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不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确定

来源:厦门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某银行)签订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由被申请人二提供A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3日,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某银行)签订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万元,由被申请人二提供A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2016年5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2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用于偿还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016年10月28日,案涉抵押物A房产被某法院首次查封。2017年6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签订3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995000元,用于偿还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被申请人二出具《担保声明》:其已知晓被申请人一与申请人签署3号《借款合同》,该笔融资将直接用于归还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融资,并自愿为该笔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申请人主张其在2018年7月才知道案涉抵押物被查封,两被申请人均表示在此之前未向申请人告知案涉抵押物被查封。
【裁决结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抵押物被查封,重新签订的借新还旧借款合同逾期后,能否对抵押物主张抵押权。仲裁庭认为,案涉抵押物虽于2016年10月28日被法院首次查封,但由于申请人发放3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系用于偿还2号《借款合同》,属于“借新还旧”,且1、2、3号《借款合同》相互关联,借贷主体具有以新贷清偿旧贷的共同意思表示,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应属同一债务。此种“借新还旧”与借款人用自己的资金归还借款导致债务消灭有本质不同,客观上只是延长了旧贷的期限,应认定为一种特殊的展期。故申请人在抵押物被查封后基于3号《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不属于新形成的债权。此外,根据仲裁庭查实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知晓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申请人基于同一债务以“借新还旧”形式予以展期,并无过错。
【典型意义】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关于抵押物被查封、扣押导致最高额抵押债权确定的时点,是否以抵押权人知悉或接收通知为标准,实务中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不同观点。支持客观说的主要理由是:其一,《物权法》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扣冻规定》”)出台,且《物权法》是法律,在适用上优先于司法解释,而《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从文义解释上看,宜认定为将查封、扣押的时间作为债权确定的时点;其二,实践中,鲜有法院对查封、扣押进行通知,采主观说将使带最高额抵押权的查封物可分配价值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也可能使法院负有过重的义务;其三,查封申请人对于查封、扣押之后新的抵押债权无法预计,而抵押权人有能力在放贷前审查抵押物的状态,其防范成本更小。但是,上述论据仔细推敲并不坚实,《查扣冻规定》本身就是最高人民法院为执行程序所作的专门规定,不论采“客观说”或“主观说”,人民法院均应依该规定及时通知,若以法院未及时通知作为立论前提,存在问题。退一步,即使法院怠于通知,查封申请人完全可以在查封成功后自行通知抵押权人。至于通知的成本,一般而言,对于查封事实执行法院和查封申请人最为清楚,一次通知就可以解决问题。而实践中,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担保期间内可能多次放款,客观说反而会使得抵押权人在每次放款之前均对抵押物是否被查封、扣押进行查询,交易成本陡增。最后,即使抵押权人在放贷前进行了审查,因审查行为至最终放贷往往存在时间差,若在此期间抵押物被查封,则该笔贷款将陷入无抵押的境地。因此,相较于客观说标准,主观说标准是在权衡各方利益后选择的更加经济和符合交易现实的路径,《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最终也确认了主观说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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