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民政部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除纳入规划的外,原则上不再许可建设经营性公墓或扩大既有公墓占地面积,新增公墓用地审批趋严。2016年3月,《北京市殡葬事业发展规划(2016—2020)》提出,今后北京市的公墓不再新建传统墓碑,对于租用合同到期的传统墓穴,原则上不再续租,并且将对不再续租的墓穴给予奖励。近年来北京、上海等地经营性公墓审批基本处于停滞状态。
在增量用地有限、既存用地不断被消耗,且我国老龄化水平逐步上升、需求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一方面,公墓用地的供不应求促使公墓经营企业转为通过资产收购、股权收购或合作开发经营等方式进行业务整合与扩张,并更加趋向于将身后事与生前健康、养老结合,这也奠定了公墓信托设立的基础和需求。另一方面,以殡葬服务行业为视角,尽管经营性公墓用地供给有限,且日渐提倡生态殡葬,但信托公司业务拓展和转型过程中在自然人生前身后事中所发挥的“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忠人之事”的服务作用也将日益凸显。公墓信托,或将成为生前契约的另一种选择。
本文在对我国公墓的性质及其区别进行了解的基础上,结合信托公司自身的经营特点及优势对信托公司参与墓地经营的不同模式进行梳理及分析,以期为业界提供一定参考。
一、我国公墓的性质划分与区别
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民事发〔1992〕24号)第三条规定,“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遗体的公共设施。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属于第三产业。”
我国将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具体区别如下:
| 区别 | 公益性公墓 | 经营性公墓 |
| 设立目的 | 为农村村民提供遗体或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 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
| 服务对象 | 主要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不得向村民以外其他人员提供墓葬用地或骨灰存放格位 | 主要为城镇居民 |
| 建立单位 | 村民委员会 | 殡葬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企业 |
| 审批单位 | 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 (1)由建墓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和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2)与外国、港澳台人士合作、合资或利用外资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同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审核同意,报民政部批准 |
| 经营资质 | 多为行政部门审批文件 | 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持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正式营业 |
| 费用收取 | 免费或少量管理费 | 墓穴管理费、墓穴租用费、建筑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等 |
二、信托公司参与公墓经营的主要模式
本文结合实践操作以及当下信托业务转型和未来服务信托业务的发展趋势,简要梳理了信托公司参与公墓经营的如下可能模式,供各位参考。
01 资金信托模式

交易结构示意图
解析
资金信托模式下,委托人向信托公司交付资金,信托公司以资金信托项下实际募集资金向公墓建设经营单位提供信托贷款(主要包括项目贷款和并购贷款两大类),项目贷款主要用于公墓建设及经营管理,并购贷款主要用于公墓项目的并购交易,公墓建设经营单位以经营管理收益向信托公司按期偿还信托贷款本息,信托收益用于支付税费、信托报酬等款项后,向委托人进行分配。该种模式项下,信托公司主要为公墓经营提供融资服务。
02 服务信托1.0模式
根据《信托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服务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运用其在账户管理、财产独立、风险隔离等方面的制度优势和服务能力,为委托人提供除资产管理服务以外的资产流转,资金结算,财产监督、保障、传承、分配等受托服务的信托业务。根据委托人的不同,我们将服务信托分为以下两种模式:
(1)墓位、殡葬服务购买者作为委托人的服务信托模式

交易结构示意图
解析
委托人基于对信托公司的信任,向信托公司交付资金,由信托公司设立服务信托,并按照委托人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为委托人购买墓地使用权及相关服务。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规定,严防炒买炒卖,除可向夫妻健在一方、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预售(租)确保自用外,公墓经营者必须严格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租)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因此,信托公司在委托人交付资金时就需对委托人自身及其购买墓地使用权的目的进行审查,以免无法实现信托目的。
(2)公墓经营者作为委托人的服务信托模式

交易结构示意图
解析
委托人基于对信托公司的信任,向信托公司交付资金,由信托公司设立服务信托,并按照委托人的指令以自己的名义,将信托资金用于从具有专业能力的服务机构处为委托人购买相关服务,委托人将自己持有的墓地使用权转让给墓位、殡葬服务购买者并指令服务机构向购买者提供相关服务。在此种模式下通常基于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或其他合作方具备丰富的墓位和殡葬服务经验,公墓经营者基于对信托公司及其关联方的信任设立的服务信托。
03 服务信托2.0结合模式

交易结构示意图
解析
在该模式项下,委托人向信托公司交付资金,信托公司对信托资金进行管理运用,并在委托人需要时将信托财产按照委托人的指令用于购置墓地使用权、购买健康咨询、医疗保障、养老、殡葬礼仪等生前身后系列服务以及向受益人进行收益分配。根据《指导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除向特殊身份的购买者外,仅在委托人能够出具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的情况下,信托公司才能为其成功购买墓地使用权,因此该模式可避免信托公司在为委托人购买墓地使用权及相关服务前信托资金的闲置问题,通过资金信托与服务信托相结合的方式实现信托利益最大化。该种模式与上文第2种服务信托的最大区别在于:(1)服务范围更加宽泛,除了可购买墓地使用权外,还可以购买健康咨询、医疗保障、养老、殡葬礼仪等服务;(2)信托期限更长。鉴于该模式下更加宽泛的服务范围,该服务信托的信托期限也可以相较更长,因为每个委托人对于健康、医疗等需求的时间会提前,且该等需求可能伴随其一生。
04 财产权信托模式

交易结构示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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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模式下公墓建立单位作为委托人将其对公墓的经营权(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权、收益权等)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财产权信托,信托公司代表财产权信托对公墓进行经营管理,并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从事殡葬礼仪、管理、墓地安葬等相关企业)向其提供公墓管理、墓位建设、墓园维护和改造等服务,经营管理墓地取得的收益按照《财产权信托合同》的约定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及向委托人分配信托利益。该种模式项下,信托公司可基于该模式同时将多处公墓进行统一管理,部分信托公司可基于各方资源促成提供殡葬、养老、健康等一体化服务,但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及《指导意见》等法规的相关规定,由于经营性公墓属于需经许可的特定行业,该模式仅适用于公益性墓地,且墓地及殡葬服务的购买者仅限于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通常来说,公益性墓地的建立单位为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公墓管理、墓位建设、墓园维护和改造等能力较弱,委托专业的机构来进行管理、运营,更有利于公墓的建设及维护,也更有利于保障公墓使用者的权益。
05 财产权信托与服务信托结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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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模式项下, A类委托人(根据《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及《指导意见》等法规的相关规定仅限于符合条件的农村村民)向信托公司交付资金,信托公司为其购买墓地使用权和委托第三方向其提供健康咨询、医疗保障、养老、殡葬礼仪等生前身后系列服务。B类委托人(即经营公益性公墓的村民委员会)向信托公司转让公墓经营权,信托公司受托经营管理墓地并将取得的收益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用于支付相关费用及向B类委托人分配信托利益。同时,信托公司根据A类委托人的指令,将其交付的信托资金用于购买信托公司经营管理的B类委托人持有的墓地的使用权。该种模式结合财产权信托和服务信托,整合资源,一方面对墓地进行更专业化的经营管理,另一方面为墓地使用权及相关服务的购买者提供更为优质及全面的服务。
我们特别说明,本文提出的交易模式安排仅供参考,由于各地公墓经营、殡葬相关具体规定存在一定差异,上述交易结构的具体细节及可操作性仍有待根据各地具体相关规定、政策及司法案例裁判结果进行进一步探讨和调整。
本篇文章由苏晓燕、吴洁共同参与起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