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5年1月28日,张某通过网约车平台发布叫车订单,李某接受该订单并为张某提供运输服务。李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某路口处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停车后,张某打开车辆右后车门,恰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经过车辆右后门的原告A发生碰挂,导致A与电动自行车搭载人员B摔倒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网约车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A无责,B无责。
事故发生后,A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46万余元,经鉴定为一级伤残,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原告A监护人代A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张某、网约车车主李某及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本次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应当承担80%的责任,张某应当承担20%责任,网约车平台与司机是合作关系,在侵权行为中,属于共同侵权主体,应当与张某、李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保险公司在李某投保时已经就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向其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李某将投保时约定的非营运车辆用于网约车营运,违反了双方的特别约定,故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在于李某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律师认为,能否赔偿取决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在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在询问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时,是否特别询问了关于车辆从事营运的情况。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若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未对此进行询问,日后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车辆使用性质为由解除合同或拒赔。
与之相对应,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于保险公司所询问的相关内容须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否则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私家车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人其从事网约车服务的,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缴纳保费、或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私家车在投保后将车辆用于网约车服务的,是否及时通知了保险人。私家车在投保后将车辆用于网约车服务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等有义务及时将该车辆使用性质变化告知保险人。因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对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第2款“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但有权要求投保人补交保费。
三、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是否曾明确车辆性质。若已经明确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而此后从事营运活动的,保险公司有权根据商业险保单及合同条款的特别约定免除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此处需提醒广大车主注意,在投保时若已经明知车辆将用于网约车等营运活动,应将车辆性质进行相应的约定;若投保后决定改变车辆使用行为为营运,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若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则办理批改,并补缴相应的保费,否则一旦驾驶网约车出现事故,面临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重大损失。
网约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就商业险部分可拒赔
作者: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放 2015年1月28日,张某通过网约车平台发布叫车订单,李某接受该订单并为张某提供运输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