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责任贯穿信托项目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全生命周期。以2018年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和相应信托细则为代表的新规则体系的出台,开启了“破刚兑”时代。2019年11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发布,从司法的角度对《资管新规》所确定的部分规则进行进一步确认,肯定了金融产品买卖中“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而在“打破刚兑”时代面临的重要问题在于,如何在投资者、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之间就信托公司“尽责”的边界达成共识;特别是在项目交易要素差异化较大的事实情况下,各方能否就信托公司受托责任进行个性化约定进而取代一般的法定责任。正是对上述问题的认知差异,降低了信托公司受托履职涉诉风险的可预期性。
尽管个案的裁判结果可能存在差异,但“多次主观就是客观”的规律使得判例研究成为寻求尚未类型化案件司法裁判规则的有效路径。鉴于此,兰台金融团队信托资管组和金融争议组律师通过根据公开渠道可检索的司法数据,对案由为“营业信托纠纷”的案件进行汇总,以信托项目的具体流程为时间轴,对比分析容易发生争议的高频环节,梳理涉诉风险点和法院对此的裁判标准,筛选具有代表性的案件进行案例分析,旨在还原信托项目各个环节的涉诉风险,从司法认定和争议解决的角度来充分剖析何谓“卖者尽责”,以期对信托公司进一步规范信托展业提供帮助。
本期推送为《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责任涉诉风险研究报告》第三期,主要内容包括投后管理、信息披露、终止与清算等环节的涉诉风险进行详解。此前两期的报告,已经详细介绍了受托人在投前尽调、投资决策、项目签约、产品销售与发行阶段可能面临的涉诉风险,可关联阅读。
重点涉诉业务环节分析和风险提示之三:投后管理、信息披露、终止与清算
一、投后项目日常管理
(一)涉诉风险分析
■ 1.主要涉诉风险
信托项目的投后项目日常管理系涉诉风险较高的环节,在该环节,受托人需要持续落实信托文件中约定的资金用途、增信措施有效性、合同中约定的受托人应履行的义务等,系信托成立后跟踪监控、风险排查、风险缓释等一系列风险管理工作的总和。受托人的管理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系整个信托项目推进的重中之重,亦是违约行为高频发生的原因。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争议案件中委托人对受托人投后项目日常管理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
1)受托人未亲自管理信托项目、未能对投资顾问的投资建议进行审查,将相关账户交由委托人或投资顾问直接使用;
2)投后管理未能严格按照交易合同约定行使各项权利、并充分留痕,如投资人对受托履职过程提出异议的,未能积极回应并充分留痕;
3)受托人未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审慎履行信托资金管理义务,严格遵守约定情形下的资金运用限制;
4)受托人未能及时为信托文件约定的放款后增信措施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手续,未能对抵押物、质押物进行持续、有效监督;
5)超越信托文件授权范围管理信托资金、应经受益人大会决议的事项,受托人未经决议程序擅自决定。
■ 2.相关案例
1)在【(2016)京0105民初15707号】潘某与Z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涉案信托计划禁止将信托财产投资于一家上市公司所发行的股票占该公司总股本的比例超过5%,同时约定禁止将产品投资于单一股票的投资总额占本金财产净值比例超过30%。
法院认为,根据ZX信托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看出,ZX信托公司在福达公司所使用的证券投资系统终端设置了投资限制,根据该限制来看,一旦超过限额投资指令势必无法得到执行。故ZX信托公司就此不存在违约情形,应认定ZX信托公司对福达公司的投资建议进行了必要的审核、监督。但ZX信托公司于2015年7月9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26号信托计划项下进行了品种为GC001的固定收益现金管理类产品的交易,该操作与“触及预警线之日的下一个交易日起,受托人仅接受投资顾问出具的卖出或赎回及相关的投资建议”约定不符,ZX信托公司就此构成违约。
关于违约责任,法院认为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ZX信托公司无论是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通知义务方面,还是在管理财产方面,以及在最后的清算分配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由此可见,ZX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未能尽到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由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是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也就是说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产品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委托人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以达到资金的保值增值的目的。因此,ZX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并非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时间节点,恰逢中国资本市场发生异动,股市大幅下跌,是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更为重要的原因。因此整体市场环境的影响是涉案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ZX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托义务是损失的次要原因,在此情况下,ZX信托公司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1]、《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2]的规定,ZX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未能尽到信托义务导致损失,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基于前述市场因素为损失主要原因的考量,且潘某作为投资人亦应清楚的知道投资的风险且风险应自担。故本院酌定ZX信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潘某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可以看出,本案,法院在认定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会考量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为受托人应当对引起导致投资人损失的部分承担部分责任。
2)在【(2019)沪74民初2871号】新疆广汇液化天然气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ZH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信托计划购买标的债券实为投资顾问的关联交易,交易对手系投资顾问自己发起设立的基金,ZH信托对此早有怀疑却未阻止或纠正,违反了《信托合同》关于“如果发现无效的指令应当由受托人发出纠正建议”的约定。
法院认为,根据《信托合同》关于聘请投资顾问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以及受托人审核执行投资建议的约定,投资建议由委托人选定的投资顾问提供,投资顾问向受托人发出的指令,无论有效还是无效,都视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发出,受托人对投资建议仅负有表面一致性的形式审查义务。所谓表面一致性,系指投资建议的签名、印鉴、密押或指令密码是否与预留相符,受托人并不对投资建议做实质审查。因投资顾问违反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信托合同、《投资顾问合同》约定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受托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信托合同》第二十三条“违约责任”则进一步将“受托人接受投资顾问违反法律法规、信托文件或《投资顾问合同》的投资建议导致信托财产遭受的损失”作为受托人的免责情形。上述约定符合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一般特征,结合事务管理类信托的交易特征以及《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反审查义务的情形。
3)在【(2018)最高法民终173号】李某诉XH信托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对项目主动管理不充分,具体表现为:
其一,对项目建安成本未进行管控,未发现和披露实际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重大差异,未审查相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导致项目建设成本激增。
其二,未对项目成本激增问题要求召开董事会,向项目现场派驻的人员缺乏相关经验,且非合同约定的项目执行管理团队中的人员;
其三,怠于履行《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未要求项目公司按期提供年度审计财务报告、季度商业计划书等。对此,重庆银监局答复意见书上也认定“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XH信托作为受托人存在对投资项目进展状况了解不充分的情况”。
法院认为,首先,建安成本是否增加是一个事实问题,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项目的建安成本增加。
其次,由于项目成本是否激增不能确定,所以不存在就该问题要求召开董事会的必要性,且根据XH信托公司披露的《季度管理报告》和《重大事项告知函》记载的内容,在投资人就建安成本问题提出质疑后,XH信托公司也将该问题及时向项目公司反映并要求澄清。另外项目现场的派驻人员并非是合同约定的执行管理团队的人员并不能直接证明管理不善。
再次,《合作框架协议》是XH信托公司与金地集团公司签订,XH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有独立处置信托财产的权利。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XH信托公司没有向李某提供上述的年度审计财务报告、季度商业计划书、月度银行账户对账单、每笔超出1000万元的费用支出明细清单的约定义务。从本案的证据看,XH信托公司向受益人公布了《季度管理报告》、《重大事项告知函》,履行了《资金信托合同》中的相关义务。
(二)主要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3.《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四条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
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三)风险防范提示
投后项目日常管理需要落实项目投资决策、信托合同确定的具体内容,如投资方向、增信措施等,更需要依靠专业金融机构的管理能力对风险进行把控,其所需要把控的不仅包括了交易对手的经营风险,也涵盖了已投项目、企业等在经营环境和市场大趋势不断变化下,周遭各因素带来的不确定性。一方面,信托公司应建立合同台账、项目管理台账,加强中后期管理跟踪力度;另一方面,应不断加强对各类型信托项目的主动管理能力,更有效控制风险、化解风险。
二、信息披露
(一)涉诉风险分析
■ 1.主要涉诉风险
信托公司信息披露应遵循监管要求依法披露,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可比性,信息披露是信托公司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目前,我国信托业已出台一系列制度规范受托人的信息披露要求,但总的来讲信托业信息披露的规定,相较于银行业等更原则性、没有细化要求,或者多为强制性相对较弱的行业指引,因此实务ZX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参差不齐。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争议案件中委托人对委托人在信息披露方面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
1)受托人未能依照《信托法》相关规定、信托文件约定进行及时、完整、准确的信息披露,在涉及须通知委托人的事项时,未能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及时予以通知、并确认委托人已收到通知,以避免发生通知义务履行不当的争议;
2)对于涉及信托项目及信托资金的重大事项发生变更,未能及时向委托人披露;
3)受托人未能对信托资金管理报告或处理信托事务作完整记录,委托人难以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4)委托人要求查阅信托计划的相关材料,受托人无正当理由推诿或拒绝;
5)对于信托文件约定的需通知委托人的事项,受托人未及时通知。
■ 2.相关案例
1)在【(2016)京0105民初15707号】潘某与Z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由于ZX信托公司未对投资情况予以披露,在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和平仓线后,投资者无法及时追加增强资金,从而错失了减少损失的机会;同时在整个信托计划过程及至清算之前,ZX信托公司并未披露投资项目的亏损情况和存在的风险,致使投资者对可能造成的损失估计不足,未能及时通过行使信托合同规定的受益权份额转让、及时以增资补仓等方式降低损失,丧失了将资金投资其他领域获取收益的机会。”
法院认为,根据《信托法》第三十三条[3]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4]的规定,信托公司具有保存完整记录和报告义务。本案中,《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信托合同》均明确约定,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并在受托人网站上“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从实际情况看,ZX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披露义务。据此,ZX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原告主张,根据《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ZX信托公司应当在“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ZX信托公司表示其委托福达公司通知B类受益人,福达公司则表示其口头通知了各受益人,但潘某否认收到该通知。虽部分投资者在触及预警线后确实追加了增强资金,但并不能就此证明ZX信托公司按合同约定形式对所有投资者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即便ZX信托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其通知形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ZX信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按照规定时间在触及预警线之日16:30以前通知了各受益人。故ZX信托公司履行通知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法院在认定信托公司的赔偿责任时,会考量违约行为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认为ZX信托公司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并非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基于市场因素为损失主要原因的考量,且原告作为投资人亦应清楚的知道投资的风险且风险应自担,酌定ZX信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在【(2019)京0105民初8758号】施菊萍与Z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9)京0105民初8767号】朱敏与Z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2019)京0105民初8747号】廖美贞与被告Z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等5个案件中,裁判思路均一致:
以【(2019)京0105民初8758号】施菊萍与Z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为例,该案原告主张,受托人未就投资情况向受益人进行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隐瞒信托单位净值情况,使投资者无法及时通过补仓、受益权份额转让等方式减少损失。
法院认为,ZX信托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通知、信息披露、风险告知以及清算等环节依法合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具体违约情形包括:
1、无证据证明ZX信托公司对于26号信托计划的风险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
2、ZX信托公司在风险提示义务方面存在履行瑕疵;
3、ZX信托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
4、26号信托计划中,ZX信托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信托净值触及预警线及平仓后的通知义务;
5、26号信托计划平仓完成后,ZX信托公司进行了固定收益现金管理产品的交易,该交易行为违反《信托合同》的约定;
6、ZX信托公司未及时进行清算构成违约。
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为,ZX信托公司违反受托人义务的行为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为不对应具体的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风险提示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另一类为对应具体信托财产操作的违反受托人义务行为,如通知义务、清算分配义务。鉴于:
1、证券市场的正常投资风险不应当由信托受托人承担。施菊萍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系以初始投资与分配资金的差额计算,未剔除正常市场因素造成的损失;
2、就26号信托计划而言,虽然2015年6月29日当天股市整体走势仍处于下行状态,26号信托计划投资的个股整体下跌,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天不存在任何交易机会,如果受托人依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委托人追加增强资金,信托单位净值不必然会跌至平仓线以下,亦不必然导致平仓的结果;2015年6月30日平仓当日,信托计划投资的个股价格有所回升,可以进一步说明,即使在当时的市场行情下,信托单位净值也可能会有所回升,不必然导致平仓的结果;本案中,ZX信托公司在信托单位净值达到预警线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是信托计划无增强资金进入直接跌破平仓线的直接原因;
3、本案中,ZX信托公司还存在其他例如违反信息披露义务、风险提示义务的行为,虽然相关行为并未直接对应信托财产操作,但是也属于相关损失形成的间接原因;
4、现并无证据证明信托合同相对方受益人施菊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ZX信托公司应就其因违约及违反受托人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核算方式应为:(信托单位净值减少总额-已计提费用及A类受益人的固定信托收益)×B类受益人个人投资数额占总体B类受益人投资总份额中的份数”,对施菊萍诉讼请求的该部分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主要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得拒绝、推诿。
第三十八条 信托计划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公司应当在获知有关情况后3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并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书面提出信托公司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
(二)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
(三)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三)风险防范提示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信托公司有定期披露义务和临时披露义务,现阶段信托公司的信托文件大多均已落实法定义务。从上述案例中能够看出,法院在判断信托公司是否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标准更多是判断信托公司是否严格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具体包括:
(1)规范信息披露机制
信托公司应从公司层面制定定期报告模板,落实必备要素,对每个具体项目建立台账,控制信息披露时间节点,做到及时、全面地定期信息披露。定时查询、了解融资人、担保人等交易对手的财务状况、涉诉信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情况,对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信托资金使用方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信托计划的担保方不能继续提供有效的担保等情况及时做临时信息披露。
(2)妥善应对投资人的知情需求
对于信托项目成立后的全部资料,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自信托计划结束之日起不得少于15年。受益人向信托公司查询与其信托财产相关的信息,信托公司应在不损害其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准确、及时、完整地提供相关信息,不应拒绝、推诿。
三、终止与清算
(一)涉诉风险分析
■ 1.主要涉诉风险
根据本所律师的检索,信托项目终止与清算环节亦是争议高频发生环节,争议案件中委托人对委托人在该方面履职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主要有:
(1)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未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在清算报告中未对信托计划基本情况、信托财产管理情况、信托财产收支情况、信托财产分配等情况进行说明,对于委托人对清算事项的异议未能及时书面回应;
(2)出现延长信托期限情形而信托计划文件未有事先约定的,受托人未能按照约定召开受益人大会审议决定;受托人未能向受益人大会说明情况,由受益人决定信托计划是否延续,并将延长信托计划或回购对投资者利益的影响进行说明,导致投资者不能自主作出判断;
(3)信托项目期满终止后,受托人怠于行使清算权利;委托人要求受托人及时履行,受托仍怠于履行。
■ 2.相关案例
1)在【(2016)京0105民初15707号】潘某与ZX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根据双方《信托合同》约定,ZX信托公司应当在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但其实际编制清算报告的时间晚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的约定,即存在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ZX信托实际编制清算报告的时间晚于“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的约定,但《信托合同》同时也约定了就清算报告提出异议的时间应为清算报告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若未提出异议,ZX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潘某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根据清算报告显示,ZX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终止时间点编制了清算报告,载明了收益分配情况。根据《信托合同》约定,A类受益人在信托终止时享有优先于B类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权利;B类受益人的特别权利除前述受益人权利外,在信托终止时且在A类受益人的信托利益得到满足后,享有剩余信托利益的权利。根据该约定,ZX信托公司先将信托利益向A类受益人分配,剩余部分向B类受益人分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可以看出,本案中法院对受托人在清算程序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违约行为系综合合同的各条约定来判断,未仅仅因受托人违反其中某一条的约定即直接认定其违约。
2)在【(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523号】重庆帝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XH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受托人违反了受托人应尽的义务和职责,在信托计划终止后,不对全部信托财产进行信托清算,将信托财产据为己有。
法院认为,由于帝多农业公司未能提供资金清偿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债权,XH信托根据信托合同有权将东启房地产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方,以股权转让款清偿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的债权。信托终止后,对于XH信托编制的信托清算报告,包括帝多农业公司在内的受益人同意不必经第三方审计。上述权利,是XH信托依合同享有的权利,该公司有权行使。
但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的要求及信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均要求XH信托出让东启房地产公司股权时应当尽可能维护委托人利益,以公平的市场价格出售股权。有权自行处分股权是合同权利,以公平市场价格处分股权是行使权力的内在要求,享有处分股权的权利不意味着可以以随意的价格处分股权,XH信托对出让价为公平市场价格负举证证明责任。对照XH信托与中邦置业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XH信托发给帝多农业公司的《提示清偿到期信托计划的函》,XH信托向中邦置业集团转让股权的交易价格,与信托计划终止时扣除应付XH信托的信托报酬后,应付的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收益之和金额完全等同(215791390.41元)。
这表明,上述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不是以信托终止时的公司市场价值(资产总值及公司发展前景等)作为考量因素,而是以信托终止时应清偿优先受益人和一般受益人债权总额来确定。
XH信托持有东启房地产公司100%股权,通过委派董事、监管印信等方式实际控制了东启房地产公司。但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所需的调查中发现,直至本案信托计划终止,东启房地产公司账面混乱,大量会计凭证缺乏原始票据支撑,导致即使鉴定机构也无法对评估基准日的财务状况作出鉴定。因此,应认定信托计划终止时缺乏基本的材料证明东启房地产公司股权价值。XH信托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和东启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不能确定东启房地产公司股权市值的情况下以需要清偿的债权额确定公司股权交易价,却又不能证明该交易价不低于市值,应认定损害了委托人帝多农业公司的权益,应对帝多农业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损失的金额,应由帝多农业公司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不能具体说明并举示足够证据证明信托计划终止时东启房地产公司的股权市值及信托收益额,因而无法通过比较股权市值和交易价的差额判断损失额。帝多农业公司在信托计划中实际投入的资金为4000万元,该资金因信托计划终止和清偿完毕而损失。在无其他较为合适的损失参照因素情况下,法院酌情主张XH信托赔偿帝多农业公司的损失为4000万元及该款从信托计划终止次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主要法律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二条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五十八条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清算后的剩余信托财产,应当依照信托合同约定按受益人所持信托单位比例进行分配。分配方式可采取现金方式、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或者两者的混合方式。
采取现金方式的,信托公司应当于信托计划文件约定的分配日前或者信托期满日前变现信托财产,并将现金存入受益人账户。
采取维持信托终止时财产原状方式的,信托公司应于信托期满后的约定时间内,完成与受益人的财产转移手续。信托财产转移前,由信托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信托公司不得运用该财产。保管期间的收益归属于信托财产,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被保管的信托财产承担。因受益人原因导致信托财产无法转移的,信托公司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风险防范提示
清算,不仅是信托终止时的重要环节,也是清理各方当事人法律关系的重要方式。清算分配的具体方式需要受托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依诚实信用原则、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清算方案,另一方面,因清算方案密切关乎受益人的利益,因此清算方案亦需要在执行前得到受益人的认可。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公司受托责任尽职指引》规定的清算报告必备内容,逐一落实要素,根据不同清算分配方式制定完备的清算报告模板。对于具体的信托项目,应在公司层面对具体项目设定时间,要求具体执行人于信托项目终止后10个工作日出具清算报告,对清算报告出具的方式、具体内容等于信托文件的具体约定做比对,确保在信托文件约定的范围内落实清算报告、以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发送至委托人/受益人。
四、结 语
信托公司的受托履职责任贯穿信托项目的整个生命周期,而在“打破刚兑”时代面临的重要问题在于,如何在信托公司、投资者、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之间就“尽责”达成共识;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是法定抑或是约定,信托合同中的就单个项目的个性化约定能否成为各方的共识。
从本报告对案由为“营业信托纠纷”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司法实践对受托人受托履职义务应趋向于作“法定化”理解,而对“尽职”的判断标准更多的是对行为的判断。由于金融领域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司法裁判中通常难以对投资决策、投后管理进行准确的量化分析和评判。鉴于此,受托人应在整个信托生命周期的履职过程中,按照法律法规的原则对每一环节的最低要求以及信托文件的约定履行步骤、工作留痕,避免受托人因不能证明已尽职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释
[1]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2]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3] 《信托法》第三十三条:“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4]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责任涉诉风险研究报告(三)
作者:兰台律师事务所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引 言 信托公司受托履职责任贯穿信托项目募集、投资、管理、退出的全生命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