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是一家以电子、机械、自动化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为主的公司。A公司2003年生产了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并进行了销售。 甲、乙、丙、丁原系A公司员工。

一、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是一家以电子、机械、自动化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制造、销售为主的公司。A公司2003年生产了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并进行了销售。
甲、乙、丙、丁原系A公司员工。A公司制定了公司保密制度、技术部管理规范、技术文件管理规范,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中规定了员工的保密义务。
2007年3月至8月A公司与D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各发生1笔交易;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与I公司、J公司、K公司各发生1笔交易;2007年2月至8月与E公司发生3笔交易。
2008年1月甲等人与案外人投资成立了B公司,经营范围与A公司基本相同,丙任法定代表人、丁负责销售、乙负责电气部分的产品开发设计、甲负责机械部分的产品开发设计。
2008年1月至2009年9月,B公司与D公司、K公司、H公司、J公司发生了AKD及AKDII型系列电动执行机构交易,与L公司、M公司发生了AKJ系列电动执行机构交易,与I公司发生电动执行机构交易。
2008年9月,扬州市工商局接A公司举报对B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已生产AKD产品18台,同时在乙的手提电脑及移动硬盘、甲的移动硬盘中发现CKD、A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产品的设计图纸等相关资料,并对上述资料进行了查扣。
2008年11月26日,扬州市工商局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对现场查扣的B公司AKD系列产品及技术资料与A公司提供的CKD系列产品的技术资料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A公司、B公司的涉案技术信息实质相同。
2009年5月13日,扬州市工商局认定B公司、甲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并作出行政处罚。2009年10月21日,B公司、甲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扬工商案[2009]0056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后于2010年1月15日主动撤诉。
2009年10月30日,扬州市公安局对B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立案侦查。审理中,法院根据A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了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扬州天泽税务师事务所对B公司的审计报告,该报告对B公司2008年始至2009年9月30日销售自产电动执行机构产品进行了确认,D系列产品(AKD)共计销售205台,销售金额2,280,555.4元,J系列产品共计销售370台,销售金额767,285.51元,分不清产品的销售金额为1,439,401.73元。根据该审计报告,截至2009年5月D系列产品销售104台,销售金额1,240,685.3元。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王建明陈述中,均载明AKD产品成品价为6,000多元。
A公司认为,B公司、甲等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并返还资料、销毁产品,同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A公司在庭审中列表明确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1、CKD16、CKD25、CKD60、CKD100产品传动部分的各零件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和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2、D公司、L公司、M公司、E公司、F公司、G公司、K公司、H公司、I公司、J公司等10家客户名单以及这些客户购买产品的型号、价格、数量、技术要求、联系人信息等信息组合。
一审法院判决:一、B公司、甲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A公司的CKD16、CKD25、CKD60产品传动组件技术信息商业秘密,即在涉案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合理开支81,150元,合计331,150元,甲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和法庭邀请的专家诉讼辅助人以及涉案技术鉴定意见的鉴定专家组成员共七人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非公知信息等技术事实问题进行了充分、深入地讨论,均明确发表了专家意见。除B公司邀请的专家诉讼辅助人对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持有异议外,其他专家均认为涉案技术信息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内容。同时,所有到庭专家均认为,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技术源于国外同类产品、上世纪八十年代引进国内且目前仿制厂家众多、产品整体技术含量不高。
经审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信息
01 争议焦点
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2、A公司对其诉称构成商业秘密的相关信息是否享有权利,具体包括:A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涉案的技术信息、涉案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3、B公司等是否侵犯了A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
4、如果构成侵权,B公司等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02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
一、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一)关于技术鉴定
A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庭审结束后启动技术鉴定,程序违法。而B公司、甲则认为,一审法院在已明确启动技术鉴定的情形下,仅因A公司拒绝配合即终止技术鉴定,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技术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具有特定领域技术专长的人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诉讼辅助活动。引发技术鉴定的原因除当事人的申请外,还包括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自行作出的决定。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采纳与否,取决于人民法院基于案件审理的客观需要所作出的判断。进言之,人民法院对技术鉴定程序的启动及终止享有最终决定权,即人民法院有权独立决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接受当事人申请启动或者自行决定是否启动技术鉴定以及是否需要终止技术鉴定。就一般审判实践而言,囿于掌握的专业技术知识,法官在案件审理之初往往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技术事实不理解或者不甚理解。随着审理活动的深入、技术事实争议的逐渐明晰化,法官需要在其所理解的基础上进行技术分析、判断以支持其内心确信,如果现有的证据事实不能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则为查清案件技术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进行裁判,法院有权决定是否采用技术鉴定这一诉讼辅助活动来解决问题。反之,经分析,如争议的技术事实已经明晰,则无需再行技术鉴定。其次,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违法是指人民法院违反审理案件所必须遵循的普遍性程序规定,从而产生剥夺或限制当事人诉讼权利严重后果的行为。而技术鉴定并非所有案件均适用,其仅可能发生在部分涉及专业技术知识判断的纠纷中。对于技术事实已经明晰的案件,法院认为无需再次鉴定的,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身并无影响。因此,双方当事人各自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分案审理
B公司、甲认为,A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涉及几个分别独立的诉,理应分案审理,而一审法院却将上述分别独立的诉合并在一案中审理,程序违法。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通常情况下,几个分别独立的诉应当分案审理。但在民事诉讼理论及审判实践中,具有牵连关系的几个分别独立的诉并案审理也很常见,因为将具有牵连关系的诉并案审理既节约审判资源,也有利于争议的解决。具体到本案,A公司的一审诉请内容具有以下牵连关系:其一、要求保护的商业秘密虽分为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但均系A公司围绕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生产、销售所主张的企业可保护信息;其二、就不同的秘密内容,被控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虽有差异,但均包括B公司,也即B公司被控不当利用A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完成相同产品的生产、销售。因此,本案具备并案审理的法律及事实基础。其次,本院注意到,B公司、甲二审提供的证据12(上海案例)也与本案具有类似的情形,即权利主体主张不同的被控侵权方(单位和个人)侵犯其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也系在同一案中并案进行审查及作出裁判。最后,如前所述,法律意义上的程序违法影响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本案中各被控侵权方完全、充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并不受限于是否并案审理。因此,B公司、甲关于一审法院应将A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分立而未分立,属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另,B公司、甲主张一审法院将行政处罚决定及技术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亦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及技术鉴定报告是否作为证据采信属实体审理的范畴,无涉程序违法问题,故B公司、甲的该上诉主张属于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关于A公司对其所称相关信息是否享有权利问题
(一)关于A公司是否合法拥有涉案的技术信息
B公司、甲认为,甲已陈述涉案CKD技术由其2002年在C公司工作期间研发完成并带至A公司;甲移动硬盘中的文件形成时间(2002年)与其关于涉案CKD技术的研发时间相吻合;A公司技术图纸中变异的“CJ”字样即是C公司字号拼音的缩写,故涉案CKD技术的主体应当是C公司,而非A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甲关于涉案CKD技术由其2002年在C公司研发完成并带至A公司的主张,仅见于其个人陈述,除此之外并无其他任何证据能够直接予以证实。所谓其移动硬盘中的文件形成时间(2002年)实质是指移动硬盘中文档的创建时间。但文档的创建于2002年并不意味着文档内全部技术文件也均形成于同一时间。事实上,在该文档中还可见标明形成时间为2002年之后的相关技术文件。因此,当事人自述的涉案CKD技术形成时间与文档的创建时间相吻合这一事实,并不能产生如其所预期的证明效果。其次,“CJ”字样本身含义不明,无法认定其即对应C公司。最后,从甲关于其工作经历的相关陈述内容来看,其系受C公司的指派至A公司工作并自A公司处领取工资,因此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与C公司无涉。综上,B公司、甲关于涉案CKD技术的主体应当是C公司,而非A公司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涉案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可分为技术秘密与经营秘密)。审判实践中,将商业秘密的一般构成要件理解为其应当同时具备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及合理的保密措施等四要素。
1、涉案技术信息符合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
(1)非公知性问题
B公司、甲认为,涉案技术鉴定意见的形成违法,包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法立案、违法鉴定以及鉴定过程不合法;行政查处程序中形成的技术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涉案技术鉴定意见存在内容表述含糊、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失公正,故不能依据涉案技术鉴定意见认定CKD技术信息具有非公知性。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技术鉴定意见形成于工商行政查处阶段,并且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重要依据,如B公司、甲对该行政查处过程及其处罚依据存有异议,理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而非在本案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再行提出异议。其次,形成于行政查处程序的技术鉴定意见在本案中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时,本院仍需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进行证据审查。就本案而言,其一、涉案技术鉴定意见本身的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其二、涉案技术鉴定意见虽形成于行政查处阶段,但B公司、甲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并未提出足以推翻涉案技术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故对证据的合法性亦予确认。其三、涉案技术鉴定意见涉及诉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以及双方当事人技术信息是否相同等问题也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涉案技术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加以使用。最后,判断涉案技术信息是否非公知的实质还在于涉案技术鉴定意见中关于“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传动组件部分的技术图纸中记载的各零件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结论是否客观、准确。对此本院认为,如果不考虑上述技术信息的形成过程以及各技术信息之间的内在关联性,孤立地看待图纸上所记载的某一项技术信息,那么大部分零件的设计尺寸参数、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都能在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找到,并且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这是因为除外观设计之外,标准化或常规设计是机械设计人员在设计产品过程中优先考虑的,这样有利于提高设计效率和降低加工成本。然而设计过程不是简单地从标准手册中寻找参数并将其罗列在图纸上,而是一个需要设计人员根据机械产品工况和性能要求,通过一系列计算来确定各参数的过程。如涉案产品的主要传动部件——蜗轮蜗杆的设计,通常步骤为:①确定输入功率、蜗杆工作转速、传动比、预期寿命等工况参数;②选择材料及热处理方式;③进行传动基本尺寸的计算,确定模数、分度圆直径、导程角、蜗轮齿数、蜗杆头数、变位系数等尺寸参数,尽量选择标准值;④进行齿面接触疲劳强度、轮齿弯曲疲劳强度、蜗杆轴挠度验算;⑤温度计算并确定冷却和润滑方式;⑥确定公差配合和工艺参数。如果上述④、⑤步计算结果无法满足要求,则还需从②、③步重新开始计算。虽然上述设计步骤为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但最终的设计结果——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会因不同设计人员的经验、专业水平、风格偏好、审慎程度而异。并且,经过设计人员精心计算并最终选择的某一标准参数,其性质已由手册上供所有人员选择参考的公开属性转变为专用于某个产品对象的专有属性。此外,A公司CKD系列产品传动部件图纸中所记载的材料及其热处理方式、公差配合、工艺参数等技术参数无法通过观察产品就能直接获得。因此,涉案电动执行机构传动部分的图纸上所记载的各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是该产品设计人员特有的创造性劳动的结果,既不为本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也不容易获得,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对此,在2011年9月9日的庭审中,除B公司的专家诉讼辅助人持相反意见外,其他专家均发表了支持涉案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专家意见。综上,应当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非公知的技术信息。
(2)价值性及实用性问题
B公司、甲认为,一审以A公司根据其技术信息制造了产品即认定该技术信息的价值性,事实上是将技术信息的价值性与技术信息的实用性及产品本身的价值性混为一谈,应属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是指该技术信息通过现在的或将来的使用,能够给所有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而技术信息的实用性是指其客观有用,即通过运用该技术信息可以为所有人创造经济上的价值。技术信息的实用性与价值性是密切相关的,即实用性是价值性的基础,没有实用性就谈不上价值性;价值性是实用性的结果。其次,在判断技术信息的价值性及实用性时,不能将两者完全孤立地分割开来。如某项技术信息通过使用能够形成具体的产品并实现对外销售,因其客观有用及给所有人带来经济利益,即可认定其具备价值性与实用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备价值性与实用性是正确的。
(3)合理保密措施问题
B公司、甲认为,无证据表明所谓A公司制定的保密规章制度已公布实施;甲及乙的工商询问笔录内容前后矛盾,不能证明A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即便A公司存在保密制度,其也未针对具体的技术信息提出保密要求。况且A公司在相关技术文件上均加盖有“作废”字样,这一标注行为只能使得接触者认为该相关技术文件为无使用价值的作废文件,并无保密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保密措施是非公知性要求的延伸。它是指具备非公知性的信息的所有人基于维持该非公知状态的主观需要而采取的客观举措,即保密措施系基于主观愿望的外部表现行为。保密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只要在当时、当地所采取的相应举措客观上能被识别并使相对人望而却步即可。因此只要该一定的外部表现行为能够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即可认定保密措施是合理的。
具体结合本案,首先,2004年9月14日“A公司入库单”、2004年9月22日02773557号增值税发票以及2004年9月24日A公司批准入帐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表明A公司在当时印制了具有要求员工保守企业秘密内容的“员工手册”。在已支出费用且取得印刷品的情形下,企业不可能将其束之高阁,因此B公司、甲关于该“员工手册”未实际下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2004年6月8日的A公司“保密制度”、2006年9月的A公司“技术部管理规范”及2005年12月10日的A公司“技术文件管理规范”不仅再次对员工提出保密要求,而且还对保密内容及范围作出明确界定,同时还规定有具体的保密措施、责任等。一般情形下,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即可认定行为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B公司、甲以相关文件中的印章与当时的印章不同为由,主张上述证据系事后形成,不真实。但本院认为:在A公司已于“员工手册”中提出保密要求的情形下,其根据实际需要进一步明确、细化保密规定并非不可能;企业的管理行为系对员工的内部行为,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及封闭性,不可能每次均由员工签字加以确认,故企业于管理期间形成的规范性文件无论是否加盖当时的印章均代表其意志;乙在工商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表明其被要求保守A公司技术秘密、甲在工商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表明A公司有技术部管理保密要求,上述事实也可印证相关文件的客观存在。再次,甲虽未与A公司签订书面保密协议,但其电脑中存有技术管理规范讨论稿的事实表明:A公司对其技术信息不仅主观上有保密的意愿,而且客观上也积极采取诸如制定保密规范等措施来保密该技术信息。正如前述提及“只要该一定的外部表现行为能够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愿望,即可认定保密措施是合理的”。又次,2004年6月8日的A公司“保密制度”及2005年12月10日的A公司“技术文件管理规范”,特别是后者对设计资料、工艺文件等要求保密的内容、范围已作出明确界定。苛求企业在保密规定中对全部技术信息事无巨细、无一疏漏地进行记载既不现实,也不符合技术研发的规律。最后,在2005年12月10日的A公司“技术文件管理规范”中已对技术文件加盖“作废”及“留用”章的相关情形进行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内容,涉案图纸上同时加盖“作废”及“留用”章表明涉案图纸系虽已作废但仍有留存使用价值的技术文件,而非如B公司、甲所理解的是无使用价值的作废技术文件,更不能由此即得出无保密要求的结论。综上,应认定A公司已就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2、涉案经营信息不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
涉案经营信息就其法律属性而言,为客户名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客户名单不是客户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信息的简单组合。其不仅要符合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还应包含特有或具有特殊性的信息内容,且该特有或具有特殊性的信息内容非经一定商业努力,不易获得。即客户名单还应能反映深度信息且不易获得。具体结合本案,首先,A公司指控丙、丁在离职后将所掌握的原A公司客户信息非法披露给B公司使用,侵犯其客户名单,而丙、丁于2008年1月已自A公司离职,且A公司在2008年之前与D公司、F公司、G公司、H公司发生的交易仅有一笔、与J公司、L公司、M公司、I公司、K公司间甚至没有交易,故难以认定上述相关客户在丙、丁离职前已与A公司建立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其次,2008年前A公司虽与E公司发生了三笔交易,但本院注意到,上述交易是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即有关产品的需求信息、技术规范及要求等系向不特定的公众事先公开的,因此与E公司的相关交易信息也不宜认定为A公司的客户名单。
三、关于B公司等是否侵犯了A公司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问题
(一)因A公司所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故无论B公司是否与这些客户进行交易,均未侵犯其经营秘密。
(二)B公司是否侵犯A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1、B公司所使用的技术与A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相同或实质相同
判断此问题的关键在于,涉案技术鉴定意见中相关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技术鉴定意见中对A公司和B公司产品和图纸进行了如下四方面的对比。1、现场抽样观察、测量得到的B公司AKD16型、AKD25型、AKD60型智能电动执行机构产品传动组件的部分零件的结构、尺寸,与B公司AKD系列产品技术图纸中的对应内容的对比;2、B公司移动硬盘中查扣的AKD16型、AKD25型、AKD60型智能电动执行机构传动组件部分的电子版技术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对应技术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之间同一性的对比分析;3、B公司现场查扣的AKD16型、AKD25型、AKD60型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纸质版技术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对应技术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之间同一性的对比分析;4、B公司移动硬盘中查扣的AKD100型智能电动执行机构全套电子版技术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对应技术图纸中记载的技术信息之间同一性的对比分析。
本院认为,涉案技术鉴定意见的对比全面科学,具有逻辑性。首先将B公司涉案产品(除AKD100之外)的电子图纸、纸质图纸和实物进行了对比(对比1),得出这三者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结论之后,再将B公司涉案产品(除AKD100之外)的电子版图纸、纸质版图纸分别与A公司CKD系列产品的相应技术图纸进行对比(对比2、3),得出前后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由于AKD100没有相应的实物产品和纸质图纸,所以只作了AKD100产品的电子版图纸与CKD100产品的纸质图纸进行了对比(对比4),结论为两者实质相同。综上所述,B公司的涉案产品和图纸中的技术信息与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基本相同,无实质区别。
2、B公司、甲实施了侵犯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
甲作为A公司技术部原负责人掌握公司的相关技术秘密,在其离职后违反A公司的保密要求擅自向B公司披露该技术秘密,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
B公司的股东(包括甲)均系原A公司员工,其应知甲系非法披露A公司的技术秘密却仍然加以使用,其行为亦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关于侵权主体及责任方式的认定
因B公司、甲侵犯了涉案技术秘密,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A公司关于乙、丁、丙亦侵犯其商业秘密、理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赔偿额的确定
首先,本案涉及B公司AKD产品的生产技术是否侵犯了A公司就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所拥有的技术秘密,因此审理的对象仅限于AKD产品的生产技术。至于B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产品是否同样侵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另案解决。
其次,现有证据表明,B公司在工商处罚后并未销售型号直接标注为AKD的智能电动执行机构,而是诸如AKDⅡ、AKJ、AKJⅡ及未标注或未完整标注型号的产品。如前所述,B公司生产的其他型号产品是否侵权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A公司关于B公司在工商处罚后继续扩大规模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诉讼中,A公司明确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损失赔偿额。故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技术含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A公司现据以主张重新确定损失赔偿额的证据-苏五星评鉴字〔2010〕152号评估报告书主要考量了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进行科技成果鉴定时的专家表述意见、涉案技术鉴定意见的结论及名称基本相同的专利情况。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名称基本相同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可作为评估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技术价值的因素。但必须指出的是,因该两项专利客观上在整体技术价值中占有一定份额,这势必影响人民法院对涉案技术秘密在技术价值中应占份额的考量。其二、在科技成果鉴定时,鉴定专家的相关陈述内容均主要针对的是产品智能控制部分的创新、优点等,而非传动组件部分。因此,在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技术价值中,传动组件部分只占较小份额。其三,涉案技术鉴定意见关于涉案技术非公知性的结论表述是“传动组件部分各零件的设计尺寸、公差配合、技术要求以及具体工艺参数等技术信息的确切组合,特别是影响产品传动性能的模数、导程角度、检验公差、变位系数等关键性具体工艺参数的确切组合”,该结论所限定的非公知技术信息的范围狭小,并非传动组件部分的全部或大部分技术。因此,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价值在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技术价值中应占份额更小。其四、从2011年9月9日庭审中所有到庭技术专家就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技术来源、背景等发表的专家意见来看,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整体技术含量不高。虽然这并不必然意味着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的整体技术信息中不能存在具有非公知性的内容,但该事实进一步影响着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失赔偿额时的考量。因此,A公司以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技术的排他许可权评估价值302万元为依据,主张100万元的损失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因A公司据以主张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不当的证据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故综合考虑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生产技术的技术含量、涉案技术秘密的表现形式(为各技术要素的确切组合)及其对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生产技术的贡献、侵权行为的情节及主观故意、产品的销售成本及可能的利润,并结合CKD系列智能电动执行机构技术排他许可权的评估价值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确定的损失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数额均是合理、适当的。
综上所述,A公司及B公司、甲各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各自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涉案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关于本案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因此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然而本案的经营信息,就其法律属性而言,为客户名单,原告就案涉客户名单并非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且并非不易获得,不符合商业秘密的三性。
技术事实的认定一直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点问题。本案涉及大量复杂专业技术事实的认定,被告在二审中对一审鉴定报告提出了较多异议。为准确认定技术事实,二审法院大胆采用专家证人出庭查明技术事实方式,即法庭聘请的技术专家、双方当事人聘请的技术专家、鉴定专家共七人出庭,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为非公知信息等技术事实问题充分发表专家意见,并就涉案技术的产业背景、技术发展情况作了详细介绍,为法院最终准确认定技术事实提供了有益帮助。本案的成功审结对技术专家参与知识产权案件审理工作机制作出了有益探索。
注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1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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