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人员往往因其对企业付出了更多的智慧和劳动,获取了与其能力相匹配的较高收入,但企业经营状况若遇见困境未能扭转进入破产程序,出现资不抵债或拖欠工资的境遇,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仍获取高额工资,将损害公司和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企业高管工资依法进行调整,符合《破产法》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的立法本意。
本文旨在通过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3201号案例,对破产企业拖欠高管人员工资的认定及标准问题展开分析,为开展此类债权的审查和认定提供依据。
案例:董某、云南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3201号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云南某公司的重整申请,且申请人于2021年4月21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进行破产重整。公司股东董某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案件经两审程序,董某诉讼请求均被驳回,后董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审查重点为董某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主要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董某是否属于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某所主张的2664255.39元尚欠工资是否应认定为职工债权。
案例简析
一、关于企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包含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因实践中公司内部的组织形式各不相同,各公司会根据不同工作内容设置不同的职务形式。认定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需结合公司经营规模、章程制度、决议文件、组织结构,员工岗位设置、职责范围、福利待遇等方面综合考虑。
就本文所述案例,云南某公司的章程、工商登记信息等虽未将董某列为高级管理人员,但结合该公司组织结构及董某的职责范围,考虑到董某系该公司持股股东(认缴比例13%,出资额1105万元),且在公司《会议纪要》中以常务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身份签字并实际负责该公司借款融资事务,足以证明董某负责着企业经营管理并担任重要职务,掌握企业核心秘密信息;除此之外,薪资水平明显高于普通员工系判断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关键依据,董某与该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虽仅约定月工资5000元,但经玉红劳人仲字(2021)98号仲裁调解书确认该公司欠付董某的工资金额为3036525.74元,董某亦承认其月平均工资实际为4万元左右。该工资金额远高于普通职工薪资水平以及当地月平工资水平,故董某最终被认定为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破产程序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的认定问题
破产程序中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应当认定为职工债权还是普通债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高管薪酬中,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持平的部分,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予以清偿。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一)绩效奖金;(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三)其他非正常收入。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依据上述规定,破产企业高管薪酬中,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部分,可作为普通破产债权予以清偿。
本案中,经管理人核查,董某享有金额为665712.89元工资,金额性质为职工债权,董某所主张的2664255.39元欠付工资转为普通债权,按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予以清偿。董某作为案涉公司高管理其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但在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破产重整的情况下,仍继续主张超出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保障必要限度的高额薪资,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管理人参照云南省当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该公司职工平均工资,董某主张的欠付工资中,符合标准的部分认定为优先受偿的职工债权,高于云南省当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工资的部分认定为普通债权。
裁判要旨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职工债权依法应优先受偿以保障职工基本生存权益。但如高级管理人员薪资过高并允许优先受偿,将与破产法立法目的相悖,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后,高管欠付工资应按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管理人有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高管工资进行限制和调整,一是出于高级管理人员高薪酬水平所带来收益与其承担风险应相匹配的原则考虑,作为企业的领导者、管理者,高管对企业破产也负有更高的责任;二是出于高级管理人员与普通职工信息不对等现状的考虑。高管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对企业经营情况特别是财务状况更加了解,企业面临资不抵债的破产风险时,对高管工资进行限制,可防止其恶意提高薪酬以逃避其他债权的可能性。《企业破产法》将高管工资以平均工资为衡量计算标准,既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也彰显了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实现对企业高管和普通职工的平等保护,有利于破产企业重整计划的实施,更有助于企业实现自救。
破产企业高管薪资是否应确认为职工债权?
作者:董亦纯 赵湘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高管人员往往因其对企业付出了更多的智慧和劳动,获取了与其能力相匹配的较高收入,但企业经营状况若遇见困境未能扭转进入破产程序,出现资不抵债或拖欠工资的境遇,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仍获取高额工资,将损害公司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