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以“破产”“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环境费用”为关键词展开检索,检索到的参考案例数量较少,现司法实践对于破产程序中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方式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故以检索到的五个官方典型案例作为主要分析对象展开对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受偿现状的研究。
01、案例基本情况及特征分析
环境侵权债权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无法律条文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已出现案例对环境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置方式进行探索。目前在破产案件中直接涉及环境债权处置的司法案例数量较少,笔者选取近五年发布的具有较强参考价值的官方典型案例,结合其余涉及环境侵权债权处置的地方案例对环境侵权债权在破产企业中的受偿现状展开分析。
1.案例基本情况
以上海三岔港实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典型案例之七[1](以下简称“上海三岔港案”),杭州某球拍公司破产清算案——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之四[2](以下简称“杭州某球拍公司案”),佳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镇江昆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2020年江苏法院破产审判典型案例之九[3](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案”),浙江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最高法发布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之六[4](以下简称“浙江科技公司案”),上海祥发危险品船务储运有限公司重整案——最高院2021年发布的十大典型案例之一[5](以下简称“祥发公司案”)为主要分析对象,结合其余案例检索情况,分析目前司法实践处理企业在破产程序中需承担的环境责任的基本特征。
在上海三岔港案中,对于在破产程序中发现的环境污染隐患,管理人在法院的指导下展开了一系列的污染处理措施,例如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整改等,对于管理人协调第三方垫付的施工费用,最终认定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在杭州某球拍公司案中,对于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的残留危废物,处置方式为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处置机构协助进行,后该笔处置费用被法院确认为破产费用;在新材料公司案中,对于破产企业存在的环保隐患,处置方式亦是由管理人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在浙江科技公司案中,法院考虑到破产清偿率和推动企业绿色转型等因素,引导企业转入破产重整程序;在祥发公司案中,祥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的环境责任涉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6]管理人编制债权表时,将经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确认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将刑事罚金确认为劣后债权,后法院判决(一)祥发公司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含清除污染物在内的应急费用1,753,498元,地表水修复费用4,965,741元,土壤修复费用3,450,000元;(二)祥发公司与其他被告连带赔偿鉴定评估费用380,000元;(三)祥发公司与其他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上赔礼道歉。除前述第(三)项外,第(一)、(二)项被确认为普通债权。
2.案例特征分析
(1)企业环境治理义务之特征
按照环境法的“损害担责”原则,纵然企业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但是主体资格仍然存在,需要承担环境治理义务。破产企业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对涉及的环保隐患进行积极排查、迅速地处置危险废物、履行涉环境污染事项处置的职责是破产污染治理工作和破产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环。例如在“杭州某球拍公司案”中,最高院针对本案指出司法审判中应当融于“预防性”理念,破产审判亦然。故而应当引导破产企业履行环境治理义务,如积极排查环保隐患、处置危废物等,加强对破产企业债权人权利的保护、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在“上海三岔港案”中,上海三中院肯定了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环境污染治理义务,并将其看作一项基本原则。在“新材料公司案”中,江苏法院表达了破产审判应当贯彻绿色发展原则的理念。在“浙江科技公司案”中,法院通过贯彻绿色发展理念使破产企业走上了绿色发展道路。上述四个案例均围绕如何推动企业落实环境治理责任而展开破产审判工作,强调了环保责任需要在破产企业中得到贯彻的绿色审判理念。
虽然案例都点明了破产企业的环境责任,但是破产企业在所述案例中体现的环境治理义务大多是由管理人代替破产企业履行生态保护的责任,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是否可以通过聘请具备环境保护知识的劳动者开展环境整治行动等形式履行,尚处于非强制事项。法院的说理立足点均为环境保护政策或者环境保护朴素价值观,缺乏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这是由于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通过法律条文形式对破产企业的环保责任加以明确规定。
破产企业在上述案例中所体现的环保责任承担是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在破产审判中融入环境保护理念,对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履行方式加以引导或者管理人与环保机构协同合作推进产生的结果。法院认为在案件中发挥司法监督职能作用、指导破产管理人树立生态权益优先保障的理念,进而正确履行职责推动企业破产清算与生态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
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环境义务承担是否具有特殊处理规则,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破产企业环境保护义务的履行是否能在每一个破产案件中得到审查与落实缺乏较为稳定的可预测性,这不利于全方位将破产企业应当承担的环保义务落到实处。
(2)破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之特征
首先,明确环境治理费用之优先受偿地位。在“上海三岔港案”中,法院将环境整治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解决环境债务资金来源及清偿顺位问题;在“杭州某球拍公司案”中,法院认为“生态环境治理费用是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企业财产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将案涉危废物处置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合法、合理。”
对于破产阶段产生的危废处置费用,除了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认定为优先受偿费用外,亦有地方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将该类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例如,2022年11月,贵阳法院发布两起破产审理中妥善处理环境问题的典型案例,其中贵州华能焦化制气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中,法院将脱硫废液的处置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7]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均为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债务,将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为了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产生的费用认定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赋予其随时清偿的地位,传达出我国司法实践对环境保护的重视,即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也应当对环境问题进行处理,管理人应当制定相应的环境治理和修复方案。
其次,破产企业环境治理费用之性质认定不统一。“上海三岔港案”“杭州某球拍公司案”分别将环境治理费用认定为共益债务、破产费用,对于该笔费用的性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解读和判断。认为该笔费用属于共益债务的观点认为处置危险废物有利于全体债权人和企业的整体资产,符合共益债务的本质特征,虽然不能直接对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共益债务的情形,但是仍然不影响将其认定为共益债务;认为该笔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的观点认为,该笔费用产生于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资产进行管理的合理支出,虽然该笔债权符合共益债务为企业整体资产增值的特征,但溯其源头仍然是破产管理人对妥善管理、合理处置破产企业财产义务的履行,更适合被认定为破产费用。除了主流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之争,还有另外两种观点对该笔费用的性质做出了不同的定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类债权性质的确定应该由债权人进行协商。《企业破产法》赋予了破产领域债权人自治协商的权利,具体体现在债权人的表决权,债权人会议可以对财产管理、变价,以及重整计划、和解协议进行讨论决议,对于破产程序中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债权性质以及清偿顺序,可以由债权人确定,这也符合保障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破产财产处置原则。
第四种观点从保障普通债权人的角度出发,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由受益债权人共同分担。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本身处于一个资不抵债的状态,而且原本的债权已有优先受偿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分,普通债权的受偿顺位在优先受偿债权之后,本身已经面临得不到清偿的巨大风险,此时如果直接将危废处置费列为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将十分不利于普通债权人,因此,建议危废处置费应当由受益债权人承担,具体指向有特定财产担保的担保债权人根据获利情况按比例承担。[8]前述观点均对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的“共益”属性给予肯定,倾向于赋予危废处置费用优先受偿地位。
在最高院指导案例发布后,根据指导性案例统一司法标准的作用,此后各地法院大概率会将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列为可优先清偿的债务队列,然而在定性上究竟是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恐各执一词,毕竟上述两个案例对该笔费用的认定亦为不同性质。从保障环境治理费用优先受偿的角度以及统一费用性质认定的角度,《企业破产法》均可加以补充规定。
(3)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环境侵权债权之受偿特征
除了上述祥发公司案中的环境侵权债权被确认为普通债权外,检索到的其余案例亦是相同认定结果。以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浙江山海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开日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9]为例,法院判决本案中的环境污染责任人承担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621398.4元,但是由于该责任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法院判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依法清偿该笔债权。
按照环境债权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中的受偿地位,该债权应当被确认为普通债权,将在优先受偿债权清偿完毕后才有获得清偿的可能;在辽宁法库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沈阳新东远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10]中,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垫付债务人(破产企业)含煤焦油废水、含酚废水、焦油渣费用发生在2019年7月30日至2019年8月16日,其发生时间均在债务人(破产企业)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故不应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偿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环境侵权债权,法院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将其认定为普通债权。
02、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之困境成因分析
上文在分析案件特征部分得出的结论为:第一,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环境保护责任与环境治理义务基本由管理人代为履行;第二,破产程序中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可被认定为优先债权予以清偿,但对其性质是破产费用还是共益债务存在不同说法;第三,破产受理前产生的环境侵权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受偿,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实际清偿的可能性较低。环境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困境主要表现为债权性质认定标准不一、债权顺位靠后,该部分针对导致受偿困境存在的原因展开分析。
1.企业环境侵权责任缺乏破产法依据
(1)现有法律制度下的企业环境侵权责任规定
关于民事法律责任。在环境侵权私益诉讼中,企业所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为防止污染扩大而采取措施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为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机构,求偿范围扩大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费用、对生态环境功能造成永久性损害评估得出的费用,更侧重于对生态环境功能的保护,二者在起诉主体和适用范围上具备高度相似性,构成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双轨制。[11]
关于行政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是环境法的重要内容,其规定呈现出相对分散的特征。企业的环境侵权行政法律责任主要体现在行政处罚制度中,有学者指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虽然有《行政处罚法》等制度规定,但是由于行政法律责任多样等原因,各环境立法的行政法律责任之间存在规定不一致甚至冲突的情形。[12]2023年7月1日起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进行了归纳,与行政处罚的基本种类基本一致,这意味着行政处罚的基本制度可在环境行政处罚中进行直接运用。
关于刑事法律责任。《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第338条至第345条总共设置了十几项罪名,包括污染环境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等。第346条规定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2)破产法律制度缺失及其成因分析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写明了公司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对公司的环境责任做出了倡议性规定,督促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注意保护生态环境利益,更加侧重一种事前控制。[13]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环境责任的承担,《企业破产法》并未作出回应,环境责任的演变特征呈现为无论怎样演变,始终无法在企业破产领域有所涉及,由此引发的后果为在我国现有的破产法律制度框架下处理破产企业应当承担的环境义务问题存在较弱的可预见性,不利于环境权利人的利益保障。[14]
我国《企业破产法》没有针对破产环境债权的清偿顺位作出特殊安排,一方面是受破产法与环境法立法价值的影响,另一方面,现行《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距今已有十多年,法律具有客观性和变化性,十多年的社会变化日新月异,破产法诸多制度的价值理念已难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学界亦有相应观点对此进行分析:关于破产法与环境法的价值理念,美国学者将破产法与环境法看作美国法律体系中冲突性最强的两部法律。[15]
债权受偿顺位的设计体现出法律对不同社会价值之轻重取舍,例如有担保债权的优先受偿地位折射出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基本法律原则。呼吁赋予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地位的观点大多是出于强调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然而法律需要防止“多数人的暴政”,也需要防止“公共利益的暴政”,环境债权构成复杂,数额通常高于一般的普通债权,因此一项环境侵权债权就极有可能将企业资产掏空,对环境债权权益人给予优先保护通常就可能意味着对其他债权权益人权利的忽视。
在是否应当于破产法中对环境侵权债权的顺位作出特殊规定,存在着程序主义和传统主义的争论。程序主义认为破产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反对构建环境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破产法传统主义则认为破产法需要秉持多元价值观,需要对别的社会利益、法律利益予以关注。
近些年来,我国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伴随着生态环境的急剧恶化,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强调要以高品质生态环境司法推动绿色发展。随着绿色发展理念的大范围迅速推进,企业破产领域的生态环境治理问题也逐步得到重视,现已成为世界银行营商环境新评估体系中企业破产指标重点关注的问题,对于环境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方式需要在现有时代背景下进行更新。若《企业破产法》一直不对破产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方式、环境侵权债权的受偿顺位作出回应,则破产企业怠于履行环境责任、破产阶段环境治理费用性质认定不统一、环境侵权债权难以在破产阶段得到清偿的问题将无法得到解决。
2.环境侵权债权之复杂性使然
(1)环境侵权债权的内容复杂
环境侵权债权在内容上的复杂性体现在多个方面,首先是环境侵权债权本身类别多样,例如在“杭州某球拍公司案”中,危险废物处置费用被法院认定为破产费用,位于第一顺位受偿,该危险废物处置费用本身与《企业破产法》有关共益债务的规定具有契合性,认定为共益债务加以优先清偿具有充分的说理支撑,相类似的案例亦将破产程序中的环境治理费用确立为优先受偿债权。
但是该类案例只能解决破产申请受理后产生的环境治理费用的顺位认定问题,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环境侵权债权,现基本一律视作普通债权处理,即使是日后赋予其优先受偿顺位,也应当对不同类别债权背后的法理价值基础加以分析,进而在环境侵权债权内部作出不同的清偿顺位安排。
其次,环境侵权债权的侵权要件认定复杂。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以满足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前提,环境侵权债权构成要件的复杂性体现为侵害主体难以确定、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多样、损害结果的出现呈现出潜伏性。在认定企业的环境侵权责任时,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具备环境侵权性质进行考察是重点,企业是否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之行为以及环境侵权行为的行为模式为何需要较高的技术规范加持,仅在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上可能就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和物力成本。
(2)环境侵权债权数额的评估与确认复杂
环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复合性使环境侵权损害的范围包括对生态环境损害数额等公益损害的确定,通过查阅环境损害司法鉴定十大案例,[16]可知环境公益损害的评估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在侵犯生态环境等公益客体时,需要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选择不同的损害鉴定方式:侵犯珍稀物种造成侵权的,通常需要进行物种鉴定,物种鉴定涉及多学科交叉,需要较高的技术含量;在涉及污染水资源、空气资源等环境污染侵权中,时常存在损害数额难以确定、恢复成本远大于收益等情形,需要采用虚拟成本法、选择替代修复方案等手段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数额评估的过程还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例如需要进行实地踏勘、采样检测、资料收集、座谈走访、文献查阅等。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可能需要承担的费用涉及有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等,涉及的数额评估项目范围较广、耗时周期较长。受制于环节侵权债权数额评估与确认的复杂性与高技术性,若要在《企业破产法》中体现出对环境侵权债权的规制,则需要进行较为复杂的学科交叉。
2023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0条[17]、第31条[18]对环境侵权债权损害数额的确定做出了指引,对于难以确定具体损害数额的环境侵权债权,需要法院结合各项因素并在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后合理确定。该指引对环境侵权债权损害数额的确定提供了评估方向,但是破产程序具有很强的时限性,人民法院在短时间内对损害数额得出确定结论仍具有很强的挑战。
此外,环境侵权债权数额高昂,破产法要以使债权人公平受偿为价值导向,纵使环境侵权损害数额得出了评估结论,最后是否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全部确认仍具备复杂性。
2023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国环境资源审判(2022)》及典型案例、《中国环境司法发展报告(2022)》新闻发布会上发布了十例环境保护典型司法案例,[19]案例所涉生态环境的损害评估数额都较为高昂,例如在“朱某华、王某涵非法采矿、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被告人王某涵与朱某华造成生态环境损失7515698.88元;根据专家意见,采坑治理费用为3335860.99元。以上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共计10851559.87元。在“昆明某纸业有限公司、黄某海等4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纸业公司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10815021元、支付鉴定检测费用129500元。
企业造成生态环境污染,需要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或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较为繁重,通常数额会超出企业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另一方面,根据私法自治原则,一般情况下侵权责任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形式协商赔偿数额,但是在生态环境损害中,受公众环境权的影响,“损害赔偿”诉请调解金额不低于经鉴定的污染治理费用金额,例如在广东省环境保护基金会诉深圳市前海穗冠石油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莲港船舶清油有限公司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中,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专家意见缺乏严密科学的论证过程为由,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原协议内容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费用计算依据不足且存在无法足额执行的风险,故直接在调解书中对调解协议中关于支付赔偿款的内容做了另行确认。若将企业数额高昂的环境侵权债权全部置于优先受偿地位,将会使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较大损害,这与破产法的公平原则亦相违背。
3.破产清偿率低且环境责任主体单一
企业破产清偿率低的根本原因在于破产财产无法覆盖债权数额,按照破产法之“公共鱼塘理论”,破产财产对所有垂钓者即债权人而言被视为一个公共鱼塘。[20]当鱼塘中鱼的数量无法满足垂钓者的需求时,除了创造一套既定的分配规则控制权利义务的失衡,还需要考虑对“蛋糕”本身价值的保值与增值。对环境侵权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而言,在企业破产清偿率偏低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从扩大环境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角度对破产财产的价值进行维护,为清偿率的提高创造基础条件。
(1)破产清偿率分析
以2022年度重庆地区破产企业的破产清偿率状况为例,2022年度制造业企业职工债权整体清偿率62.20%,职工债权清偿率低于20%的企业占比23.33%;建筑业企业普通债权清偿率偏低,已审结的建筑企业破产案件普通债权平均清偿率仅为1.78%。[21]破产清偿率与自身财产状况、管理规范性、企业所处的行业特点等因素相关。
绝对优先原则为破产法的核心原则,即各类债权直接具有明确的先后受偿顺位,只有排序在前的债权获得全额清偿或者放弃优先受偿地位,后一顺位的债权才能获得清偿。环境侵权债权位于普通债权的受偿顺位,破产企业的债权清偿率在不能完全覆盖优先债权的受偿的情况下,若将巨额的环境侵权债权确立为优先受偿债权,可能会引发债权人之间的矛盾激化。
(2)环境责任主体分析
法律赋予企业拟制人格,使企业能够成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企业环境责任和企业需要承担的其他责任一样,应当贯彻企业从诞生到消亡的全过程,企业环境责任的贯彻承担是对自身、社会、后代之应有利益进行维护的重要手段。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偿付能力受到了明显的削弱,对遭受环境损害的被侵权人而言,多类型侵权责任人的存在有助于缓解环境侵权债权的受偿难题。
从现有制度下环境侵权债权责任主体的角度进行分析,侵权责任人基本局限在破产企业自身。美国两部主要的联邦环境立法《资源保护与恢复法案》和《环境影响、补偿和责任综合法案》规定,[22]企业负有的环境清理责任为对“有害污染场地”进行清理和支付清理费用的责任。企业的环境责任源于环境法的要求,根据损害担责原则,企业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首先应当是企业本身,几乎不会牵涉其他主体。然而破产环境侵权债权之责任义务主体若局限在破产企业自身,责任财产则几乎不可能覆盖债权的全面清偿。
注释:
[1](2019)沪03破320号之六
2浙0111破61号之二
3苏1182破1号之二
[4]收录于合集《最高法发布2021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https://law.wkinfo.com.cn/case-analysis/detail/MkExMDAwMjI4MTA%3D?searchId=e7a65d71dfc24b41937b8667b46bdba7&index=1&q=%E6%9C%80%E9%AB%98%E6%B3%95%E5%8F%91%E5%B8%832021%E5%B9%B4%E5%BA%A6%E4%BA%BA%E6%B0%91%E6%B3%95%E9%99%A2%E7%8E%AF%E5%A2%83%E8%B5%84%E6%BA%90%E5%AE%A1%E5%88%A4%E5%85%B8%E5%9E%8B%E6%A1%88%E4%BE%8B%E4%B9%8B%E5%85%AD&module=&childModule=all&summary=
[5](2019)沪03破255号
6浙0483民初1031号
[7]贵州高院发布2022-2023年度优化营商环境“破产审判”典型案例及创新事例,发布日期2023年10月22日。
http://gyzy.guizhoucourt.gov.cn/xwtt/271548.jhtml
[8]《中国环境报》:“一起破产企业危废妥善处理案件带来启示”,发布日期2023年3月23日。
https://www.cenews.com.cn/news.html?aid=1042555
[9](2019)浙06民初773号
[10](2021)辽0124民初3462号
[11]熊敏瑞、王玮:“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制度与环境共益诉讼制度的竞合”,《中国国土资源经济》,2023第4期,第30页。
[12]刘长兴:“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体系化及法典构造”,《政法论丛》,2023年第6期,第113页。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14]宋宜恬:“破产程序对于企业承担环境责任的回应与调适研究——基于世界银行宜商环境评估视角”,《西部法学评论》,2023年第5期,第77页。
[15] H.Hamner Hill,“Bankruptcy vs.Environmental Protection:A Case Study in Normative Conflict ,”Canadian Journal of Law & Jurisprudence,1998,245-246
[16]司法部发布《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白皮书》及相关指导案例,2021年6月4日发布。
https://www.moj.gov.cn/pub/sfbgw/zwgkztzl/twzt/202106/t20210604_426704.html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在环境污染责任纠纷、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在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损害事实成立,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数额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等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生态环境及其要素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等,合理确定。
[19]2022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长兴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夏某频污染环境案;谢某川、谢某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广东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慧等5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谢某强、辛某宝破环自然保护地案;朱某华、王某涵非法采矿、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昆明某纸业有限公司、黄某海等4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破产重整案;贵州省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农业农村局、罗甸县某水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张掖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政府行政补偿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诉巫溪县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公益诉讼案。
[20]韩长印:“破产程序的财产分配规则与价值增值规则—兼与个别执行制度的功能对比”,《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第63页。
[21]重庆破产法庭,2022年度破产审判白皮书,2023年5月5日发布。
https://mp.weixin.qq.com/s/tNP7DjTjwyruai24-fNOmg,
[22]也即美国的《超级基金法》,是专门针对特重污染环境治理而设立的一个政府项目,主要利用行政手段规范污染责任方的环境治理行为。
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债权优先受偿研究专栏——破产企业环境侵权受偿现状
作者:刘廷艳来源:惟胜会

摘要 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以“破产”“破产企业”“环境债权”“环境费用”为关键词展开检索,检索到的参考案例数量较少,现司法实践对于破产程序中环境侵权债权的清偿方式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