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清算,工伤职工保险待遇尚未赔偿,能否找清算组成员主张?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从而确定工伤职工具体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从而确定工伤职工具体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如果在此期间,公司已经清算注销,那么工伤职工是否可以找清算组人员主张权利呢?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邹汉英诉孙立根、刘珍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构成重大过失,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对于上诉人孙立根、刘珍提出的新威电器解散清算时,被上诉人邹汉英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其工伤保险待遇未发生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3日于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于同年12月4日被认定为工伤,即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内容的主要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鉴定结果未出,虽然无法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内容和数额,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发生。
新威电器解散前,作为股东之一的孙立根清楚知晓被上诉人遭受工伤,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时,虽然被上诉人的工伤等级尚未鉴定出来,但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清算组成员的孙立根,在明知被上诉人受伤一事且已经认定工伤,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亦应当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将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立根在组织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邹汉英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却未考虑被上诉人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被上诉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此行为明显构成重大过失。
根据《公司法(2005)》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孙立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刘珍系新威电器股东之一,也是清算组成员,在该公司解散清算过程中,刘珍对于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工伤事实未能及时查知,显然未尽到清算组成员应尽的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另一清算组成员即孙立根在清算过程中,对其故意隐瞒了被上诉人工伤的事实,故对于被上诉人工伤待遇损失,刘珍的行为也构成重大过失,应与孙立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刘珍认为相关责任人对此存在过错,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向相关责任人主张权利。
由此可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明知公司职工构成工伤并正在进行工伤等级鉴定之中,却未考虑其工伤等级鉴定后的待遇给付问题,从而给工伤职工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公司法》(2018修订)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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