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与哈某共同经营银川市兴庆区一宠物店铺,2018年4月某日银川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办案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发现王某经营店铺内有人转移疑似野生动物,民警当即对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5只疑似绯胸鹦鹉。
经调查王某于2016年春季通过网络从北京购买两只绯胸鹦鹉种鸟,并繁育出2只绯胸鹦鹉,另通过交换的方式自陌生人手中互换了一只大绯胸鹦鹉。
以上5只绯胸鹦鹉均未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等合法证件。
某市公安局以王某未经依法批准,在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违反了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管理制度,认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收购野生动物罪,将此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律师辩护观点】
一、本案指控王某非法收购濒危野生动物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数量认定错误。
1、王某2016年初取得两只绯胸鹦鹉,来源不明,无法证实该两只绯胸鹦鹉系非法收购所得。
就王某委托丁某代为购买、托运鹦鹉一事,二人的笔录存在明显差异,丁某称其仅为王某购买、托运过凤头鹦鹉、虎皮鹦鹉,未曾帮助其购买、托运过大绯胸鹦鹉。
由此,对于王某如何取得该二只绯胸鹦鹉?
是收购?
还是受赠?
辩护人认为,尚无法认定。
此外,从相关笔录来源看,哈某、丁某二人笔录中该部分证言与王某的口供均系同一来源——即王某的单方说辞。
不能仅因王某将相关说法告知哈某、丁某二人,再由此二人复述一遍,就将二人的笔录认定为证人证言。
作为法定证据类型之一的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应就其在案发过程中所亲身、直接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
然而,哈某与丁某二人并未亲自参与或亲眼目睹交易过程,无法感知相关事实。
由此,该部分笔录不仅真实性、客观性无从查证,甚至能否称之为证人证言,仍大有商榷余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王某通过互换取得的大绯胸鹦鹉不属于《刑法》所禁止的“收购”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
而购买行为与互易行为虽有相似之处——二者均能发生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效果。
但二者的本质区别在于购买行为是买卖标的物与价金的交换,买受人需向出卖人支付价金,而互易行为仅涉及标的物的交换,却无须价金的支付。
但,无论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明文禁止的“收购”行为,抑或上述《解释》所言的“购买行为”,二者对价金交付的要求都是一脉相承的。
如若将“互易”行为强行解释到“收购”和“购买”行为之中,无疑扩大了“收购”的含义,甚至超出了一般人对“收购”含义的理解,极可能扩大《刑法》的打击面,既不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故,不应将该只互换所得的大绯胸鹦鹉认定为王某非法收购所得。
3、王某人工孵化的二只大绯胸鹦鹉的幼鸟,不是非法收购所得,不应纳入到本案定罪量刑的标准之中。
对于两只大绯胸鹦鹉幼鸟的具体孵化时间先按下不表,单就两只绯胸鹦鹉幼鸟能否算作非法收购的濒危野生动物而言,辩护人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人工孵化行为并非《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禁止的行为,即不能为刑法条文所言“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的含义所涵射。
此外,对于野生动物的具体含义,国际上的通说定义为: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
而国内学者一般将野生动物界定为:凡生存在天然自由状态下,或者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的虽然已经短期驯养但还没有产生进化变异的各种动物。
根据上述两种定义,对于三只成年绯胸鹦鹉,现无证据证实此三只鹦鹉在为王某饲养之前系“生存天然自由状态下”,抑或“来源于天然自由状态”,故无法认定为野生动物。
对于两只绯胸鹦鹉幼鸟而言,该三只成年大绯胸鹦鹉在王某饲养状态下,其所诞下的且为人工孵化所得的幼鸟,更不能认定为野生动物。
二、王某主观恶性低,客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悔罪,应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首先,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可知,王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民警工作,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真诚地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其次,王某2016年已向银川市林业局提交了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材料,但因相关行政审批程序繁琐冗长,至今仍未收到银川市林业局的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此虽不能成为王某的违法阻却事由,但着实可以证明王某主观上并无积极追求侵害《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保护的法益——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制度的故意。
就立法本意而言,我国法律之所以对此类濒危野生动物的人工驯养活动设立了行政许可制度,无疑是为了保护濒危野生动物的生存、繁衍,保护基因、物种的多样性。
反观王某的行为,自2016年以来,其获取三只大绯胸鹦鹉,又人工孵化二只大绯胸鹦鹉,不仅没有造成大绯胸鹦鹉数量的减少,反倒在客观层面对大绯胸鹦鹉种群的繁衍、对物种多样性的保护工作产生了一定的积极影响。
【案件结果】
某区检察院在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后认为:
王某实施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行为,但其有坦白情节,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不起诉。
【案件心得】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充斥着诸如天津大妈赵春华非法持有枪支案、大学生掏鸟窝案、杂戏团运输动物案、深圳王鹏收购鹦鹉案等不胜枚举并饱受诟病的案件。
上述诸案,虽在形式上违反刑法,但其实际的社会危害性明显极小,而一审法院往往刻板的套用法律规定,致使相关判决难以为民众接受,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我国《刑法》第十三条明文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且刑法学理论有关犯罪的基本特征亦要求相关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就与本案最为相似的深圳鹦鹉案而言,该案辩护律师斯伟江已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了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全国人大法工委亦在复函中明确答复:法工委已经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研究,将审查建议函告了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表示,已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的立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有关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电影《我不是药神》的原型湖南陆勇案的审查起诉机关沅江市人民检察院在其释法说理书中详细阐述到:
“随着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载入修改后的刑诉法,保障人权成为刑诉法的基本任务之一,与惩治犯罪共同构成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
从保障人权出发转变刑事司法理念,就是要重视刑事法治、慎用刑事手段、规范刑事司法权运行。
既要强调刑罚谦抑原则,真正把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后的手段、不得已才运用的手段;又要严格规范执法,坚持程序与实体并重,严守法定程序,准确适用实体法律,坚持理性、平和、文明执法。”
王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一案通过排除非法证据、减少犯罪数额的辩护,结合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坦白和认罪悔罪的规定,最终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使案件获得了较好的结果,对于同类案件来说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严格定罪标准,注重保障人权----王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作者:王国安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案情介绍】 被告人王某与哈某共同经营银川市兴庆区一宠物店铺,2018年4月某日银川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办案人员根据相关线索,发现王某经营店铺内有人转移疑似野生动物,民警当即对店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5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