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年内三次仲裁诉讼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第三次败了,法院:劳动仲裁或诉讼等维权方式绝非不劳而获的捷径

来源:劳动法思维

文章摘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4)云01民终6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平,女,1980年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乙店 上诉人陆某平因与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民终6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平,女,1980年2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某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乙店
上诉人陆某平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乙店(以下简称:某甲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4)云0112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4)云0112民初628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维持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的西劳人仲字(2023)0452号正确的仲裁裁决书;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二审的上诉费。
一、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具体包括一审判决书第三页第二段一审法院判决书采纳认定事实部分第5页中间部分的内容。具体应以西山区劳动人事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为准。
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既然认定上诉人陆某平与某甲店存在劳动关系,就应当依法支持劳动者陆某平的的合理诉求。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守法者,依法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56285.3元,合法合情合理。
综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致使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最终导致该案黑白颠倒的严重错误,对上诉人造成极为严重的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某甲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一、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16年到2022年期间入职多家公司,仅仅几个月后,便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仲裁、起诉,主张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其后更是无缝连接被上诉人公司,上诉人未对上述事实提出上诉,故应认定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其二、从法律规定看,每个法律规定的第一条均为该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其他法律条款均应以该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展展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保护劳动者的目的是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法律所保护的劳动者应当具有参与社会劳动的诚信与善意。以上规定明确的是法律规则,而非法律原则。
其三、从案件事实看,上诉人从2016年开始在多家公司短暂任职,劳动关系结束后,上诉人均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用人单位主张相关赔偿,但每家公司之间无缝连接,其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属于典型的劳动碰瓷行为。诉讼频率每年一次,其行为明显不是为了追求稳定的劳动关系,有悖于劳动关系建立的目的,也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良性发展,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公民诚信友善的基本要求和规范。
其四、从社会效果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其赔偿受益人应当是善意的,劳动者在适用该规定时,应当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是否遵循诚信原则,赔偿的受益人是否为善意一方,而上诉人利用中小型企业法律意识不强,用工不规范来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让其在本案中获得利益,会鼓励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引发劳动用工领域的道德风险。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甲店无需支付陆某平二倍工资差额56285.3元。
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店系2022年2月21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的经营范围包含有旅游业务,登记的负责人为王某贵。2022年2月27日,陆某平通过了王某贵发起的微信好友验证。当日,王某贵向陆某平称“你想找什么工作”,陆某平复“我之前做了五年保健品,对旅游感兴趣的客户不少。工作主要看前景的待遇,要求买五险”,王某贵再称“你资源多嘛,底薪3000+提成+奖金+分红,上满一年买五险一金”,陆某平再复“底薪太低了吧”,王某贵又称“那过来谈嘛”。2022年2月28日,陆某平通过微信向王某贵询问工资数额、上下班时间、休息时间及社会保险的购买事项,王某贵均予以回复。2022年3月7日,王某贵通过微信向陆某平称“你还考虑过来我这边吗”,陆某平复“在考虑的王总”。2022年3月8日,陆某平通过微信向王某贵称“明早我直接去发单,吃完饭2点回店是这样吗”。2022年4月,陆某平多次通过微信向王某贵陈述工作,王某贵均予以回应。2022年10月,陆某平通过微信向王某贵询问旅游行程计划,并向王某贵称“客户催了”。2022年4月至12月期间,案外人陆应池每月分别向陆某平转账10369元、5000元、5779元、4332元、5825元、6334元、5820元、5345元、5345元。某甲店、陆某平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无法提供陆x1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均不申请通知陆x1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3年,陆某平以某甲店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甲店支付陆某平2022年4月至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165元。陆某平在仲裁中称其于2022年3月至12月17日在某甲店工作。该仲裁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西劳人仲字﹝2023﹞0452号非终局裁决,裁决内容为:某甲店支付陆某平二倍工资差额56285.3元。另查明:王某贵多次在微信群内发布离职公告称,某甲店原销售部员工陆某平已经正式离职,其在外的一切组团和收客业务皆属于个人行为。还查明:2019年,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云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向陆某平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000元。2021年,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昆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需向陆某平支付2021年1月4日至7月2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195.24元。2022年,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案外人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需向陆某平支付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350.46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本案中,陆某平主张与某甲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某甲店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陆某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从事实劳动关系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记录、工资发放花名册、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等形式标志,及双方之间是否有事实用工的实质要件进行综合评判。为此,一审法院将某甲店与陆某平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合评析如下:第一,王某贵系某甲店的负责人,从王某贵与陆某平的微信沟通内容来看,涉及的内容是某甲店登记的经营事项。现某甲店认为王某贵与陆某平的沟通系个人行为,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对此不予确认。第二,陆某平通过微信向某甲店负责人王某贵询问工资、作息时间、社会保险,王某贵均进行了回答。结合陆某平通过微信向王某贵汇报工作来看,某甲店与陆某平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三,某甲店负责人王某贵对外多次称陆某平系某甲店的已离职工作人员,而陆某平亦认可其原系某甲店工作人员,表明双方就曾经建立过事实劳动关系不持异议。综上,原被告双方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合意,某甲店对陆某平所提供的用工事实已取得使用权,本案符合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基础条件。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问题,陆某平主张为2022年3月,陆某平与某甲店王某贵的微信聊天记录首次出现陆某平工作内容的时间为2023年3月8日,故一审法院以2022年3月8日作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开始时间。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问题,陆某平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2月17日终止,在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甲店对终止的具体时间又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以2022年12月17日作为双方事实劳动关系消灭的时间。关于陆某平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部分,陆某平在2021年1月4日至7月2日、2021年9月6日至2022年2月28日先后与案外他人建立两段短期劳动关系后,两次通过劳动仲裁、诉讼获得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后陆某平在2022年3月又再次与某甲店负责人沟通工作事宜,欲与某甲店建立劳动关系,从陆某平之前的经历来看足以表明陆某平对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规定有相当程度的认知,但陆某平从未向某甲店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主观上持放任乃至积极追求的意图明显。若肯定陆某平此种行为,可能会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短暂建立劳动关系后,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获取正常劳动报酬之外的不当利益,也必然不利于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良性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的受益人应当理解为无过错的劳动者,而陆某平与某甲店建立事实劳动期间未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所规定的诚实信用要求,其在本案中要求某甲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某甲店主张无需向陆某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中华民族是礼仪之邦,有着优秀的传统美德,和谐、敬业、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诚信、和谐的劳动关系更是经济发展的“软实力”,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维护。某甲店在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树立依法、规范用工的理念,建立健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等制度,减少劳动用工的法律风险,从而促进企业合规经营、高质量有序发展。陆某平亦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从事民事活动,合法、合理地界定劳动权利义务,在发生劳动争议后不应借助劳动法律制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之规定故意制造争议、谋求额外利益,劳动仲裁、诉讼维权机制只是权利的救济通道,绝非不劳而获的途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云南某某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某乙店无需向陆某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285.3元。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某平向本院提交两份仲裁裁决书,欲证实其在本案中不属于劳动碰瓷,而是依法维权。某甲店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相反却能证实上诉人多次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属劳动碰瓷。某甲店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陆某平提交的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予以确认。但是否能达到其须证明之目的,将于判决书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某平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用人单位应树立规范的用工观念,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减少劳动用工风险。劳动者维权应遵循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劳动仲裁或诉讼等维权方式,只是权利救济的通道,绝非不劳而获的捷径。本案中,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陆某平主张要求某甲店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而一审法院从主观意图、形式、合同目的以及法律原则四个方面出发论证其不予支持理由。而主要援引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关诚信原则的内容,借助诚信原则矫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效果的正当性,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故陆某平所提“要求某甲店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陆某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陆某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增龙


审判员 董 亭


审判员 符雅琪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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