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音频行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合规的刑事面向

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文章摘要
摘要: 在线音频在通勤、运动、生活陪伴等多场景应用所体现出的便利性与伴随性,满足了当前人们碎片化时间里获取信息的需求。

摘要:
在线音频在通勤、运动、生活陪伴等多场景应用所体现出的便利性与伴随性,满足了当前人们碎片化时间里获取信息的需求。基于此特质,在线音频行业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以下简称“APP”)成为时下人们关注常用的应用程序。相关监管的强化与流量关注的涌入,使得在线音频行业APP运营方的合规尤其是刑事合规已然成为企业需重点关注与践行的必备环节。鉴于此,笔者首先从在线音频行业角度,结合该行业产品的商业模式,为在线音频行业APP运营方(以下简称“APP运营方”)在开发运营过程中可能需注意的刑事罪名风险进行提示并提出事前刑事合规要点;其次结合当前仍在探索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以事后合规的角度来谈谈企业合规内容;最后,因为对于在线音频行业APP运营方,刑事合规的基础与本质,实际系落实信息内容与服务安全,做好基础搭建,刑事合规的稳定性才能更高。因此笔者就APP运营方的信息内容与服务安全提供些许建议,供企业参考。
关键词:在线音频;刑事合规;合规不起诉;网络信息内容

-目录-

一、企业产品功能刑事风险防控:事前刑事合规 (一)互联网专属罪名 (二)一般类罪名条款 二、企业合规承诺整改与不起诉:事后刑事合规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司法实践概览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地方制度探索 (三)企业合规不起诉地方案例启示 三、落实信息内容与服务安全:刑事合规的基础 (一)全面与重点相结合的安全评估 (二)制度管理与人员监督双层构建 (三)严查防控违法信息与不良信息 四、结语

一、企业产品功能刑事风险防控:事前刑事合规
当前在线音频行业APP主要包括语音直播、语音播客、语音社交三大版块,其中各自版块中亦有相应功能分区。而APP运营方实现盈利的模式主要包括内容付费、直播打赏、广告收入以及硬件销售等方面。而在这一盈利模式下,在线音频行业APP运营方在开发运营过程中,面临着自身、用户行为以及与第三方合作产生的刑事法律风险,相对应的刑事罪名分为互联网专属罪名与一般类罪名。而作为APP运营方,笔者将常见的刑事罪名列举分析如下,并就该罪名的犯罪构成,结合行业产品共性,提示如下事前刑事合规要点:
(一)互联网专属罪名
APP运营方在开发运营过程中较大可能面临的刑事罪名风险系以下三个罪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笔者于2020年11月12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发表的《大数据时代下的达摩克利斯之剑_数据合规实务分析研究》[1]已就该三个罪名结合案例、对其犯罪构成、入罪标准予以了详尽的实证分析,其中内容在此不予重复赘述。因此,笔者在本处就近期新发布的法律法规,结合在线音频行业商业模式,对该三个罪名中需补充说明的作如下分析研究:
1.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近期就公民个人信息收集与使用的规定,相继出台了包括《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该两个规定均将于2021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笔者现就上述两个规定中的重点内容予以梳理提炼,结合APP运营方的商业模式,就其在防控本罪时应当新注意的要点予以提示。
(1)《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
2021年3月12日,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等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该规定于2021年3月22日正式向公众公布,将于2021年5月1日生效。该规定的发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网络运营者在收集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如何遵守与践行“必要原则”,提出了具有行业针对性的监管要求。
笔者在《大数据时代下的达摩克利斯之剑_数据合规实务分析研究》中提出,为规避本罪刑事风险,企业首先应当对自身所提供的业务服务进行分类,确定不同类型的服务所必需的个人信息,在征得个人信息主体同意后,收集对应信息,不收集非必要信息。而《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的发布,对于网络运营者在面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如何合法合规地获取用户个人信息,提供了更为指导性的规定。对于APP运营方而言,根据《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需至少注意如下三个要点:
①明确将小程序纳入App收集个人信息的监管范围
根据《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第二条可知,App包括移基于应用软件开放平台接口开发的、用户无需安装即可使用的小程序。因此开发运营小程序的网络运营者亦应当遵守上述规定。该点需要特别注意,对于开发运营小程序的网络运营者而言,不能以无监管规定而不予进行用户个人信息的合规处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针对公民的高度敏感信息(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敏感信息(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基本信息(属于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的其他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标准分别设置为“五十条以上”、 “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鉴于互联网行业面对的是海量信息,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可以较易抓取数以万计的数据信息。因此很容易的构成入罪标准。所以,包括开发运营小程序的APP运营方应当按照《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指南》《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GB/T 35273-2020《信息安全技术个人信息安全规范》等相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切实开展数据合规,从根源上规避本罪刑事风险。
②不得因用户不同意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App基本功能服务
根据《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第三条,该规定所称必要个人信息,是指保障App基本功能服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个人信息,缺少该信息App即无法实现基本功能服务。具体是指消费侧用户个人信息,不包括服务供给侧用户个人信息。但该规定未进一步定义区分“消费侧用户个人信息”与“服务供给侧用户个人信息”。
《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第四条明确提出,APP运营方不得因用户不同意收集非必要个人信息,而拒绝用户使用App基本功能服务。该条款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2]关于个人信息收集使用规则的细化规定。
通过以上可知,该规定提出了基本的原则,作为APP运营方,还需在结合自身行业及APP情况的基础上,以该原则对自身APP进行信息评估,对自身所具备的功能所涉及信息的必要性进行自查;相应针对该规定的必要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的隐私政策、信息收集同意提示的弹出框的设定,以及相应APP界面均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③规定划分了39种常见类型App的必要个人信息范围,其中在线音频行业APP运营方应根据自身业务版块予以重点关注
如上述,当前在线音频行业APP主要包括语音直播、语音播客(包括了有声书籍、教育知识等)、语音社交(包括了即时语音、连麦群聊、甚至以语音方式相亲交友等)三大版块。因此对于APP运营方而言,根据《常见类型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必要个人信息范围规定》第五条第(三)(四)(十)(十九)(二十七)(二十八)款规定,该必要信息包括:a.注册用户移动电话号码;b. 账号信息:账号、即时通信联系人账号列表;c.婚恋相亲人的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语音直播与在线音乐搜索和播放的语音播客而言,无须个人信息,即可使用基本功能服务。
(2)《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2021年3月15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 “3·15”晚会现场发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将于2021年5月1日)。该规定有助于规范网络交易活动,维护网络交易秩序,保障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明确了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因此APP运营方应当遵守本规定。而在本规定当中,针对用户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主要见于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以及第三十六条。笔者梳理论述如下: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网络交易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停止安装使用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无直接关系的信息。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的,应当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网络交易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保密,除依法配合监管执法活动外,未经被收集者授权同意,不得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并对其中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上述条款可知,《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就个人信息保护分为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两个维度。而就APP运营方而言,需要注意以下三点:
其一,第13条第1款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规定。APP运营方使用用户个人信息时应当明示且经用户同意;
其二,第13条第2款落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关于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规定;且禁止捆绑,并针对高度敏感信息、敏感信息应当逐项同意。这里的逐项同意对于APP运营方提出了更高要求。而该机制的设置,更有利于APP运营方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防范,毕竟高度敏感信息的入罪标准仅为“五十条以上”。
其三,第13条第3款明确了对于用户的个人信息,APP运营方不得在用户未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提供给其关联方。而目前有相当大部分APP运营方的用户协议或者隐私保护协议中,未就关联方进行单独列举并释义其定义,只是笼统约定未经用户同意不得将用户信息提供给第三方使用。因此本条款规定的出台,建议将未经用户授权同意,不得将用户个人信息向包括关联方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提供明确在协议中,并在协议中明确关联方的定义。
2.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对于APP运营方而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最需关注的罪名之一,高居前三位。因为在下述一般类罪名条款项下,即便APP运营方未与实行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如满足包括“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3]等犯罪构成要件,则极有可能构成本罪。因此本罪的刑事合规显得尤为重要。而本罪的刑事合规实际需要结合APP运营方具体的业务版块进行说明,因此就本罪的刑事合规要点提示在以下一般类罪名条款的分析中予以穿插论述。
(二)一般类罪名条款
1. 侵犯著作权罪
对于APP运营方而言,其APP中语音直播版块涉及了歌曲的演唱,其有声书籍籍版块涉及了在线小说的播放等等。因为相应体量极大,用户还可以就语音直播、语音播客进行充值打赏或点播,相应著作权的刑事风险需重点关注。侵犯著作权罪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4]。结合APP运营方的商业模式,笔者在本罪中,就其中最易触碰的内容进行论述说明,即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做如下论述:
如上述,有声书籍版块对于在线音频行业APP运营方而言,系不可或缺的主营版块之一。而当前有声书籍的获取途径,主要包括与著作权人或授权人合作获取、网络爬虫抓取、用户上传三种方式。而在这一过程中,有声书籍的著作权问题进而引发的侵犯著作权罪刑事风险,则值得APP运营方的关注。
APP运营方在面对本罪时,需要明确的是,就有声书籍,APP运营方提供的仅仅是搜索链接服务,还是通过网络爬虫抓取有声书籍数据并缓存于自身服务器,进而提供有声书籍作品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如是后者,APP运营方通过网络爬虫技术将第三方网址的有声书籍作品抓取并存储于自身服务器上,用户在对有声书籍进行搜索时,系APP运营方从自身服务器中调取并提供给用户,即用户收听的有声书籍系事先已存储在其服务器的内容。则该种行为已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行为。此时APP运营方已不再是为用户提供搜索、链接有声书籍的服务,侵犯著作权罪的构罪风险较大。
2.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在上述侵犯著作权罪中,“复制”行为系侵犯著作权罪的高频实行行为之一。但当没有“复制”行为,是否意味着APP运营方就不存在刑事风险?答案肯定不是。接下来的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则是不需要“复制”行为,仅需“传播”行为即可。而这一要件则使得本罪对于APP运营方而言,需要高度警惕。就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在此结合实际业务,最有可能构成的是其中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传播淫秽物品罪(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以下合称“该两罪”)。
结合在线音频行业APP运营方的业务特质,从其业务视角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就该两个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APP运营方需要侧重注意如下:
其一,该两罪的犯罪主体均为APP的开发、运营和直接负责的管理者;
其二,该两罪的犯罪主观要件均为明知。而该明知的判定标准中最需要注意的有两点:1)APP运营方在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仍然实施客观要件规定的行为;2)APP运营方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其三,该两罪的犯罪客观要件中,与APP运营方最为相关的要素提炼整理换算,摘要如下: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传播淫秽物品罪

传播淫秽电表演等视频文件100个以上/传播淫秽音频文件500个以上/传播淫秽电表演等视频文件50个以上+传播淫秽音频文件250个以上

传播淫秽电表演等视频文件50个以上/传播淫秽音频文件250个以上/传播淫秽电表演等视频文件20个以上+传播淫秽音频文件100个以上。


鉴于以上,APP运营方在开发运营语音社交版块的APP时,包括即时语音、连麦群聊、甚至以语音方式相亲交友等,尤其是连麦群聊,考虑到用户可以通过群聊方式进行信息传递,结合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观要件所规定数量,贵司应当在“主观要件”上更加注意,避免被认定为“明知”。因此建议APP运营方至少从事前、事后两个角度做好以下防护:
(1)事前建立技术与人工结合监督机制
其一,APP运营方应不间断的对群聊房间、网名、缩略图等进行关键词筛查;
其二,针对群聊内的音频文件,可通过语音转文字的方式,进行关键词核查;
其三,采取人工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设立专门网管对正在进行群聊的房间进行巡视,以及筛查缩略图、用户头像(尤其系涉及色情、性暗示的图片);
其四,APP运营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对用户聊天记录进行保存,网络日志保存不少于6个月。在事后APP运营方应当调取服务器上日志内容,进行合法性排查。如涉及语音直播,APP运营方建议参考《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涉及网络交易的语音直播内容进行保存,保存时间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2)事后构建积极响应与及时处理机制
其一,接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告知后立即响应处理;
其二,接到用户举报后及时积极履行法定管理职责。
3. 开设赌场罪
本罪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5],对于APP运营方而言,在本罪犯罪构成要件上,需着重注意主观要件,即“明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6],APP运营方应重点关注两点:1)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2)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
在周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案中,(2016)浙0502刑初1602号案中,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等通过网络平台组织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其中,华某多公珠海分公司产品总监即被告人刘某作为某牙直播平台的主管人员明知被告人周某某等团伙开设的竞猜厅涉嫌赌博,仍继续为其提供网络平台、出借赌博所需的虚拟货币、按比例返还赌博抽头以及帮助规避调查,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应对其参与期间网络赌场的涉案赌资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直播负责人亦在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
对于APP运营方而言,在产品开发运营过程中,通常出于商业需要,一方面会连接第三方游戏,实现导流盈利;另一方面自身版块亦会开设包括抽奖在内游戏。鉴于此,在此过程中,APP运营方需注意刑事风险如下:
(1)连接第三方游戏时,规避构成开设赌场罪共犯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通常APP运营方链接第三方游戏,往往包括棋牌类游戏。而针对棋牌类游戏,APP运营方应加强对链接游戏的包括资质在内的甄别,以避免出现存在涉赌游戏的情况下涉及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服务,从而涉嫌开设赌场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自行开设包括抽奖在内游戏时,注意开设赌场罪的入罪风险
在自行开设包括抽奖在内游戏时,APP运营方应当按照文化部、商务部《关于加强网络游戏虚拟货币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9〕20号),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网吧及网络游戏管理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07]10号),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规范网络游戏经营秩序查禁利用网络游戏赌博的通知》(公通字〔2007〕3号)等相关规定,就虚拟货币机制做如下严格设定限定,以避免涉赌刑事风险:
其一,APP运营方不能提供虚拟货币、虚拟道具反向兑换法定货币的服务;其二,APP运营方不能提供虚拟货币在用户之间进行转让的服务;其三,虚拟货币仅限于兑换APP上的产品和服务,建议不得用于兑换现金、实物或者第三方的产品服务;其四,APP运营方不得通过随机抽取等随机方式,引诱用户采取支付法定货币或者虚拟货币方式获取产品和服务。
4. 洗钱罪
本罪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7]。因语音直播打赏、APP抽奖等往往涉及法定货币的充值,而在这一环节上,存在洗钱的可能性。鉴于此,APP运营方应当至少注意一下两点,以防控洗钱罪刑事风险:
(1)用户身份识别
APP运营方应按照《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8]规定,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通过核查用户真实身份,有助于防控洗钱罪刑事风险。
(2)直播打赏监控
在笔者于2020年12月11日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发表的《新规下直播平台的强监管规范——<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之解读与重点关注》[9]一文中,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官网2020年11月23日发布的《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关于加强网络秀场直播和电商直播管理的通知》,广电发(2020)78号,予以了详尽分析。
在防控洗钱罪刑事风险时,对于语音直播打赏的监控显得尤为必要。如上述,APP运营方应对主播和“打赏”用户实行实名制管理;并对打赏进行限额及消费提醒、设置延时到账期,在倡导理性打赏同时,应建立针对违规获取打赏的主播及其经纪代理的关注名单并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5. 虚假广告罪
本罪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10]。对于APP运营方而言,如上述,盈利模式之一即为广告收入。在APP上发布广告,作为广告发布者,APP运营方应当注意本罪的刑事风险。其中就本罪而言,APP运营方需要额外注意客观要件中的两个点,即“虚假宣传”与“情节严重”。
(1)虚假宣传
对于“虚假宣传”的相关规定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八条[11],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12]。由以上可知,虚假宣传常见于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因此APP运营方在发布广告前应当对投放的广告尽到审核义务,在发布之前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进行核查,避免本罪的刑事风险。
(2)情节严重
对于“情节严重”见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五条[13]。该条款即为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鉴于APP所面对的用户数量庞大,一旦出现虚假广告的情形,极容易导致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20万元以上的后果,因此本罪亦需要特别注意。
在譬如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0205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书、乌审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6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中,均是因平台运营方利用广告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而构成本罪,并且其直接负责人亦构成本罪。因此APP运营方应当足够重视本罪的刑事风险。
鉴于此,APP运营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要求,按照相应广告内容准则,审核拟发布的广告内容,按照广告行为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等。
6. 非法经营罪
对于APP运营方而言,在开发上架时,首先要面临即为非法经营罪的刑事法律风险。其中,表现最为突出的即为资质问题。鉴于此,笔者在本处着重就相关资质问题予以论述。
对于在线音频App而言,在APP的开发、上架过程中,除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外,根据业务性质不同通常需要办理不同资质。结合APP运营方的业务特质,就需要办理的相关资质部分列举如下:

涉业务类型

相关资质

FM/电台、有声读物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有声小说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语音直播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需包括当前应用功能范围)《公安机关互联网备案信息》(域名备案)

涉及接受短信服务(短信接受验证码/短信修改密码/短信登录等)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SP许可证)(全网、地网)

涉及收费功能

《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ICP许可证)

涉及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涉及在线教育服务

教育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


二、企业合规承诺整改与不起诉:事后刑事合规
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发现其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可以责令其针对违法犯罪事实,提出专项合规计划,督促其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然后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的制度。”[14]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探索与发展,传递了在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时,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就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的司法政策理念。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也为事后刑事合规提供了新的思路和制度支撑。
(一)企业合规不起诉司法实践概览

2020年3月,最高检启动涉案违法犯罪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处实刑的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并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 金山区检察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宝安区检察院,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山东省郯城县检察院为试点单位。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圳市宝安区召开“企业刑事合规与司法环境优化研讨会”,常务副检察长童建明强调,“……要把民法典中蕴含的产权保护理念贯彻到刑事司法中,尽量把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他要求,检察机关在做好指控证明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助力依法开展刑事合规管理。……”

2020年11月,最高检决定成立企业合规问题研究指导工作组,统筹推进企业合规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指导,确保相关工作严格依法、稳妥有序。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最高检党组书记、检察长张军突出强调要“严格依法推进试点”——“ 要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不捕、不诉的企业,可以敦促其作出合规承诺”“要把合规承诺与‘挂案’清理工作结合起来,给涉案企业一个明确的整改方向”“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要衔接好,督促涉案企业把合规承诺落实到位”。

2021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做客最高检厅长网络访谈时介绍,最高检2021年将按计划、分步骤开展第二期企业合规试点工作。

2021年3月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在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向大会作最高检工作报告。报告提出:对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同时探索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促进“严管”制度化,不让“厚爱”被滥用。报告同时提出:积极、稳妥试点,督促涉案企业合规管理,做好依法不捕、不诉、不判实刑的后续工作。

202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网上发布厅发布了《最高检下发工作方案依法有序推进企业合规改革试点纵深发展第二期改革试点范围扩大至北京、浙江等十个地区》,“根据试点工作方案,第二期改革试点范围较第一期有所扩大,涉及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等十个省(直辖市)。上述省级检察院可根据本地情况,自行确定1至2个设区的市级检察院及其所辖基层院作为试点单位。”


通过以上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司法实践可知,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秉持着“严管”与“厚爱”并济,进一步放开试点。
(二)企业合规不起诉地方制度探索
较于各地作出的相对不起诉判例,以下地区则从中央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以及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政策目标出发,开始尝试出台制度性规定,对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进行细化规定。相关部分规定概览如下:

时间

制定机关

规定名称

2020年4月2日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试行)》(深龙华检法[2020]8号)

2020年上半年

苏州市人民检察院

《关于涉案企业限期刑事合规从宽处罚制度实施细则》

2020年8月21日

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与宝安区司法局

《关于企业刑事合规协作暂行办法》

2020年8月28日

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

《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深宝司〔2020〕100号

2020年9月27日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规程(试行)》的通知(岱检发办字[2020]27号)

2020年12月16日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机关

《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辽检会字[2020]15号)


笔者就广东地区的相关情况梳理评析如下:
1.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推行企业合规条件下的法益修复考察期制度
2020年4月2日,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专门印发《关于对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试行)》(深龙华检法[2020]8号)。推行了企业合规条件下的法益修复考察期制度。
根据该意见规定,“法益修复考察期制度是指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涉民营经济案件,犯罪嫌疑人有修复受损法益意愿的,龙华区检察院可以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在法定审查起诉期间内设置法益修复考察期,原则上对可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等轻缓强制措施,由犯罪嫌疑人提出合规方案,对被侵害的法益进行修复,并视法益修复、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或提出从轻量刑的建议。”
“《关于对涉民营经济刑事案件实行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意见(试行)》在实体上适用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在程序上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征求被害方意见;(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3)犯罪嫌疑人提出合规方案;(4)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必要时召开听证会;(5)分管副检察长审核;(6)犯罪嫌疑人签署法益修复承诺书;(7)检察官跟踪评估;(8)根据案情作出不起诉处理或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对能履行责任而拒不履行责任的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15]
法益修复考察期的期限问题以及如何实现人民检察院从法律规定出发和涉案企业从实际业务出发的二者呼应,都有待进一步的探索解决。龙华区人民检察院的法益修复考察期制度本质上属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中的“附条件不起诉模式”,合规考察在前,不起诉在后的处理思路。
2. 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通过规范性文件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
2020年08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印发了《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其中第二条明确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以下简称“独立监控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企业委托,对企业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调查、规划、监督的律师事务所。同时规定了担任独立监控人的条件、独立监控人的工作职责和义务等。
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深圳市宝安区在合规监管模式的选择上系选择独立监控人监管模式。需要注意的是,该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可以担任独立监控人的范围仅限于律师事务所。由此也可看出,选取该种模式的优势在于通过借助律师事务所的专业能力,在检察机关的宏观监督下,保证企业合规的专业化。
(三)企业合规不起诉地方案例启示
1. 附条件不起诉模式
在浙江省岱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一起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则采取要求涉案企业自查并出具提交合规整改承诺书的方式,最终对涉案企业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16]。
2. 相对不起诉与检察建议相结合模式
在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一起串通投标罪案件中,该检察机关采取走访涉案公司,核实案件事实,听取企业、行业相关人员意见,结合涉案企业情况,最终做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同时提出检察建议,引导企业合规经营[17]。
在上海市长宁区检察院处理的一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中,该检察机关采取做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与提出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帮助企业事后刑事合规,达成不起诉处理[18]。
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当前关于检察机关探索合规不起诉的模式主要有两种:
其一,附条件不起诉模式。通过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考察,在考察期限内聘请合规监管人,由合规监管人进行监管,对愿意进行合规整改的企业,要求其提交合规整改计划,检察机关针对该合规整改计划,做出考察决定并依据考察结果最终决定是否起诉;
其二,相对不起诉与检察建议相结合模式。检察机关在对涉案企业作出不起诉同时,提出检察建议书,提出合规整改要求,要求涉案企业限期整改。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下发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下称《方案》)“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办理的涉企刑事案件,在依法做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等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具体犯罪,结合办案实际,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落实,促进企业合规守法经营,减少和预防企业犯罪,实现司法办案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19]由此可以看出,接下来的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在现有制度衔接上,是将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检察建议、依法清理“挂案”以及不起诉相结合,通过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督促涉案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
总体而言,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作为正在试点探索的制度,在保护民营经济健康发展以及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政策目标方面具有重大积极意义。期待在接下来的放开试点与相应配套制度建立创设过程中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完善。
三、落实信息内容与服务安全:刑事合规的基础
作为语音社交软件运营方,要做到包括上述罪名在内的刑事风险合规,基础在于通过构建事先审查、事中监管、事后响应完善风险防控机制和措施,并对安全评估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全程记录保留,切实履行企业信息内容安全主体责任。
2021年03月18日,为加强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和相关新技术新应用的安全管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切实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公安部指导各地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加强对语音社交软件和涉“深度伪造”技术的互联网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
语音社交拓展了人们的社交渠道,增强了部分人群的连接效率,但同时也存在使用门槛低、内容隐匿性强等特点。而“深度伪造”技术譬如变声技术,则较易被用作实施不法行为的手段。鉴于语音社交作为APP运营方的重要板块之一,因此语音社交APP运营方应当根据《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开展安全评估工作,并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围绕安全管理、内容审核等基本机制、用户信息日志管理、违法有害信息处置、投诉举报渠道以及协助配合国家权力机关等核心环节建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机制,从源头上规避刑事风险。
(一)全面与重点相结合的安全评估
APP运营方应以全面评估加重点评估的方式开展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结合APP运营方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以及用户规模庞大等特质,根据《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三条[20]规定,APP运营方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开展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根据《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五条[21]规定,APP运营方应当对信息服务和新技术新应用的合法性,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有效性,防控安全风险的有效性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重点评估该条款列举的八项内容。
(二)制度管理与人员监督双层构建
根据《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九条[22]规定,APP运营方应做好制度管理与人员监督双层构建。
1. APP运营方应在制度上就账号管理、信息审核、发布与监管、应急处理方面构建相应机制。
其一,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及链接服务提供商,APP运营方应具有基础合规功能,譬如明示、跳转、投诉流程以及用户感知;
其二,规范投诉制度,避免出现与相关监管部门沟通不及时不顺畅而导致的“明知”、“拒不履行”行为;
其三,建立权限管理制度,对涉及用户信息等敏感数据的查看、访问,设置相应权限,并保存访问记录。
2. APP运营方应从人员上设立专门人员负责处理
APP运营方应加强产品经理的法律意识,在产品立项阶段即由公司法务参与,由法务负责产品功能合规;遵守《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23]规定,维护网络生态秩序。
(三)严查防控违法信息与不良信息
在线音频行业的核心在于语音传递的信息内容。而在信息内容上的把控,APP运营方应严格按照《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对涉及红线的违法信息予以禁止传播,对触及灰度的不良信息予以防范与抵制传播。对用户产生的数据至少保存6个月,及时识别用户发送的文字和语音数据,排查违法和不良信息。
四、结语
要把握刑事合规的内涵,需要通过实体与程序的角度进行审视,才能更好理解、开展企业的刑事合规。从刑事实体法角度考量,刑事合规要做好事前合规,即企业通过合规机制防范刑事风险;从刑事程序法角度审视,刑事合规要做好事后合规,即通过刑事激励措施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完成积极整改,实现企业合规守法经营。而刑事合规的本质在于规范网络信息治理的法治化,因此对于在线音频行业APP运营方而言,从企业内部制度建立健全、人工与技术并济投入的方式来解决、保障信息服务中的安全问题,使得在APP上各类主体的信息传播活动纳入法治轨道,落实信息内容与服务安全,才是刑事合规的
[1] 文章链接:
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wOTYzOTQ%3D?searchId=4a322eee80eb4c2f883248271ced3759&index=1&q=%E5%A4%A7%E6%95%B0%E6%8D%AE%E6%97%B6%E4%BB%A3%E4%B8%8B%E7%9A%84%E8%BE%BE%E6%91%A9%E5%85%8B%E5%88%A9%E6%96%AF%E4%B9%8B%E5%89%91_%E6%95%B0%E6%8D%AE%E5%90%88%E8%A7%84%E5%AE%9E%E5%8A%A1%E5%88%86%E6%9E%90%E7%A0%94%E7%A9%B6&module=cyber-security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4]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修订,主要包括:其一,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作为本罪实行行为之一;其二,扩大了作品的刑事保护范围,将新《著作权法》中的法定类型作品纳入到刑法保护范畴;其三,将本罪最高法定刑提升到10年,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最高法定刑提升到5年。
[5]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进行了修订,其一,3年分界线改为5年;其二,将组织境外赌博规定为开设赌场罪。
[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明知”,但是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一)收到行政主管机关书面等方式的告知后,仍然实施上述行为的;(二)为赌博网站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投放广告、软件开发、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服务,收取服务费明显异常的;(三)在执法人员调查时,通过销毁、修改数据、账本等方式故意规避调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四)其他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的。”
[7]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予以调整:1、删除了“明知”的限定条件;2、将“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更改为“跨境转移资产的”;3、删除了对罚金的封顶限额。
[8] 《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互联网直播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进行基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的认证登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并在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应当保护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身份信息和隐私,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9] 文章链接:
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xMDAwMTI%3D?searchId=f2bd8df2570c4362bd75d83c0818dde6&index=1&q=%E6%96%B0%E8%A7%84%E4%B8%8B%E7%9B%B4%E6%92%AD%E5%B9%B3%E5%8F%B0%E7%9A%84%E5%BC%BA%E7%9B%91%E7%AE%A1%E8%A7%84%E8%8C%83%E2%80%94%E2%80%94%E3%80%8A%E5%85%B3%E4%BA%8E%E5%8A%A0%E5%BC%BA%E7%BD%91%E7%BB%9C%E7%A7%80%E5%9C%BA%E7%9B%B4%E6%92%AD%E5%92%8C%E7%94%B5%E5%95%86%E7%9B%B4%E6%92%AD%E7%AE%A1%E7%90%86%E7%9A%84%E9%80%9A%E7%9F%A5%E3%80%8B%E4%B9%8B%E8%A7%A3%E8%AF%BB%E4%B8%8E%E9%87%8D%E7%82%B9%E5%85%B3%E6%B3%A8&module=cyber-security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五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给单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给多个消费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的;(三)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事件的名义,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五)造成人身伤残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4] 陈瑞华,《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1期
[15] 转载自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认证南方号。
[16] 案例来源于:《这家企业向检察官提交了企业合规承诺书,这是怎么回事?》,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8月14日。
[17] 案例来源于:《不起诉决定让企业放下“包袱”》,盐城开检微信公众号,2020年7月14日。
[18] 案例来源于:《上海法治报》,2020年10月20日,第A04版:法治综合。
[19] 信息来源:
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104/t20210408_515148.shtml#2
[20]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三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自行开展安全评估,并对评估结果负责:(一)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信息服务上线,或者信息服务增设相关功能的;(二)使用新技术新应用,使信息服务的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发生重大变更,导致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三)用户规模显著增加,导致信息服务的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四)发生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表明已有安全措施难以有效防控网络安全风险的;(五)地市级以上网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其他情形。
[21] 《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互联网信息服务安全评估规定》第五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开展安全评估,应当对信息服务和新技术新应用的合法性,落实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安全措施的有效性,防控安全风险的有效性等情况进行全面评估,并重点评估下列内容:(一)确定与所提供服务相适应的安全管理负责人、信息审核人员或者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情况;(二)用户真实身份核验以及注册信息留存措施;(三)对用户的账号、操作时间、操作类型、网络源地址和目标地址、网络源端口、客户端硬件特征等日志信息,以及用户发布信息记录的留存措施;(四)对用户账号和通讯群组名称、昵称、简介、备注、标识,信息发布、转发、评论和通讯群组等服务功能中违法有害信息的防范处置和有关记录保存措施;(五)个人信息保护以及防范违法有害信息传播扩散、社会动员功能失控风险的技术措施;(六)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投诉和举报的情况;(七)建立为网信部门依法履行互联网信息服务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八)建立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查处违法犯罪提供技术、数据支持和协助的工作机制的情况。
[22]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九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机制,制定本平台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版面页面生态管理、实时巡查、应急处置和网络谣言、黑色产业链信息处置等制度。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设立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负责人,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加强培训考核,提升从业人员素质。
[23]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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