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一个社会都会建立继承规则。古希腊法、古罗马法和古埃及法、包括我国古代历朝法典都有关于继承的规则。《旧约》和古代中东的法典都提到继承法。当然,每一个当代国家都存在有关继承和传承的法律规则和社会规范。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框架设计——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路径与推选程序、争议的解决路径与程序方法、职责、民事责任承担、报酬请求权,填补了我国《继承法》的制度空白。其目的是为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更好地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和区别并没有予以明确的阐述。
现今社会,死者生前的财产、债务、未完的民事纠纷体量已经相当庞大,尤其是某些突发意外情况死亡的企业家,需要遗产管理人有组织地处理逝者的生前事务;其次,某些遗产纠纷旷日持久,遗产纠纷期间无人管理遗产不利于遗产的有效保护,不利于社会经济运行。遗产管理人制度填补了遗产纠纷期间遗产无人管理的法律漏洞。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保管遗产,处理债权债务,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等职责。这其实就包括了与依据《信托法》设立的家族信托的衔接。
我们的法律体系允许逝者之手至少在某一临界值之下控制后世之人。遗嘱内容的自由制定权确保了这一点的可操作性。通过遗嘱制度,生前拥有财产、金钱和资产的逝者可以将财富按照法律规定,赠与或遗赠给任何你喜欢的人。如果你还想再进一步,控制财产的隔代传承或者让自己的意愿或者意志影响后世的几代家族成员,通常是通过设立一个家族信托来实现的。例如,在信托文件中你可以规定你的孩子们只能从你的财产得到收益而不是本金。你可以不让他们染指你的财富,也就是产生收益的本金部分;你还可以规定信托的期限,只要孩子们还有在世的,信托将继续,或者让信托期限比孩子们的寿命还长。这样,在你去世和被埋葬之后,你还可以控制遗产很多年,几十年,甚至更长。这其实就是继承与传承的区别,是遗嘱与信托的结合。
在信托法律框架下,逝者的意愿需要由受托人的尽心尽责才能予以实现,在这一点上信托受托人和遗产管理人或者遗产执行人的法律规制的目的是一致的,但是也存在着质的不同。从信托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形式上或名义上的所有权,但信托利益或实质上的所有权却归于受益人,受托人的这种形式所有权人的身份,与真正的所有权人身份有所不同,这种所有权的身份是为了管理财产的方便,最终是为了信托目的,受益人信托利益的实现。受托人本身并不能凭借这种所有人的身份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反而负担了众多义务和责任,管理财产职责的负担以及根据信托本旨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违反职责及义务所负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等,均是合理界定受托人法律地位的重大课题。无论如何对受托人的法律地位进行界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受托人处于核心地位,是最重要的当事人,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与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均有类同之处。
信托从最初的消极避法的功能发展到财富传承的制度设计,受托人的地位也历经了“消极人头”到得以对信托财产进行积极管理的历史发展过程。
信托制度的基本设计在于由委托人或其他人移转特定的财产于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所生收益归属于受益人。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包括了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特殊法律地位、受托人与委托人的法律关系、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有的法律责任以及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过程中与第三人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责任归属等相关问题。
如前所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拥有形式所有权,这种形式所有权与真正的所有权有所不同,赋予其所有权的目的在于管理信托财产、实现信托目的的方便,受托人并不能够基于其形式所有权的地位而享有信托财产利益。对于受托人所有权这一性质,实质上体现了信托制度移转并分割所有权的设计。伴随所有权而生之负担责任与风险均归属于名义上之所有权人,收益之部分则归属于受益人;亦有学者称之为所有权与利益相分离。关于信托制度的设计中,对于受托人的法律地位的研究,最终可以归结于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工具性价值,这种工具性价值简单概括而言,有三方面的体现:其一,体现于上述的受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责任以及风险的承担;其二,信托财产对于受托人的独立性;其三,单个具体受托人对于信托的设立以及存续并不存在影响。
受托人的所有权地位,归根结底是信托财产管理人的地位,基于该身份,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具有管理处分权,而关于管理处分权的具体内容,受托人违反职责应承担何种范围的责任,亦是基于此身份下所应当考虑的内容。
在信托法律规范中受托人的受信义务是约束受托人行为的核心规范,通常包括忠实义务、谨慎义务、公平对待受益人的义务以及披露义务等。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是受托人受信义务的集中法律表述。受托人的受信义务具体表现在以下规定之中:
禁止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牟利
《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禁止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
《信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受托人自我交易
《信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义务
《信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受托人亲自管理义务
《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记录、报告和保密义务
《信托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范围与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范围其立法目的是一致的,都是为了保护被继承人(委托人)的财产权益,尊重被继承人(委托人)的真实意愿而制定规则,因此上述问题,在遗产管理人制度中也应当予以考虑。而纵观《民法典·继承编》中遗产管理人制度,在上述方面还是存在很大的欠缺,需要之后进一步的予以发展和完善。
总之,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 中国(超)高净值人群的财富规模和数量都在持续上升。对这些(超)高净值人群来说, 其目光已经从创富阶段的让个人财富保值增值、个人或者家族的企业发展壮大过程中的投融资需求方面, 逐渐扩散到更希望能在分散资金风险、跨境资产配置、财富传承等方面。随着财富的增长,家族需要考虑如何管理和传承资产,继承向传承的转变已经日趋明显。中国现阶段对家族财富管理模式及家族财富传承工具,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实务操作层面,都还需要很大的改进与发展,而法律需要与之相匹配,仍然任重道远。
民法典 · 继承编:遗产管理人与家族信托受托人的区别和联系
作者:何欢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每一个社会都会建立继承规则。古希腊法、古罗马法和古埃及法、包括我国古代历朝法典都有关于继承的规则。《旧约》和古代中东的法典都提到继承法。当然,每一个当代国家都存在有关继承和传承的法律规则和社会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