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售后回租租金收益权”为基础资产的ABS业务之法律要点(一)——“售后回租”的合同效力及性质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ABS--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y),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的业务活动,

一、ABS--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Asset-Backed Security),是指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等方式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融资的业务活动,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
简单讲:资产证券化就是资产的持有人将基础资产未来将要产生的收益转化为可交易的证券,并将其出售获得现时融资款项的行为。
二、基础资产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里,基础资产指未来能够产生现金收益的资产或者权益,比如:可以将资产证券化分为不动产证券化、应收账款证券化、信贷资产证券化、收益证券化(如收费权、租金收益等)、债券组合证券化等。
本文所指基础资产为“售后回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等权益,“售后回租”作为基础资产所依赖的基本法律关系,其效力和性质将直接影响此类型的ABS融资计划能否成功设立。
三、认定“售后回租”合同效力及性质的重点问题
(一)售后回租的融资模式,是指承租人为了实现融资的目的,将其已经合法持有之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由此获得转让价款,实现融资目的,再从出租人处租回该物使用,并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方式。
(二)鉴于售后回租与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即直租模式的差异性,使得司法实践对售后回租合同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合同的相似性,又使得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售后回租认定为抵押贷款合同的可能。
(三)售后回租作为一种特殊交易形式,本质上仍然应当认定其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性质,并应当具备以下主要特征:
1.售后回租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融资租赁合同最主要的本质特征有三:一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此与借款合同不同;二是涉及两个合同,即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此与普通的租赁合同不同;三是出租人享有所有权,此与抵押合同不同。这三个特征,售后回租合同均符合。
2.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出租人与承租人、出卖人与买受人均系民事主体在租赁、买卖不同法律关系中的对称,立法并未禁止民事主体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的地位相重合。就直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出租人同时也是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民法典》是私法,法不禁止皆可为,据此推论,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的情形也应当不在立法禁止之列。
3.从监管层面看,无论是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部门、还是国家税务总局,均已经明确认可了其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
4.从经济功能上看,售后回租也确实是企业盘活存量资产的一种重要融资方式,这种融资方式本身并无危害性、违法性。
5.就售后回租合同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区分而言,可以从出租人所享有的物权属性、租赁物的有无、租赁期间和期满后的租赁物归属方面作出认定,而不应直接否定售后回租的制度价值。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6.需要着重关注的问题是,尽管真实的售后回租交易依法可以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在一些交易中,当事人以售后回租为名订立合同,交易实质却不符合《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以售后回租的形式规避相关法律及政策的情形,在进行相关的法律尽职调查时应当注意。如:没有真实、明确的租赁物;售后回租合同中对租赁物低值高买;租赁物上设有权利负担,致使出租人无法取得所有权或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出租人没有完成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相关手续等。上述情形可能会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及合同效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
因此,认定售后回租合同的效力,也应当以认定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为前提。就个案中售后回租合同的性质问题,也应当综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以及租金的构成、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因素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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