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在司法实务中,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因不具备相应的设计资质是导致设计合同无效的重要原因。对于一个具体的争议案件而言,判断合同效力虽是前提,但是更为重要的是确认合同无效之后,相关责任如何确定才是核心。《民法总则》和《合同法》对合同无效之后的处理规则规定的非常明确,但是结合具体的个案如何适用又是实务中最为关注的。本文就一起典型案例,对有关问题做些梳理,萃取出具有实际操作意义的具体规则。
一、裁判规则萃取
1.因建设工程涉及社会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保证工程设计质量,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上述规定属于法律上效力禁止性规定。设计人不具有可以从事案涉建筑工程设计经营的资质,案涉《建设工程优化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
2.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并没有发生任何一方因该合同而取得对方财产之情形,故不存在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之情形。
3.就因自身过错而承担赔偿对方损失之责任问题,设计人是专业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企业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设工程设计的资质管理制度,但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将投标人的设计资质等级作为必要条件之一,不仅其后自无审查之可能,且在先即有误导投标人之过。对双方过错责任之两相综合权衡,公正考虑,更加注重从源头上规范和引导民事主体依法活动,防止此类情形之发生,可确定发包人对案涉无效合同的产生和不适法履行具有更大过错,负有主要责任。
4.案涉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发包人作为招标要约邀请人,设置投标人条件不当,导致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人投标并进而中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设计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设计资质,而与发包人签订包含设计内容的合同,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发包人应当适当赔偿设计人受到的损失。设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有人力资源等成本损失,其主张的损失当没有提供客观、真实、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时,法院可参照案涉合同约定,酌定发包人赔偿设计人一定损失的,但相较于设计人付出的劳动,尚不足以弥补其合理损失,法院可予以调整。鉴于设计工作主要是人力资源的投入,故关于设计人的成本损失,法院可综合考量:投标文件中列明的拟投入项目主要设计人员的数量、服务期间、该等人员的技术职称、证据中反映的设计人员薪资报酬标准,以及进行设计工作产生的差旅费、评审费等其他必然费用,酌定每人每月综合赔偿数额。
二、规则详解
(一)关于无效合同
法律规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规范解释
判断合同的效力须受上述法律规范的调整。无效合同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由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无效合同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一般来说《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都具违法性,它们大都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例如,合同当事人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流通物等。无效合同的违法性表明此类合同不符合国家的意志和立法的目的,所以,对此类合同国家就应当实行干预,使其不发生效力,而不管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的效力。
2.无效合同是自始无效的。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以后也不会转化为有效合同。由于无效合同从本质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国家不承认此类合同的效力。对于已经履行的,应当通过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方式使当事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结合本文萃取的裁判规则,主要讨论本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从本条的规定可知,只有违反了这些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情形;对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商品的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不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中的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些行为,如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批等都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只是指规定人们不得为某些行为的规定。由此可见,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包括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结合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如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违反了刑事法律或者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如我国税收征管、外汇管理的法规。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专项延伸阅读——司法解释对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界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之一。如前所述,合同法解释二对何谓“强制性规定”作了明确界定,有关这一问题的争议得以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该司法解释明确对因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进行了界定,上述工程施工合同所违反的法律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几条: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上述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进行界定,应当引起注意的是,作为“标准”的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并未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任何规定,仅是从建筑和招标行为本身进行了规范。对于其是否系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亦存在争议,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方明确了合同的效力,也因此可以确定建筑法、招标投标法的上述规定即为“强制性规定”的范畴。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责任确定
法律规范
1.《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范解释
上述法律规范非常明确的规定了合同无效后的处理规则。具体到本案具体情形——在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情况来看,并没有发生任何一方因该合同而取得对方财产之情形,故不存在返还财产或者折价补偿之情形。就因自身过错而承担赔偿对方损失之责任问题,设计人是专业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企业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须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同时发包人作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建设工程设计的资质管理制度,但在招标文件中并没有将投标人的设计资质等级作为必要条件之一,不仅其后自无审查之可能,且在先即有误导投标人之过。对双方过错责任之两相综合权衡,公正考虑,更加注重从源头上规范和引导民事主体依法活动,防止此类情形之发生,可确定中汇国银公司对案涉无效合同的产生和不适法履行具有更大过错,负有主要责任。应该特别注意的是:案涉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发包人作为招标要约邀请人,设置投标人条件不当,导致没有相应设计资质的正国优公司投标并进而中标、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设计人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设计资质,而与发包人签订包含设计内容的合同,也有一定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发包人应当适当赔偿设计人受到的损失。设计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有人力资源等成本损失,其主张的损失当没有提供客观、真实、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时,法院可参照案涉合同约定,酌定发包人赔偿设计人一定损失的,但相较于设计人付出的劳动,尚不足以弥补其合理损失,法院可予以调整。鉴于设计工作主要是人力资源的投入,故关于设计人的成本损失,法院可综合考量:投标文件中列明的拟投入项目主要设计人员的数量、服务期间、该等人员的技术职称、证据中反映的设计人员薪资报酬标准,以及进行设计工作产生的差旅费、评审费等其他必然费用,酌定每人每月综合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中汇国银公司委托安徽省利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邀请招标方式,就其开发的“安徽中汇国银德源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国际珠宝城优化设计”项目进行招标,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必须具备3个以上相关项目设计优化经验及成果、拟派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为以及注册建筑师及以及注册结构师资格或教授级高级工程师。2015年8月4日,正国优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后,正国优公司(乙方)与中汇国银公司(甲方)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设计优化合同》,该合同约定:设计优化内容包括地下室停车位等建筑方案优化,降低钢材、砼等结构优化设计,水电安装、暖通、消防等专业优化,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应用,在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成本等方面取得综合效益,指出并纠正图纸中各专业矛盾、违反标准、规范等存在的错漏之处。之后,双方因优化费用结算问题产生争议,因双方协商未果,正国优公司遂诉至法院,中汇国银公司也提起反诉,分别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索引:(2018)皖民终45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