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受让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公司法研

文章摘要
司法观点 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

司法观点
不良金融资产转让协议之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在未对受让人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的情况下,受让人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2005年12月,A投资管理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从B资产管理公司处购得了鞍山、朝阳、锦州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并全额支付了拍卖价款7350万元。拍卖成交后,A、B公司签订了《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约定:B公司将拥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的阜新、鞍山、锦州等七个地区的资产包,包内资产总额约26亿元,包括金额约人民币24.8亿元的贷款债权及其从权利;实物资产13项,账面价值约1.335亿元转让给A公司。B公司在收到A公司全部转让价款之日起30日内将收购档案和处置档案的现有材料全部移交完毕,将证明其对实物资产拥有处分权的文件交付给A公司,并制作实物资产交接清单,由双方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即视为已履行了实物资产交付义务。
2006年2月,A公司将债权中的240户债权资产及3项实物资产转让给C投资管理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4500万元。
后A公司因其中多项债权及四项实物资产无法取得,且与B公司就实物资产交付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并由B公司返还部分转让款。
一审法院认为
债权让与者,指以移转债权为标的之协议,让与方负有将债权移转于受让方之基本义务,同时其应将证明债权存在的文件一并交付给受让人,并告知受让人关于主张债权所相关的资讯,以利于受让人实行或保全其债权。买卖合同之出卖方不仅应保证所出卖的标的物属于出卖方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而且应保证标的物的转让不为法律所禁止或已满足法律对转让有限制之物允许转让的条件。
本案中,B公司作为让与方在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协议前,并未取得对案涉债权的债权人权利即将该户债权转让给A公司,指使A公司不享有对该户债权的债权人权利被驳回诉讼请求,对于该户债权对应的拍卖价款B公司应予返还。
此外,双方并未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B公司虽已将部分实物资产相关的档案资料移交给A公司,但实物资产大多为不动产,不动产的转让不同于一般债权资产的转让,其经登记方能实现权属变更目的的特性决定了B公司应配合A公司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B公司对实物资产已经交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B公司作为实物资产的出让方,应对转让标的物承担权利担保和瑕疵担保义务,B公司在转让前应保证自己对所转让的实物资产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对于转让中涉及土地的部分应保证在转让时符合土地转让的条件,B公司不完全履行义务之行为已经导致A公司购买资产包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A公司要求解除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返还拍卖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解除转让协议并由B公司返还部分转让款。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B公司遂依法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行为,具有高风险,高收益,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有较为明显区别;不良债权交易的实物资产,不是一般资产买卖关系,而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本案不良金融债权总额26亿元,仅以不到3%的价格成交,体现了不良金融债权处置的特殊性,这在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让与中一般是不会出现的。资产包一旦形成,即具有不可分割的性质,否则,上述合理性即被打破。故,本案合同所涉债权和实物资产,当属一个有机整体,不可分割。资产包整体买进,合同解除时也应当整体解除,资产整体返还。
本案中,A公司将资产包中相对优质债权予以变卖,请求通过诉讼将其余部分予以解除,原审判由A公司返还资产包剩余的部分资产,对B公司显失公平。本案资产包整体债权总额26亿余元,其中实物资产1.3亿余元,实物资产额度仅占不良债权总额度的5%,且有大部分实物资产已经实际交付。虽然各单个资产标有价款,但那只是资产包整体作价的参考,无法预知每个单笔债权或实物资产是否能够回收。故B公司关于依照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资产交付差额5%以内免责的抗辩可以成立。
本案实物资产交付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而是交付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如法院的判决、裁定等。上述实物资产交付后,还需权利人通过自身操作,依法主张权利方有可能实现资产权益。原审确认B公司已将与实物资产相关的享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档案资料移交给A公司,A公司完全可以据此向实物占有人主张权利。当然,既然是属于不良债权,该实物资产是否能够清收存在不确定性风险,其中因企业破产分配及政策性破产不能主张权利的损失,依约应由不良资产买受者A公司承担。B公司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属一般违约行为,并不影响A公司清收债权,应属实物资产交付中的履约瑕疵,并非B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
B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及实物资产转让协议目的是公平合规的完成债权及实物资产的顺利转让,并无任何条款对A公司是否能够清收债权及对清收债权的比例作出承诺和规范。因此,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转债合同目的已经基本达成。为保障交易公平和交易秩序,本案合同应予维持。A公司关于解除本案合同,返还剩余债权和实物资产并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对不良资产受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认定,我们对不良资产转让中的合同解除权作几点阐释:
1、不良资产转让的特殊性
不良资产的处置范围包括股权类、债权类以及实物类资产。本案中涉及的即为债权和实物资产。在债权类资产中,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占有很高的比重。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和处置银行不良金融债权,具有较强的政策性,故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银行不良金融债权的转让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点,明显区别于等价交换的市场规律;而实物资产转让也不同于一般资产买卖关系,其主要是一种风险与收益的转移。
2、不良资产的出让人履行交付义务的特殊性
不良资产转让中出让人履行交付义务主要是针对实物资产而言的。在实践中,很多不良资产出让人并非实质性享有实物资产所有权或占有权,而是基于法院判决、裁定等享有对转移实物资产所有权的债权。此时,出让人履行交付义务显然不是协助受让人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或者交付动产,而是交付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即前文所述的法院判决、裁定等文书。待受让方取得权利凭证之后,受让方可依法主张权利来实现资产权益。本案中B公司对A公司的交付义务就属于这种情形。
在一般动产或不动产买卖中,出卖人的交付即意味着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或占有,如果出卖人不协助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买受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但在不良资产转让中,出让人履行完毕交付义务之后,受让方仍存在不能取得实物资产所有权或占有的风险,例如实物资产被作为破产资产进行分配或实物资产因土地政策原因而无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不良资产转让双方约定自交付之日起所有风险由受让人承担,则受让人取得对实物资产的权利凭证之后无法取得占有或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风险应由受让人承担,此时出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本案中B公司已按约将相关凭证交付给A公司,即可视为已履行完毕交付义务,而嗣后不能清收的风险应由A公司承担。当然,本案中B公司未依约在实物资产所在地共同填写实物资产交接单,构成履约瑕疵。
3、不良资产打包处置的债权不能拆分处理
根据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资产包应当科学合理组包,保证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由此可见,资产包的性质就是一个不可拆分的有机整体。正是因为资产包中包含部分优质资产的同时也包含高风险的不良资产,出让方才会以低价转让资产包,而受让人受让资产包也是为了牟取转让价与资产包债权总额之间的高额利润差。如果受让人将资产包进行分割处理,将优质资产进行转让,而将不良资产以无法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则是仅由己方承担优质资产利益,而拒绝承担不良资产风险的不公平行为,这种分割行为也不符合双方订立转让合同时的初衷与目的。
4、不良资产无法实现的风险不属于“合同预期目的不能实现”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不良资产转让而言,合同目的即为实现预期盈利。但不良资产无法实现属于此类商事交易中固有的风险,且作为长期从事收购不良资产的资产管理公司,在收购资产包之前对标的资产进行专业、合理的风险评估是其所应当遵循的业务要求。故,法院在认定受让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时,要严格区分不良资产无法实现是否是固有风险。如果一概以“合同预期盈利目的不能实现”来认定受让方享有解除权,则会显示公允。
公司治理建议
1、不良资产转让双方要在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风险转移和“免责条款”
风险转移和免责条款是不良资产转让合同中非常重要的部分,日后受让方与出让方之间若发生资产无法实现的纠纷,则需要依靠该条款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出让方的免责范围。
风险转移条款是指双方约定转让资产有关的一切风险、责任、损失和其他费用从何时开始由出让方转移给受让方。此条款中的风险和费用所包含的内容要尽可能细化、具体。
免责条款是指双方约定在某种情形下,对于某项瑕疵,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免责条款的合理性在于,不良资产转让的风险性决定了受让方很难全面实现资产包中的所有债权,免责条款的设定既可以减少债权大幅缩水导致受让方亏损,也可以部分规避无法实现债权时出让方承担的违约责任风险。例如,本案中A、B公司订立了如下免责条款:转让债权本金、表内利息、表外利息之和与本协议附件列示的金额不一致时,如超过金额或短少金额不超过转让标的总额的5%(含5%),双方均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最终,法院也依据该条款,结合A公司无法实现的实物资产占比少于5%的事实,认定B公司可对于该无法实现的实物资产免责。
2、收购不良资产前对标的资产进行全面、细致的风险评估
前文已经阐述了不良资产转让的高风险性和不可分性。虽然很多资产包的债权总额很高,但真正能实现的债权,即资产包的实际价值是多少,并没有一个准确数据供受让方参考。因此,在决定收购不良资产之前,受让方要对标的资产进行风险评估。例如,某项债权的债务人如果濒临破产,或者面临多项大额诉讼,那实现该债权的可能性有多高?如果不能实现债权,能否通过其他方式处置债权,例如债转股。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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