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由申骏律师事务所金融法律部编辑、制作并推送。“融资租赁与保理”板块的主要内容包括融资租赁及保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监管动态、有价值的诉讼案例、客户关注度较高的实务问题等。限于公众号篇幅,部分法规类分析、解读内容未在公众号文章中发布。如有需要,请点击“阅读原文”,填写您的联系方式,我们将以电子邮件方式向您发送详细版《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
一、法律资讯
(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揭牌及相关事项的公告》
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成渝金融法院揭牌及相关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依照《公告》的内容,成渝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正式揭牌;成渝金融法院设在重庆市,分别在重庆市、四川省成都市设立办公区;成渝金融法院专门管辖重庆市以及四川省属于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范围内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部分涉金融民商事和涉金融行政案件,具体管辖范围以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为准。
(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2012-2022年虹口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和《2012-2022年虹口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
2022年10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布《2012-2022年虹口法院金融审判白皮书》(以下简称《白皮书》)和《2012-2022年虹口法院金融审判十大案例》。《白皮书》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常见的合同效力瑕疵,首付款、保证金及服务费条款的争议问题作出了总结。《白皮书》中关于融资租赁业务的建议包括,进一步完善租赁物真实性及权属的审查机制,包括审查承租人对租赁物权利处分的凭证、现场清点查验租赁物现状;加强对租赁物管理,在合同中明确租赁物权属,完善租赁物交付、登记公示等并建立相应财产追踪机制,降低融资租赁交易风险;此外,融资类金融机构业务开展应当紧扣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要旨,秉持降低用资人融资成本的精神,遵循相关监管规定,保持综合费率在合法水平,依法精准计息,同时需通过显著方式及时、准确、全面披露合同中涉及利率、息费、还款时间、违约条款等关键内容。
(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审判案例)》
2022年10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法院服务保障长江经济带、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审判案例)》(以下简称《典型案例》)。《典型案例》之八为一起保理合同纠纷。该案中,《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确认》中的应收账款债务人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均系伪造形成。法院认为,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保理合同缔约前提。当存在虚构应收账款债权时,应审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构成共同虚构的合意。若债权人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不承担保理合同项下责任。保理合同相对方单方虚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因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保理合同,保理人有权请求予以撤销。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中,若保理人不行使撤销权,保理合同仍有效,保理人可主张回购追索权。
二、监管动态
(一)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2022年9月20日,中国银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印发《关于推动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银保监发〔2022〕29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明确,银行机构开展动产和权利融资业务的,应依法依规进行登记公示。对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登记范围的,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登记的概括性描述应能合理识别担保财产。对在统一登记范围之外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抵押,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质押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登记。对于有禁止或限制转让担保财产的约定,应对该约定进行登记;登记最高债权额时,须预估主债权及利息,以及主债权违约时实现担保权的全部金额。支持银行机构在协商一致前提下,采用标签、刻印、数字信息等辅助手段,进一步增强担保公示效用。
(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实现杭州市、深圳市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
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官网发布的《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信息试点统一查询操作指引(杭州市)》《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担保登记信息试点统一查询操作指引(深圳市)》,自2022年9月26日8:00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实现杭州市、深圳市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含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担保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自2022年9月26日8:00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实现深圳市机动车、船舶、知识产权(含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担保登记信息统一查询服务。
(三)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22年9月30日,安徽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就《安徽省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安徽融资租赁细则》)公开征求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安徽融资租赁细则》第19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规定:“融资租赁公司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时,应主动向承租人提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全面、准确、真实地向承租人告知金融消费者与金融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所有费用、利率、数量、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等涉及金融消费者重大利益的内容。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就融资租赁地方监管层面而言,越来越多的地方金融局开始关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合规管理问题。
(四)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修订)
2022年10月13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22修订,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修订后的《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将于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值得注意的是,综合《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第20条规定而言,财务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将不再包括与成员单位开展融资租赁交易。
三、案例选读
在融资租赁实务中,出租人考虑到提高项目收益、尽快实现债权回收、确认收入等因素,常常会在交易方案中增加咨询服务费(或手续费、服务费,本文统称为咨询服务费)环节。考虑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实践中,咨询服务费直接从租赁本金中扣减可能面临的计息本金被调减风险,部分出租人通过单独与承租人签署《咨询服务合同》以要求承租人单独向出租人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方式进行应对。
但是,不论是从司法审判的裁判观点或是监管要求角度分析,出租人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并单独收取咨询服务费的,并不必然意味着诉讼阶段其作为债权人可主张的债权无需扣减咨询服务费。申骏律师将在本期案例选读中,分享一件典型案例:
出租人单独签署《咨询服务合同》并收取咨询服务费的,是否就无诉讼风险?
案情简介: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与被告B医疗公司和被告T医疗公司签订编号NPXXXXB的《购买合同》和编号NPLEXXXXB的《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B医疗公司的选择向T医疗公司购买《购买合同》下标的物,并将上述标的物出租于被告B医疗公司使用。此外,某融资租赁公司还与被告B医疗公司单独签署了一份《咨询服务合同》,被告B医疗公司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65,000元。此后,因B医疗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发生违约,某融资租赁公司提取诉讼,要求B医疗公司支付租金、逾期利息等。法院经审理查明,某融资租赁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提供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其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应当向B医疗公司返还。
法院观点: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咨询服务费1,265,000元、代理服务费139,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咨询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已提供约定服务,原告以不同名目收取费用系规避法律对融资款本金数额的审查,应向被告B医疗公司返还,抵扣上述未付租金。
申骏律师解读:近年来,不论从合规监管要求,或是司法审判尺度而言,关于出租人收取手续费的方式、金额等要求均日趋严格。例如,《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银行服务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指导意见》(银保监规〔2022〕2号)第12条规定:“……在基于外部成本定价时,不得收取显著高于外部服务价格标准的费用;不得对服务项目重复收取费用,或以降价为由降低服务质量或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2〕2号)第9条规定:“依法妥善审理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对金融机构违反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严格依照支农支小再贷款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即使出租人与承租人单独签署了《咨询服务合同》并由承租人单独支付了咨询服务费的,如果出租人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承租人提供了何种服务、提供服务的方式的相关证据,出租人也可能面临已收取的咨询服务费返还承租人或抵扣承租人欠付款项的风险。因此,出租人应保留完整的、已向承租人提供了与咨询服务费金额相对应服务的证据材料,并就出租人提供的服务内容作出合理明确的合同约定。
关于出租人如何合法合规收取手续费问题,申骏律师在《金融机构收取手续费的正确姿势——以融资租赁为例》一文中作出了详细分析。欢迎点击(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进行阅读。
四、实务问答
问题一:什么是池保理交易?保理人开展池保理交易需要注意哪些事项?
申骏律师简答:从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的笔数角度分析,在池保理交易中,保理人往往通过支付一笔保理融资款的形式,受让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多份基础合同项下形成的应收账款,但上述应收账款到期日并不相同。在池保理交易中,保理人通常采用与应收账款债权人约定在保理合同履行期间,以新的合格应收账款替换已到期或提前被清偿的应收账款等方式,解决各笔应收账款与保理融资到期日不同的问题。
保理人开展池保理交易的,需要关注基础合同是否真实存在、持续替换的合格应收账款如何定义、如何防范应收账款债权人虚构或篡改基础合同等问题。此外,为了避免池保理交易履行期间可能出现的某一时点,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权人支付的未获清偿的保理融资款小于应收账款总额的风险,保理人可能在池保理合同中,约定一定的保理融资比例。例如,任何时点未获清偿的保理融资款≤全部合格的应收账款余额×70%,其中“70%”即为保理人设定的保理融资比例。
问题二:融资租赁公司就应收租赁款以保理方式再融资的,是否对租金发票的开具产生影响?
申骏律师简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第4点规定:“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据此,融资租赁公司以就应收租赁款以保理方式再融资的,不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租息发票开具产生影响。
五、专业研究
在各类融资业务中,接受以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进行质押,是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债权人经常采用的增信方式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3号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案明确了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可以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的裁判观点后,以收费权对应的应收账款设定质权,在司法实践层面不存在障碍。但是,在电费应收账款质押的实务操作层面,仍然存在诸多债权人困惑的法律问题。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应收账款的质押通知问题、质权人在诉讼活动中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真实性举证问题有所明确。
申骏律师在《电费应收账款质押易忽略的三个问题》一文中,结合《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关规定,办理电费应收账款质押后,是否需要通知电网公司、是否有必要对电费收款账户进行特定化等问题作出讨论。欢迎点击(Ctrl+左键)上文标题跳转链接,或通过我们的公众号“金融争议观察”进行阅读。
金融法律观察与评论——融资租赁与保理2022年10月
作者:管敏正 许建添来源:金融争议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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