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肖某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某体育用品公司,系该公司生产车间作业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公司不提供职工食宿。
2017年7月17日肖某正常上班,中午下班后去了工业园区食堂吃中饭,后返回公司车间工作台面上躺卧休息。
中午12时53分左右,工友见肖某未在岗位上,便去寻找,后发现肖某趴在男卫生间地面上,猝死。
经公安查勘,排除肖某他杀可能。
事后,肖某近亲属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对肖某的猝死,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予以不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
肖某近亲属不服,遂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PART 1
一审法院:在公司生产车间歇息,是为了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某体育用品公司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某在一个半小时午休时间内去公司以外的食堂吃午饭,随即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对于从事翻球体力劳动者来说,这种满足个人基本生理需求的用餐和歇息时间很短暂,也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与职工完全脱离工作岗位下班休息时间不同,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因此,肖某的猝死,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
因此,人社局对肖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PART 2
人社局及某体育用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
人社局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事实认定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肖某中午休息时间和地点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错误,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
某体育用品公司则认为:原判证据采信错误,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法院:存在肖某在单位卫生间中突发疾病猝死的事实,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
二审法院认为,被诉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合法性是本案审查的对象。通常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但职工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工作场所作短暂的、必要的休整时间,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同时工作岗位还应当包括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内的附属建筑范围,也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因肖某在单位卫生间中突发疾病猝死的事实存在,故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PART 3
某体育用品有公司申请再审称:肖某死亡时并不在工作岗位职责上,不是在工作时间内,且死亡原因不明,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法院: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的期间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肖某的死亡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对比,第十五条将“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
《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把握职工是否为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不应仅限于法律规定或单位设定的工作时间,还应根据职工实际工作情况等综合认定,职工因长时间持续工作后根据规定进行必要、合理的休整时间,是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可视为工作时间的一部分;对于工作岗位的认定不应仅限于劳动者日常的、固定的工作地点,还应包括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满足劳动者基本生理需要的工作场所外合理的范围,如卫生间、餐厅、休息场所。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充分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本案中,某体育用品公司的日常工作制度规定,职工午休时间为11时30分至13时,且不提供职工食宿。肖某作为该公司职工,在规定的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吃午饭后回公司生产车间歇息,首先是遵循其工作单位的制度,在工作安排的作息时间内的活动,其次在该时段的进食、大小便是满足基本生理需要,午休是为下午继续工作所作的必要准备。肖某在午休时间的活动既是其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了单位利益。故,肖某午休时间内去公司外的食堂吃午饭、回公司歇息与职工下班后休息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不同,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原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推定肖某系突发疾病而死亡,并无不当。
因此,再审法院驳回了某体育用品公司的再审申请。
午休期间,劳动者猝死于公司卫生间是否构成工伤?
作者:永伦劳动法苑来源:永伦律所

【基本案情】 肖某于2017年6月14日入职某体育用品公司,系该公司生产车间作业工人,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1时30分,下午13时至17时30分。公司不提供职工食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