,未届出资认缴期的股东理应在出资义务范围内先行偿付该劳动债权。
本案中的杨甲、杨乙均系骀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现无证据证明该两人对骀荡公司有过实际出资。虽然之后杨甲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胡某,但无证据证明胡某有过出资,且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记载,刘某主张的劳动债权发生于杨甲持股期间,故杨甲仍有义务在其原认缴出资范围内清偿本案对刘某的劳动债务。据此,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杨甲、杨乙均负有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补充清偿骀荡公司对刘某的劳动债务的义务,且对此相互负连带责任。刘某申请追加杨甲、杨乙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法、劳动法精神,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在执行中杨甲、杨乙若能足以证明其已在认缴出资范围(总额50万元)内清偿了骀荡公司的其他债务,已清偿部分可在认缴出资范围总额中扣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杨甲为(2018)沪0113执5268号执行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40万元)的范围内对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488号裁决书确定的上海骀荡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追加杨乙为(2018)沪0113执5268号执行案件及后续恢复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人民币10万元)的范围内对徐劳人仲(2018)办字第488号裁决书确定的上海骀荡家具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杨甲、杨乙对于上述第一、二项裁定主文所确定的义务,相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在上述执行裁定书依法送达后十五日内,杨甲、杨乙均未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书生效。
评析
本案涉及认缴出资制度下,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在何种条件下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以及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本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突破性,下文详解。
一、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争议和一般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2013年12月的修订中,取消了股东出资认缴期限的规定(过去规定最长认缴期限5年),这一修改是为了降低投资门槛,鼓励社会创业开公司。但司法实务中却发现许多2014年以后注册成立的公司,实缴资本很少甚至是0,而认缴期在二、三十年以后甚至更长。这类公司对外拖欠债务,经生效裁判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公司仍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能否支持?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至今在观点上仍然众说纷纭。持肯定说的观点主要是认为股东延后出资应以公司具有正常偿债能力为前提,否则可以对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作扩张解释,认为规定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出资期限未届满而未实际出资的股东。
但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采用了否定说,主要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是规定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而出资时间未到时,股东并未违反认缴承诺,也未违反出资义务;如果公司不能偿债,可让债权人申请债务公司破产,才能使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该类观点还认为,记载股东出资时间的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实缴资本情况在工商资料中向社会公示,债权人对债务公司的清偿能力应有预期。
笔者认为,对于普通民商事债务纠纷,当前司法实践中可以采纳上述否定说的观点,即使公司经生效判决和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对外债务,也不能要求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东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劳动债务,司法实践中应当有所突破,下文续述。
二、公司经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劳动债权,可要求未届认缴期股东承担责任
(一)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优先于股东延后出资的权利
劳动者通过工作获得劳动报酬,是基本的民生权利,也可以说是宪法权利。从法益比较上,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优先于公司出资人可延后出资的权利。即使债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劳动报酬也优先于普通民事债权受偿。至于破产程序中的抵押权等法定优先权的受偿,这些优先债权往往指向特定担保物的变现所得,与股东先行清偿公司的劳动债权并不冲突;因为如果判令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或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就可以执行股东的财产,且可以不触及公司的担保物。因此,在公司经执行程序后仍不能清偿劳动债务的,判令未届认缴期的公司股东在认缴范围内先行清偿劳动报酬,并不影响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二)不能苛求劳动者求职时预先查询公司股东出资情况
反对未届认缴期股东清偿公司债务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有关公司认缴期限、实缴资本等情况的资料在工商登记资料中是公开的,交易一方在与对方进行市场交易前可先行查询进行风险控制,否则就要承受相应的商业风险。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可以适用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纠纷,但不能适用于劳动关系。劳动者求职并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同于市场主体之间建立一般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劳动者求职工作系基本的民生需要,绝大多数劳动者求职时在信息获得、谈判能力等方面都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如果要求劳动者在求职时先行查询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并承受因股东未届认缴期公司可能无法支付劳动报酬的风险,这是很不公平的,系对劳动者的过分苛求,也有违劳动法的基本原则。
(三)在股东出资未到位情况下,走破产程序追索劳动报酬不利于劳动者民生权益的及时实现
破产程序本身既耗费时间,又耗费司法成本,对于涉及民生权益的劳动报酬的实现并不利;何况受制于当前的司法资源,仍有不少符合破产条件的公司尚难以进入破产程序。股东未届认缴期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还有个悖论,就是如果在破产程序中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若出资真能加速到位,可能就足以清偿公司债务则公司无需破产了。笔者认为,公司破产仍应是清理公司债务的最后选择,因为其涉及对公司各方商事主体的债务关系、职工遣散、消费者关系的全部清理终结。如果劳动债权的实现途径尚具有非破产程序的其他选项的可能,仍宜先适用其他选项。让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先行清偿公司的劳动债务,既能使劳动者权益及时得到保障,也能避免使用公司破产这一最后手段,且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前文已述)。
(四)可以采用对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款作扩张解释的法律适用路径
在就未届认缴期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持肯定说的观点中,其法理依据有主张对《公司法》第3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进行扩张解释;有主张通过违反公序良俗宣告出资约定无效的途径来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有主张对代位权的突破,赋予债权人对股东的直接求偿权;等等。笔者认为,在现有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框架下,若司法要求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对公司的劳动债务承担责任,法律依据仍应以对《公司法》第3条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作扩张解释为宜(本案例亦以该法条作为法律依据)。
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直接规定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应对公司拖欠的劳动债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是否属于“出资加速到期”,在法条表述时可以回避,因为要求股东先行清偿公司拖欠的劳动报酬,并非要求该股东的全部认缴出资全部提前到期,两者还是有区别的。
三、劳动债权执行程序中可以有条件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本案例除了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适用上有所突破之外,还有个比较特别的地方是在执行程序中通过执行异议裁定的途径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公司的劳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制定了《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17条、第19条与《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作了对接,对于出资不实的股东、发起人可以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通过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同时该司法解释第32条又赋予被追加人(或申请执行人)可以对该类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讼的权利。这样,既能够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使得执行更有效率,更有助于“解决执行难”,同时又赋予被追加的股东相应诉讼权利作保护,较好实现了利益平衡。
在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是否追加被执行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实体法适用上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适用并无二致。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追加股东,该类案件由原执行法院审理,避免了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因“原告就被告”原则需到其他法院甚至外地法院起诉的不便利,也可避免执行法院与另行起诉受理法院之间的衔接不畅。尤其是对于追索劳动报酬的执行,当遇到被执行公司人去楼空、老板跑路的情形,为尽快实现劳动者的民生权益,通过执行追加程序依法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确实更有利于劳动者权利的尽早实现。但需要指出,执行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毕竟涉及被追加人的实体权利,即使有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作为托底保障,但在执行异议审查环节,法官一般应主持各方听证,不宜仅书面审理后径行裁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案例索引】
案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执异123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审判组织人员: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徐子良、郁雯、李明
编写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 徐子良
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应对经执行不能的公司劳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作者:徐子良来源: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编者按 经生效裁判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公司仍不能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未届认缴期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法院能否支持?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至今在观点上仍然众说纷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