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无意支持虚假诉讼,但从现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的角度,笔者认为起诉、财产保全是一个公民的权利。笔者作为一名律师从实务操作角度分析,在强制平仓前是否可以通过财产保全程序冻结融资融券账户。
一、财产保全的界定
财产保全,目前没有法律上的定义,通说认为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该措施一般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特殊情况下,法院可以主动采取①,通常情况下需要提供同等对价的担保②,可以在起诉前也可以在起诉后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实务操作中,同行们通常提出和法院认可的一致,财产保全范围的请求为“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xx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该表述所指的范围很广,是指被申请人所有、占有、享有的实物财产和财产权利。目前观点认为包括:
1、被告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必须与被告名称一致)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产交易中心登记在案的、拥有所有权的房产,或者拥有使用权的土地。
3、被告对外投资的股权、持有的股票、债券及股息、红利等收益。
4、被告拥有所有权的车辆。
5、被告拥有所有权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货物。
6、被告享有的对其他人的到期债权,其他人应付给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专用权的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
8、其他各类被告拥有金钱价值和权利的财产。
二、融资融券账户的定义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但该条并没有给融资融券进行定义。
2008年4月23日出台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该条对融资融券的定义十分明确,可以做如下理解:
其一,融资融券的双方界定为证券公司与客户;
其二,双方关系为“借贷关系”:由证券公司将资金或证券“借给”客户,所有权属于客户,证券公司获得债权;
其三,担保物是交存给证券公司,仍归属于客户:“交存”一词在汉语词典中解释为“交与存放”,即暂时交给并存放在证券公司,实质所有权没有移转,仍然归属于客户。
因此,融资融券实质是债权,已经融进的资金或证券所有权归属于客户,属于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范围,可以通过财产保全程序冻结。
三、强制平仓节点的分析
强制平仓实质是越过了临界点,证券公司通过在先的融资融券协议中客户的授权,直接操作客户资金、证券帐户,还款还证券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过程。实质是通过证券公司的特殊经纪地位(客户的交易必须通过证券公司进行),联合银行,以客户提前授权(融资融券协议),通过计算机网络(通常自动设定临界点,一旦超过就自动操作),达到合同的实时操作,切实履行。一旦平仓,可以达到立刻还股还钱给证券公司的效果。正如前文所言,融资融券本质仍属于债权,强制平仓的融资融券账户的财产权利属于客户,一旦客户涉诉,相对方按照正确的方式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又以客户的融资融券帐户作为被担保财产线索时,可以被冻结,毫无疑问。
注释:
①《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从财产保全角度分析在强制平仓前是否可以冻结融资融券账户
作者:蔡潇虹来源:海坛特哥

笔者无意支持虚假诉讼,但从现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的角度,笔者认为起诉、财产保全是一个公民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