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0日,原告云南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日本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协商,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销售的液压挖掘机壹台。三方并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书》。截止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向日本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共计19679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归还上述代垫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6796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0727.51元等。
被告张某认为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而融资租赁合同我方并不知情;2014年4月13日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所以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融资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垫款是事实,挖掘机也已经被收回。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2014年5月20日,原告、被告、日本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时,原告、被告、日本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日本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被告指定的液压挖掘机租赁给被告张某使用,合同还同时约定,承租人未及时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人或出卖人为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未及时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应自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记载的利率向出租人支付逾期损害金。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已构成逾期,根据日本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垫款凭证》及《收款证明》显示,原告累计为被告张某垫付了其拖欠日本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租赁款共计196796元。
法院遂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示
在工程机械租赁或买卖领域,由于买受人文化程度较低,在交易时不注意合同条款,不能正确区分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时,买受人往往只能吃哑巴亏,有苦难言。笔者提醒注意如下两点:
1、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与机械贷款买卖合同相比有很多类似的地方,都是按月支付一定的款项。但是贷款合同中,在买卖合同订立后,机械的物权所有人即由销售人变成买受人。而融资租赁合同中,一般则是在款项支付完毕后,物权所有人才由出租人变成承租人。
2、两类合同核心区别在于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前,工程机械是属于融资租赁方,而并非属于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如承租人没有按期支付租金,那么融资租赁物会被收回,之前支付的租金在没有履行完毕时之前的租金仅作为租金而非货款,也无法请求融资租赁方退换或用于抵扣货款。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作者:张新源来源: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20日,原告云南某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日本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协商,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销售的液压挖掘机壹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