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前 言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不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义务,劳动者将获得二倍工资请求权。
2二倍工资请求权
适用仲裁时效的不同裁判观点
在二倍工资请求权适用仲裁时效上,全国各地法院对“二倍工资”性质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故存在不同判决,从裁判结果来看主要形成了“劳动报酬说”和“惩罚性赔偿”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对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时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
如持“劳动报酬说”则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第4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如持“惩罚性赔偿”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从江苏省地区法院的判决来看,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在适用期间问题上不存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第1款的规定。
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3参考案例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46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天科公司辩称肖石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天科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肖石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肖石要求天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肖石于2016年7月3日入职天科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7月2日在天科公司处工作满一年,肖石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计算一年,即肖石在2018年7月2日前申请仲裁要求天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均在仲裁时效内,肖石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对天科公司辩称肖石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天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石二倍工资差额34404.5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国劳动法律制度规定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劳动者难以正当寻求权利保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书面劳动合同中必须涵盖必要的约定事项。本案中,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天科公司,其仅提出案涉商谈纪要事宜用以阻却其举证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如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不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义务,劳动者将获得二倍工资请求权。
2二倍工资请求权
适用仲裁时效的不同裁判观点
在二倍工资请求权适用仲裁时效上,全国各地法院对“二倍工资”性质的认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故存在不同判决,从裁判结果来看主要形成了“劳动报酬说”和“惩罚性赔偿”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对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时产生不同的法律结果。
如持“劳动报酬说”则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第4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如持“惩罚性赔偿”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第1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从江苏省地区法院的判决来看,双倍工资的性质并非完全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所获得的一种劳动报酬,其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的部分,是因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承担的法定责任,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范畴,因此在适用期间问题上不存在争议,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第1款的规定。
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1条规定可知,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 第一阶段: 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 | 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二倍工资。 |
| 第二阶段: 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 | 需支付二倍工资,最长支持11个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 |
| 第三阶段: 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次日起 | 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
3参考案例
1、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302民初4650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30日期间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江苏省《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2、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终58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仲裁时效问题。天科公司辩称肖石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天科公司于2018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肖石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肖石要求天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超过一年仲裁时效。
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肖石于2016年7月3日入职天科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7月2日在天科公司处工作满一年,肖石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计算一年,即肖石在2018年7月2日前申请仲裁要求天科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均在仲裁时效内,肖石于2018年4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一审法院对天科公司辩称肖石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连云港天科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石二倍工资差额34404.5元。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我国劳动法律制度规定书面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立法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在发生劳动争议纠纷时劳动者难以正当寻求权利保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亦明确规定书面劳动合同中必须涵盖必要的约定事项。本案中,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天科公司,其仅提出案涉商谈纪要事宜用以阻却其举证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