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引言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梳理
三、新《公司法》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变化与思考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影视投资类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初探
引言
119世纪下半叶,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突出发展起来,并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主导力量①。有限责任,这一被认为是公司最核心特征且被评价极高的制度,从被作为公司制度使用之日起就不缺争议。简单地来说,有限责任就是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以此形成的公司面纱成为了股东责任的避风港,将股东责任范围限定在其对公司的出资额。这种情况下,雄心勃勃的投资者们自然就可以毫无后顾之忧地去大干一场。
但只要是硬币,就一定会有它的两面性。即便有限责任能够成功地将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进行分离,但股东与公司作为利益共同体的这一事实是毫无疑问的。无论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背后都是人的操控。当股东对公司的控制超过必要的限度使得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输送出现了不对等的情况,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损害就会出现。有限责任基于法定产生,相对于无限责任来说,从来不应是绝对的“有限”。允许对股东有限责任在特定情况下的否定,即刺破公司的面纱,是很有必要的。
刺破公司的面纱,或者揭开公司的面纱,最早出现在英美法。大陆法则更倾向于使用法人人格否认或者直索责任,这在我国也被广泛使用,故以下笔者均使用公司人格否认。虽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特地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生的,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因为存在众多争议和适用的问题,无论是法院还是债权人,对该制度的使用都或多或少存有一些顾虑。笔者在学习前辈们的研究成果、检索相关案例及自身办案实践的基础上对该制度及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并结合影视投资相关案例的一些特点对影视投资类纠纷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进行了初探,仅供大家参考。
上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该制度下影视投资类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初探(一)》
三、新《公司法》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变化与思考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该制度下影视投资类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初探(一)》已经提到,即将在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对于《公司法》第二十条内容进行了较大修改,其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保留纵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从对公司人格否认的方向上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可以分为纵向否认与横向否认。纵向否认,顾名思义,指公司的积极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或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从纵向上否认公司的人格;而横向否认,是指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从横向上对公司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进行人格的否认。
此次新《公司法》延续纵向人格否认制度是毋庸置疑的,因为纵向人格否认本就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应有之义。上文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已经进行了分析,此处就不再赘述。但对于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在新《公司法》出台后仍需进一步探究。
(1)反向否认有待立法明确
上文所说的纵向公司人格否认通常是指正向的否认,即由于股东的滥用行为而对公司的人格否认。但人格混同作为否认公司人格的一个重要判定标准,必然意味着股东与公司混同,公司也与股东混同,公司与股东无法进行人格的有效区分。既然如此,是否可以基于此同样否认股东的人格,即公司同样应当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便是反向或者逆向人格否认。对于反向人格否认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司法实践中更不可能存在同一的裁判口径。但由于并无相关规定或指导意见,很多法院对此还是持否定的态度。
无论是公司的债权人还是股东的债权人,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反向否认确实是有必要的。但与正向否认不同,反向否认大概率会涉及公司的其他消极股东的利益。如何在全面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还能平衡公司其他股东及可能出现的其他相关方的利益也是需要进一步探索的。目前新《公司法》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相关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尚未出台。此前的《九民纪要》及地方法院的意见中也并未涉及该部分内容。但司法实践中确实已经出现了不少此类案件,完善立法,出台司法解释予以补充以促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的完善是很有必要的。
(2)责任主体仍未涵盖实际控制人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进行了调整。原《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为“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实际控制人是除公司股东外的其他人。新《公司法》将其调整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删除了“不是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实际控制人也可以是公司的股东。同时,新《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定义调整为“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如按此定义,后续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会出现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的情况,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的范围必定会有重合。
就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对于责任主体仍然仅有公司股东,而未提及实际控制人。但实际上,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非公司股东的实际控制人被认定应参考《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判例已有,且该观点也得到了很多人的认可。不知之后是否会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补充和细化。
2. 增加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虽然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被作为法律确认下来还是首次,但此前在司法实践以及《九民纪要》中已经逐步得到了确立。上文提到的最高院指导案例15号最早开这一先河。虽然该案的结论得到大部分人的认可,但对其具体的说理部分同样争论不一。
此次新《公司法》明确“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处的前述行为自然是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对于关联公司的横向人格否认,在相关配套司法解释或意见出台之前,应当仍然会参考《九民纪要》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的意见。但是上文也提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条的理解与适用一直存在判定标准模糊,较难直接适用的情况。大部分情况下法院以及债权人会转而参考《九民纪要》第10条人格混同部分的意见“曲线救国”。新《公司法》虽然以法律形式确立了横向否认制度,但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或将出现的现实问题恐仍然未能解决,还有待进一步实践与司法解释的明确。
3. 调整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
对于一人公司的规定此前在《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为单独规定。此次新《公司法》该节内容全部删除,但仍然保留了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实争议并不是很多,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大部分的认可和执行。此次新《公司法》将该部分内容置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相应的条款中,多多少少还是出现了一些讨论。该讨论主要集中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否可免除债权人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结果要件与因果关系要件的证明责任。
具体而言,一人公司作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有特别规定外,一人公司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对于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证明其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即需要证明其与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的情况。而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中,人格混同仅仅只是行为要件。如上文所述,严格地来说,要否认公司人格应当同时满足主观要件、行为要件、结果要件、因果关系要件。既然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仅仅只是免除债权人行为要件的证明责任,是否债权人仍然应当对其他要件负有证明义务?实践中对这一点争论不一。立法者既然将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置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条款,那么此次修订是否意味着对该问题已有所考虑或倾向?仍需等待配套司法解释或者意见的出台。
当然,新《公司法》已经删除了一人公司专门的章节,此前围绕一人公司相关的问题是否能够都迎刃而解也还未可知。由于一人公司为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此前的司法实践中也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一些区别,因此本文所讨论的问题大部分并未将一人公司考虑在内。后续如有机会,可能会另撰文针对一人公司进行专门分析。
四、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影视投资类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初探
1.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影视投资类纠纷中的司法实践现状
笔者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影视投资”“人格否认”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上进行了检索。检索结果显示相关案件并不多,且直接以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的案件相对更少一些,其中还有部分是在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而后,不考虑《公司法》第二十条及“人格否认”这一关键字,笔者检索到了很多相关案例。基于检索情况,笔者对影视投资所涉纠纷中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现状做了如下梳理与总结。当然,由于检索到的案例有限,且仅在北大法宝这一平台,故以上结论恐不具有权威性和准确性,仅供大家参考。
(1)直接提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或者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一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的案件较少
如上所述,公司人格否认纠纷通常伴随着侵权或合同纠纷,且合同纠纷所占比例较大。影视投资类纠纷大部分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纠纷的案件都要基于投资合同、项目合作协议等基础的合同法律关系。受限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基于基础的法律关系一般最开始都会仅起诉合同相对方,即与其签订合同的公司。因此,影视投资的此类纠纷,债权人大部分也都是首先基于基础的合同或者侵权的法律关系提起相关诉讼,比较少直接穿透至可能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性与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而向其追究连带责任。
(2)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诉讼案件居多
如第一点所述,影视投资的此类相关纠纷大多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起,加之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对于债权人而言本就存在天然的举证困难,因此除非有足以盖然地证明对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行为的初步证据,否则债权人一般可能不会考虑直接穿透至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但是,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非常清楚明确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也都会得到认可。同样,在影视投资的此类纠纷中,如债权人的相对方为一人公司,则一般会同时向其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如(2022)京73民终4944号霍城青春未来影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声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技术服务纠纷案中,法院查明“青春未来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霍城青春公司系其唯一股东。”基于此,法院认为,“青春未来公司、霍城青春公司并未证明霍城青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青春未来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声势公司要求霍城青春公司对青春未来公司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法予以支持。”
(3)非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债权人举证难且得到支持的概率很低
非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中,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笔者检索的影视投资相关的此类案件也同样如此。如在(2021)京0105民初83901号北京中视浩诚国际广告有限公司与石林等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中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初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其即要求浮古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告、银行流水等原始财务资料以及员工社保购买记录、工资发放流水等并要求对浮古传媒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违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准许。中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样的,在(2019)苏民申7510号曹建兵等与南通网尚世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曹建兵仅提交了北京网尚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未提交网尚电影公司、南通网尚公司的财务资料,尚不足以证明三家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且无法区分。”(2021)粤01民终23473号广州钜德投资有限公司、广州金川文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金川公司与闪耀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双方可能存在业务混同,但不足以证明因两被告存在业务混同而导致金川公司丧失了财产独立性,进而使金川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4)部分案件在执行程序中会涉及公司人格否认
基于以上分析,债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不会直接穿透追究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责任,因此即便出现由于公司清偿能力有限或者存在已被股东架空的情况,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取得胜利的情况下,债权人也很难得到执行。此时债权人会考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应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2021)赣08民终2919号吉安时代华纳数字影院有限公司、黄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以“新时代华纳公司与汇佳传媒公司系关联公司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人格否认的原则规定,新时代华纳公司提起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能阻碍本院的强制执行”为由,对新时代华纳公司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本案严格来讲并非影视投资类的纠纷案件,而是租赁合同纠纷。
此外,笔者检索到的其他涉及公司人格否认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追加的被执行人主要是一人公司,如(2022)京03民终11151号宋青峡等与刘建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2.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影视投资类纠纷债权人利益保护建议
基于以上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情况,结合本文讨论的问题,笔者对影视投资类纠纷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出以下几点简单的建议,以供参考:
(1)事前对合作方进行充分的背景调查
虽然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基本都发生在诉讼阶段,但任何纠纷的产生都不是一日形成的。如果合作前期就能够做到对合作方及合作项目充分地了解,在很大程度上就能够降低后期的诉讼风险。
就合作方来说,对合作方的主体资格、资质情况、经营情况等背景调查是一切合作的前提与基础,具体背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作方完整准确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存续状态、注册资本、经营状态、财务状况、注册地址、实际办公地址、经营范围、股东及出资信息、变更信息、已取得资质文件、遭受处罚的情况、涉及的诉讼及执行情况等信息。除合作方外,对合作方的股东资信的调查也很重要,特别是股东是否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存在投资多家企业或多个项目的情况、是否涉及诉讼及执行案件、是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这些调查结果可能会对以后发生的诉讼案件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支持。
就合作项目来说,核实项目的真实性是很有必要的。此外,还有项目具体内容、其他合作方情况、项目特点、项目审批情况等也要事先了解清楚。虽然影视项目投资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特别是对于个人或者中小投资者,但相关的风险防范意识仍然不能放松,不要因为合作方比较强势或者项目比较抢手就放弃抵抗,导致最终可能要承受巨大的损失。
(2)注意实际项目履行的主体信息材料的收集与保存
由于公司人格否认是打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且核心的公司制度,无论是作为责任主体的股东还是公司的行为一般都会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作为外部人员的债权人很难在事后取得可否认公司人格的大部分或者关键证据。但在双方即将建立合作或者合作起初,对彼此的信任感通常会比较强,此时如果能够及时搜集相关证据,则该部分证据的效力和证明力很有可能要远高于事后救济时再去搜集的证据。
鉴于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相关的证据本就比较难于收集,除了尽可能多地搜集外,还可以考虑有针对性地从否认公司人格的三个行为要件的角度,即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进行证据收集。
(3)及时提起相关诉讼,综合考虑各因素制定诉讼方案
诉讼程序耗时长、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等缺点使得很多债权人除非已经明确知晓损失无法追回否则可能不会很快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如果一味等待、放任一般会加大维权和后期执行的难度。此时,及时识别风险并主动出击就显得尤为重要。
基于合同等基础法律关系对相对人提起诉讼是无可厚非的,但鉴于很多相对方本身债务清偿能力有限,或者早已被架空,如果债权人能及早察觉该情况并在前期搜集到有效的证据,那么就可以在基础法律关系诉讼中考虑对公司或关联公司人格的否认,以期实现利益救济范围的最大化。
当然,笔者并不鼓励大家只要是以公司为相对方的案件都要首先考虑是否同时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主张连带责任,因为无论从举证的角度还是司法实践的角度,此类案件对于债权人来说都是很有难度的。但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债权人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及手头的证据综合地确定诉讼策略。
(4)执行程序中及时追加被执行人
笔者查找到的一些执行程序中提起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并不算很多,特别是影视投资类相关的案件。笔者考虑可能还是因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件相关要件认定标准比较严格,对于债权人来说主张的难度很大。但此种方式并非完全不可行,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可以考虑的一种选择。
此外,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已经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于横向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确立。后续此类执行案件中,是否会导致追加关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数量的增多还有待更多的司法实践。
注:① 邓峰. 普通公司法[M]. 第1版.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该制度下影视投资类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初探(二)
作者:丁宁来源:星娱乐法

目 录 引言 一、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实践情况梳理 三、新《公司法》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变化与思考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下影视投资类纠纷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初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