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对于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

引言
对于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我们应该坚持“在里不在表”的原则,以双方实际履行时的状态为主要依据,在具体案例中分析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特征,从而明确网络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的主体地位。通过这样的方式,我们可以保障网络主播的权益的同时,促进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经济的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1、网络主播类型
就当前网络直播行业而言,网络主播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
1.与网络直播平台签约的主播。为了保证流量的稳定性,网络直播平台会与主播签约,限制其进入其他竞争平台直播,并约定收入的分配方式以及违约责任承担等商业条款;
2.与经纪公司(或称为公会,多存在于游戏直播行业,公会与经纪公司的角色、功能相似)签约。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的主播,经纪公司通常会对其进行培训和包装,并为之提供资源;
3.普通个人主播,既未与网络直播平台签约,也没有签约经纪公司,只是通过手机或者PC端下载软件,在网络直播平台上注册,申请一个虚拟的直播房间进行直播。
2、劳动关系的判断
网络主播和经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大致相似,都是在经纪公司的组织安排下从事工作。在经济收益方面,网络主播通常会采取底薪加礼物抽成的方式进行报酬结算。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合同的名称可能会对审判人员的内部判断产生一定影响,进而影响是否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假如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互联网经纪演艺合同》,则法院可能会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事合作关系。经纪公司通常会在合同中设置双方为“合作关系”,以减轻其义务。对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更加侧重于合同的形式而非实质内容。
对于第三种主播类型,即仅与网络直播平台签约而无经纪公司的情况,一般没有争议。网络直播平台仅充当技术中介角色,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调整双方的权利义务。
然而,在第一种和第二种类型中,网络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与网络主播之间通常签订的是合作协议或演艺经纪合同。由于网络主播可自由选择直播场所、直播时间不固定,并且收入通常是按照分成的方式计算,使得与传统劳动关系中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在综合考虑司法实践和相关要素的基础上,判断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或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综合以下情形来判断从属性的有无或强弱:
第一,工作时间的控制。即是否存在通过请销假或其他变相手段来决定网络主播的工作时间,使其工作时间达到或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工作时间的情形;
第二,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的控制。即是否存在网络主播对工作内容和劳动报酬等方面缺乏自主决定权,或者虽有自主决定权但要承担明显不利后果的情形;
第三,工作过程的控制。即是否存在通过工作订单分配、劳动过程监管和劳动成果评价等技术手段对网络主播进行实质性的劳动管理的情形;
第四,工作规则的控制。即是否存在以协议等方式要求网络主播遵守特定的工作规则,并要求网络主播必须亲自完成劳动过程的情形;
第五,工作外观的控制。即是否存在对网络主播外观形象的要求和规定的情形。
综上所述,以上五点都是判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或网络直播平台之间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重要因素。当这些因素中的多个方面存在时,劳动关系的确认更有可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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