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防止被告在判决前进行财产转移、藏匿、变卖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而导致案件判决难以执行,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强制保护措施。传统的诉讼财产保全担保方式主要有三类:现金担保、实物担保、信用担保。但是,传统的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数量的现金或实物担保,这为申请人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同时也增加了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的机会。201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明确表示申请人可以通过与保险公司订立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由此,在司法保全实践中正式引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下称“诉责险”)这一担保方式。
与传统的个人财产担保、银行保函担保、担保公司担保相比,保单保函的担保方式除了具有手续简单、办理及时、费用低廉的优势外,其一大亮点在于保险公司以诉责险的方式为申请人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提供了担保。诉责险的出现不但大大降低了保全申请人进行财产保全的诉讼成本,也避免了保全申请人败诉后陷入更加不利的境地。但是申请人在通过诉责险担保维护权益的同时,也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权益,由于法院仅对财产保全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因此保全错误的情形在实践中也常有发生。笔者认为,对于诉责险的承保风险应当主要立足于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审核拟承保案件的保全错误风险。
一、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案件的保全错误风险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将申请人、被申请人、法院和保险公司联系在一起(如图一),在诉责险的保险责任中,保全申请人保全错误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也直接关系保险公司对一个案件的承保决策。因此,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取决于保全申请人是否需要向被申请人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故对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案件进行法律分析,能为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承保审查工作提供方向性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第10期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为保全错误的认定和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重要参考,确立了保全错误赔偿的性质以及损失赔偿如何确定的裁判原则,具有典型意义。笔者对因诉讼保全错误引发的诉责险损害赔偿案件进行大数据检索,共计检索判例27件。经分析,绝大多数法院都采纳了公报案例的裁判观点。为了更准确地整理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通过对检索到的案例进行梳理得出实践中的保全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 因基础诉讼案件主体不适格可能引发保全错误的赔付风险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般是基础诉讼案件的原被告,如若原被告不是基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不是借款人、侵权人等;或被告主体发生变更、承继等,那么一旦判决原告保全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具备,就有可能要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具体案例:
1.(2018)甘0725民初340号裁定书,关于工程款的追偿权问题,因申请人尚未依法取得起诉状所请求的追偿权,法院认定保全错误,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2017)渝05民终5686号判决书,由于疏于审查申请人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申请人起诉后又无故撤诉,法院认定申请人保全存在过错。
3.(2018)渝05民终7225号判决书,《公司法》规定股权回购的主体是公司,申请人起诉个人要求回购其股份,法院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属于保全错误。
(二)因申请人在基础诉讼案件中败诉可能引发保全错误的赔付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第2辑中发表过《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该文章与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第10期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裁判观点一致,认为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基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申请保全人是否有过错,不仅要看其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其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保全错误侵权赔偿须满足保全错误及已造成损失等前提条件,保全申请人败诉不必然导致保全错误。
虽然最高院在这一问题上有明确的意见,但鉴于每个案件的差异、复杂程度,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仍有不同的审判观点:
1. 大多数法院是按照最高法的这一观点,不以败诉直接认定保全错误,而是综合考虑申请人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是否尽到了普通注意义务,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如(2018)鲁1602民初4843号、(2019)浙0481民初912号、(2018)辽1003民初995号、(2019)渝01民终3520号、(2018)黑0129民初1735号、(2019)鄂01民终1141号、(2018)浙1081民初8337号。
2. 但也存在个别案件因基础诉讼案件较为复杂,法院以原告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为由认定申请人保全存在过错,如(2017)豫10民终4034号、(2018)鄂01民初60号。因此对基础诉讼案件法律关系预判不准确,证据不充分,也可能产生一定的赔付风险。
(三)因申请人保全金额过高可能引发保全错误的赔付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保全金额超出部分是否属于保全错误有两种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保全是申请人依其民事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权利的限制,必然会产生减损被申请人权利的风险,保全要求与裁决结果存在差距属于正常现象,申请人无法预见,亦无法控制,诉讼财产保全带来的部分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讼风险及诉讼成本,不能苛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的裁判结果完全一致,因此即使保全金额超过了判决实际支持的金额,也不应认定申请人主观具有过错。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应当谨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于保全现金、银行存款等可分物的,保全金额超过法院判决支持的请求部分,为保全申请错误,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对于土地、房产等不可分物,若被申请人不提出异议或进行保全置换的,即使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被申请人也无权要求申请人赔偿,不存在保全错误。
1. 保全金额虽远高于法院判决支持的金额,但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与诉讼请求的数额一致,因而未被认定为保全错误:(2017)浙02民终4326号
2. 保全数额与诉讼请求支持数额差距较大被认定保全错误:(2019)京02民终737号、(2018)鄂01民初60号
3. 申请人因主观过错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属于保全错误:(2018)湘07民终788号
(四)因申请人在保全后未在法定期间内起诉、起诉后又撤诉或不到庭应诉而视为撤诉、申请保全后又主动申请撤销保全,而引发保全错误的赔付风险
在检索到的(2017)渝05民终5686号判决书中,法院以申请人疏于审查是否与被申请人存在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起诉后又无故撤诉为由,认定申请人保全错误。
(五)因保全标的权属问题可能引发保全错误的赔付风险
如果申请保全标的权属存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法院则可能判定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申请人保全最多为银行账户及存款,也存在保全机动车和货物等动产、房产和土地等不动产,还存在保全股权、债权及股息、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等财产性权利。银行账户及存款权属确认较容易。对于有法定登记要求的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因有登记权属,故尚可查实,但也可能存在因转让、合作等所有权发生变化而未变更登记的情况,若保全时审核疏忽,保全了他人财产,也不排除保险公司最终因错误保全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无法定登记要求的到期债权以及机器设备、货物等,若未对账务、转让协议、买卖协议等进行必要审核导致权属判定错误,则可能引发赔偿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诉责险业务的赔付风险与保全标的、所涉及的基础诉讼案件情况等密切相关。除了以上原因可能被法院认定为保全错误外,实践中还存在恶意诉讼、超过诉讼时效保全等被认定保全错误的情形,保险公司在承保案件中要根据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案件法律关系、证据资料进行综合判断,审慎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
二、保全错误情况下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关于诉责险的性质一直存在着争议,司法实务中通常将其视为责任保险,其本质上是被保险人赔偿风险的转移。在法院判决申请人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影响着其赔付责任的大小。通过对检索案例进行整理,得出在保全错误情况下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存在认定不一的情况。
(一)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出具《保单保函》或《担保函》,要求对保全错误承担无条件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保单保函》或《担保函》的法律性质本质上就是保险领域的“独立保函”,即保险公司不得援引保险合同约定对抗被申请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实践中法院的多数判例仍判定保险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险公司承担直接责任
在统计的案例中,还有少数案例判决保险公司对损失承担直接责任,其主要的判决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显然立法上赋予第三者在一定条件下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如果仅要求保险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具有合理性,如:(2018)豫01民终19453号、(2019)鲁1002民初753号、(2018)湘07民终788号判决书。
(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不在保全错误纠纷中处理
在申请人保全错误的情况下,主要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一是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诉讼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侵权法律关系,二是保险公司与保全申请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检索到的(2018)鲁0281民初7438号判决中,法院判决申请人保全错误,应赔偿损失。但是认为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责任纠纷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予处理。笔者认为,从保险法的法律关系出发,保险人并不当然参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财产保全损害赔偿之诉。然而,因该诉责险所具有的担保属性以及保全担保的制度价值,保险人是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之诉的共同被告,除非双方均无要求保险人参加诉讼,但凡有一方要求保险人参加诉讼,法院应予准许,否则将违背该险种设立的初衷。
结语
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引入司法实践是一种创新,但是由于诉讼案件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保险公司在承保环节的风险控制难度也较大,虽然涉及认定为保全错误的概率从实践来看不高,但因为有的保全标的额极大,赔付也很高,故整个承保流程和审查均需谨慎。为了应对实践中复杂的诉讼事项,保险公司最重要的就是要在展业过程中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较详实的文件,并由其内部法务人员和外部聘用律师进行双重审核。此外,保险公司应建立科学的分级费率制度,对于保全金额越大或风险较高的案件,审查证据链条要有更高的标准和要求,甚至可以做出不承保或提高承保费率的决策。
保险公司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中的承保风险及应对
作者:王琪 崔田田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为了防止被告在判决前进行财产转移、藏匿、变卖等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而导致案件判决难以执行,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财产的强制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