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一方名义出资股权的处理(二)

来源:智仁律师

文章摘要
【案例】 2008年8月,陈某、李某和向某三人成立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10万元,李某出资12万元,向某出资28万元。

【案例】
2008年8月,陈某、李某和向某三人成立普通合伙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10万元,李某出资12万元,向某出资28万元。
向某与祝某于2006年4月结婚,于2009年2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祝某分得向某在甲公司28%的股份。
2009年5月,陈某、李某以向某擅自将合伙企业28%的股份转让给祝某,未经他们同意,侵犯了他们的优先购买权,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向某和祝某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祝某分得合伙企业28%股份”的约定无效。
【争议焦点】
祝某分得合伙企业28%股份的约定是否无效。
【律师解析】
陈某、李某和向某三人成立合伙企业,其中陈某出资10万元,占20%的股份;李某出资12万元,占24%的股份;向某出资28万元,占56%的股份。本律师在上期微文中已经分析了,如果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而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在这种情况下,该股东配偶能否成为公司的新股东,只需公司过半数股东是否同意。那么在合伙企业中是否同样适用该规定呢?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不论哪种合伙形式,合伙企业具有人和性与资和性的特征,而有限责任公司仅具有资合性的特征。合伙企业的股东即各位合伙人之间具有更强的信任。故,某一合伙人如需转让股份,应当听取其他合伙人一致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本案祝某取得合伙企业股权的依据系向某与祝某的离婚协议。向某未经陈某和李某同意,擅自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股份转让给祝某,系侵犯了陈某和李某的优先购买权,故祝某分得该合伙企业28%股份约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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