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公司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201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有权请求确认损害其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而在2017年8月28日正式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简称“《公司法解释四》”)又将该条删除。
在公布《公司法解释四》后,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介绍了《公司法解释四》的主要内容,在谈及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时,杜万华委员表示“对于此类合同的效力,公司法并无特别规定,不应仅仅因为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认定合同无效、撤销合同,而应当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本文中,笔者将针对几种主要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形项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进行探讨分析。
一、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四》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内部程序主要包括:1.将转让股权事项及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受让人名称、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方式等)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2.要求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不得短于30日;3.其他股东同意转让或者其他股东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方可对外转让股权。
关于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
(一)有效说
“有效说”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系转让股东和受让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那么该合同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至于公司其他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继而产生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情况下的违约责任问题,而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产生影响。在司法实践中,上海、浙江等地持有该有效说观点,并通过书面文件予以确认: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但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出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十一、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或因不同意对外转让而购买拟转让股权,其购买权成立的,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定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视为履行不能,转让股东或第三人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行使除继续履行合同以外的其他权利。
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解答2014》
问题7: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问题。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意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意手续,但其他股东也未表示异议,如果受让方主张合同无效,是否支持?(嘉兴南湖法院)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特征,一般认为,在股东向其他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赋予其他股东异议权,但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固定,不宜以履行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同意手续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要防止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逃避和转嫁商业风险。
(二)可撤销说
“可撤销说”认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处于待定状态,若其他股东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认可该股权转让行为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属有效;若其他股东不同意对外股权转让,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则可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被撤销的股权转让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约束力。目前,主要有江苏、江西、重庆、山东等地的法院采纳可撤销说的观点。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
6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履行《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规定同意手续的,应认定合同未生效。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期限届满后其他股东不作相反意思表示的,视为同意转让,可以认定合同有效。该期限内有其他股东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受让人只能要求出让人赔偿损失。
2.《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46.股东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
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当前商事审判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二)关于审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其四,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转让协议是否因此而无效。我们认为,《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条款,违反此条规定侵害的是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不必然导致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他股东可以以协议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撤销;转让双方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无效或撤销。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5.股东以股权转让未征得其同意或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申请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的,应列转让人为被告,受让人为第三人。
(三)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公司法》第71条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未履行该义务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即是采纳了该观点。实践中,认为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地区主要有北京、河南等地。
1.《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以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杜万华委员“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的精神,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理由为:1.股权转让合同系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合同效力应当予以确认;2.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合同可撤销的情形包括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而未履行程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属于可撤销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应将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3.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未履行程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般不会损害国家利益或集体利益,且公司法第71条关于对外股权转让的内部程序规定在性质上并不属于效力强制性规定,故该股权转让合同不应认定为无效;4.在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公司法解释四》的发布会上,杜万华委员表示“正是基于此类合同原则上有效,因此人民法院支持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可以请求转让股东依法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由此也印证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原则上有效”。
当然,《公司法解释四》本身并未就未履行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很有可能继续沿用原先的认定标准判断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在具体承办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时仍应考虑各地的现有标准或司法案例。
二、以欺诈手段,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以欺诈手段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表现为转让股东在向其他股东关于股权转让事项的通知中故意提高股权转让价格或其他条件,致使其他股东在错误的认知下放弃优先购买权,其后再以较低的价格或条件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关于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和第54条(合同可撤销)均有规定,不同之处在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一般情况下,该种欺诈手段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往往只侵害的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不涉及国家利益,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反之,在特殊情况下,若股权转让涉及国家利益的,如其他股东包括“国家”背景、或者标的公司所从事的特殊行业,则股权转让合同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三、以恶意串通手段,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以恶意串通手段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与欺诈手段的情形相似又有所不同——相同之处在于,在表现形式上均是通过虚报高价或股权转让条件等方式导致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不同之处在于,欺诈手段往往是转让股东单方面告知其他股东错误的转让条件信息、而恶意串通是转让股东与受让方的共同行为,目的就是迫使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其主观恶意更加明显。
为杜绝恶意串通引发的社会风险,《合同法》第52条明确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很明显,以恶意串通手段,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四、小结
通过对上述实践中常见的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分析,笔者认为,虽然正式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将《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27条关于“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内容予以删除,但对于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审查确立了“应当严格依照合同法规定进行认定”的原则,实际上相较于“一刀切,统一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做法更加严谨、符合法律逻辑,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形、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分别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正式公布的《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对于其他股东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和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做了有别于《合同法》的规定,即若转让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已经超过一年的,其他股东起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并且,该期限的起算不以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为依据,而是以客观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算的不变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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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分析
作者:沈智雯来源:申骏律师

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为保证公司的人合性特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且公司其他股东对于拟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