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13年12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成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和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主要目的是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实际上也确实激发了市场活力,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该制度未完善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制度,从而产生了一系列副作用,其中比较突出的副作用就是,公司股东滥用自己的自治权,在不具备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认缴的注册资金额虚高、出资期限过长,导致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因为债权人的基数不断增大,社会稳定性受到严重影响,所以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从制度到实践仍然存在一定的距离。债权人在实际的维权过程中如果运用当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维护自己的权益,以及该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实现债权人的利益,是本文研究的重点。
一、正确认识“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一)释义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是指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未出资到位,且出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由于发生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的情形,使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
加速到期的前提是虽然股东未出资到位,但是出资期限未到期,如果是债务产生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已到,仍然没有出资,就是股东存在过错,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之债,就不是本文讨论的情形。
(二)法律依据及具体情形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法院已经认定该企业已经达到破产条件,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种情况下,最好是法院已经受理并认定企业已经达到破产条件,至于企业到底要如何举证才能证明已经达到破产条件,根据司法实践可知,达到破产条件具体情形如下:首先,债权人的债权要同时满足(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其次,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公司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最后,公司存在(1)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2)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3)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4)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公司解散时。具体情形如下:(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三)法律司法解释之外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运用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即在公司被列为被执行人,进入到执行程序中,负责执行的法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完成下列调查事项:①对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③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款第二项规定的财产情况的,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④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且拒不交出的,依法采取搜查措施;⑤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审计调查、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⑥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以上调查事项,按照规定程序作出的终本裁定后,债权人是可以主张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该情形下,债权人的债权产生后,是因为股东恶意召开股东会,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才导致在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股东的出资期限未届满,所以认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二、司法实践中的诉讼策略分析
基于上文中提到的制度规定,实践中存在大量公司因为没有固定资产,甚至日常经营所得不经过公司对公账户,导致债权人单单向公司维权,最终权利不能实现,所以结合案例分析,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以下几种债权人的维权方式及裁判观点。
(一)债权人在起诉公司承担债务时,直接将未出资到位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采用该种路径,法院认定股东出资义加速到期且支持未出资到位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债权人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的难度最高。
首先,基础债权是否成立尚且存在争议,其次,要充分举证证明公司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即公司要满足上文中提到的2、3、中提到的要件;最后,还要举证证明公司股东具备加速到期的构成要件。这三个问题都是要经过实体审理或者采取严格的执行措施之后才能判断,所以但凡其中一项举证不充分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但是,根据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的(2022)粤19民终8895号民事判决书可知,债权人通过该种路径主张权利也不是完全不可能。该案在审理合同纠纷中,法院一并支持了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在原审法院存在多宗作为被告的诉讼,根据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显示,被告公司目前存在多宗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其中(2022)1971执6127号的执行结果为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未履行比例为100%。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梓涵公司在原审法院存在多宗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其中(2022)1971执6127号的执行结果为终止本次执行程序,未履行比例为100%。可见,原审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梓涵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梓涵公司及其股东不申请破产清算,此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现陈凤华主张于海亮认缴出资期限加速到期,请求于海亮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梓涵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案说明,在基本债权成立的情况下,债务人公司如果存在其他被执行的案件且未履行比例为100%,同时符合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其他要件,是可以得到支持的。
(二)债权人在执行阶段将未出资到位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列为共同被执行人
采用该种路径的债权人一般认为自己援引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主要是针对出资期限届满还未出资到位的股东的,也就是说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未出资到位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再不是案涉被告,没有判决未出资到位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是没有直接将企业的未出资到位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并且执行法官也不会主动审核追加进来的股东是否出资到位,更不会审核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到期,该问题属于需要法院实体审理的问题,实践中虽然法院直接追加未出资到位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也是因为迫于当事人的压力,或者基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确凿无争议的案件信息而定的,如此以来,就会出现以下情形。
执行追加程序,无法充分保障被申请人的程序权利,所以如果公司股东作为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执行法院还是有很大可能会驳回债权人的申请的。如果债权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被驳回后,债权人是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根据对等原则,如果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股东也是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之所以还是要通过诉讼阶段解决就是因为,债权人虽然已经拿到确认债权的判决书,在债务人公司不存在其他被执行终本且未履行判决的情形下,不能证明执行阶段法官已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通过另案起诉也可以保障公司股东答辩、举证、质证、参与法庭辩论、法庭调查的诉讼权利,如果说在实体审理阶段公司股东不出庭,或者拒绝提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另案判决书或者案外人合同等证据,才能支持债权人的诉求。
另外一种比较稳妥的路径就是,债权人在执行终本后,再次提起诉讼,起诉未出资到位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责任。该方式与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获得权益的效果类似。
三、结论
综上所述,结合当下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适用要求苛刻,原则上不支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支持为例外。在实践中比较稳妥的方式是,债权人通过三个以上程序维权,即先通过诉讼方式起诉公司承担债务;获得生效判决后申请执行;获得终本的执行裁定后再起诉公司未出资到位且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企业经营情况、股东出资情况、法院公开的执行、裁判网上已经有明确的裁判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当事人是可以同时将案涉企业以及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只是存在一个立案难的问题,一旦案件被受理,还是有胜诉的可能性的。
四、结语
本文中涉及的焦点问题就是债权人采取何种路径、如何举证,最终通过公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刺破公司股东的法人面纱,让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债权人的债务。债权人要实现这个目的,按照当下的司法实践少则需要经历三个程序,多则需要经历六个程序,维权的成本高、时间长。降低维权成本需要债权人精准举证以及法院司法程序的积极支持,关键是法院的积极支持。
目前的司法逻辑就是,确认公司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才能追究股东责任,公司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凭证是执行终本的裁定书,要想拿到执行终本的裁定书就必须先拿到确认债权的判决书,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并不是恰好存在公司有多个被执行终本的案件,所以就导致债权人必须要经历多项繁琐的诉讼程序。本文中研究的案件涉及到两个需要实体审理的问题,一个是债权是否成立,另一个是公司是否无偿能力且达到破产条件,如果把这两个需要实体审理的问题放在同一个庭审中审理的,把公司是否用尽执行程序都查不到可被执行的财产放在诉讼保全程序中解决,如此这般就会降低债权人维权的成本,同时也增加了法院每个程序审查的工作量,但是对于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案件来讲,无疑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维权效率。
当前法律环境下,虽然给予股东自由决定出资金额和期限的权利,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一般也就三年,在时效上也是不对等的。虽然有学者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第一款企业在达到破产条件但是没有破产的情况就赋予债权人追加股东的权利是只考虑到个别债权人的利益,没有考虑到如何企业破产其他债权人也要参与分配的问题,所以建议直接执行转破产。笔者认为公民维护自己的权利要积极,迟来的正义就是非正义,已经启动诉讼程序的债权人的合理维护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转为破产程序,增加了及时维权的债权人维权的时间成本,另外也增加了要查清企业所有债权债务的做工量,这部分多出来的工作由谁承担工作成本?何时可以查清?都是不确定的,当前法律环境下程序应当由于实体,定纷止争必须要以时效为尺,虽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法规,但是其存在是在平衡各方利益后产生的,更符合当下主流的法律价值观。
无论在何种时代,法律都有其自身的局限性,本文旨在研究如何适应当下法律环境,就当前法律环境下债权人如何运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维护自己的权利,该制度的完善需要所有参与到法律中的同人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
1、陈妮:《非破产下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制度实证研究》,《法学评论》2020年第6期。
2、石慧荣:《公司法》,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0页。
3、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4、李静宇:《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制度研究》,《法制与经济》2021年第6期。
5、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当前法律环境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研究——以债权人如何实现权利为视角的研究
作者:尚宋格来源:智仁律师

摘要 2013年12月28日发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取消了成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和法定出资期限的规定,主要目的是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实际上也确实激发了市场活力,促进了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