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股权转让法律探讨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摘要 近年来,以盈利为目标所创办的民办学校,其民事纠纷越来越受到法院的重视,民办学校也越来越向普通的商事主体逼近。民办学校的股权转让具有特殊性,本文对民办学校的股权转让作简要法律分析。

摘要
近年来,以盈利为目标所创办的民办学校,其民事纠纷越来越受到法院的重视,民办学校也越来越向普通的商事主体逼近。民办学校的股权转让具有特殊性,本文对民办学校的股权转让作简要法律分析。
一、民办学校的法律特性
(一)民办学校法律分类
民办学校是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民办教育促进法》成为民办学校发展法制建设史上新的里程碑。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家长对教育越来越重视的背景下,民办学校作为一种特殊的商事主体,其市场地位的认定对于维护市场秩序、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有着关键作用。但问题在于,由于民办学校的特征较为多样,对于民办学校的商事主体地位的认定往往较为困难。一方面,民办学校办学主体具有社会性,即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其便区分于由国家和政府作为举办者的公立学校。另一方面,民办学校的办学资金来源于社会组织和个人的私有财产,其便区别于以国家财政性经费作为办学资金的公立学校。
民资的引入,使得民办学校无法像公立学校一样完全公益化,而必然要以追求盈利为目标。这使得民办学校的性质出现混合性。一方面,其有传统公立学校教书育人的功能,另一方面,其虽然属于公益性事业,但却同样追求盈利。这样的混合使得民办学校具有矛盾属性,而这样的矛盾性则贯穿了民办学校办学的历史之中。如今已是教育改革开放40周年,民办教育的发展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营利与非营利之分是市场高度成熟化的产物,特别是民办教育发展中出现过度逐利性与盲目竞争性的发展态势,这使得民办教育需要更加规范与成熟的分类管理规制。民办学校贯穿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乃至终身教育各个阶段,渗透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民办学校的多元性使其管理模式与运作方式更加复杂。但无论现况多么复杂,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是其本质区别。而这些问题,在国家颁布《民办教育促进法》后得到了解决。
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相关分类标准对民办学校进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的分类,允许民办学校创办者自主选择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办学,从法律层面上理清了长期困扰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一个重大问题,为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提供法制保障。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修订之前,营利性民办教育并没有获得合法地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难以满足日益多样化的教育需求,2018年修法明确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并存,有助于其与其他法律制度相衔接,有利于突破民办学校发展“瓶颈”,指明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方向,解决法人属性、产权归属等矛盾,能够推动国家对民办学校的扶持政策真正落实。这也使得一些原先因为认为只能被归入行政诉讼而因此不受理的民办学校股权争议案件得到了管辖。
(二)民办学校治理结构问题
民办学校规范和治理应当以《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章程》、协议为依据,而非《公司法》为依据。因为公司是企业法人,其与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是相冲突的两类组织,不能混同。即使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建立民办学校的治理结构、股份制办学,也应当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基本精神相符合,而不能完全背离,完全按照公司、企业的商业盈利性结构设立机构。否则将失去法律依据。
《公司法》及公司相比较,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有很大的特殊性。因学校是法定的事业性非盈利单位,国家在税收等方面是按照非盈利单位给予很大的优惠和支持。故学校本身而言,无论是《民办教育促进法》或学校《章程》中,均无股东及股东会这一层面的法律主体和权利机构的,只有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这一基本治理结构。学校的董事会是决策机构,职权范围包括修改章程、聘任解聘校长。
董事会由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由举办者、校长及其他职工组成,负责学校的重大事项的决策和领导校长工作。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在董事会领导下开展具体管理工作并对董事会负责,而不是对股东(举办者)负责。在董事会与举办者一体化的情况下,对董事会负责会出现对举办者负责的局面,但这并没有改变校长对董事会负责的基本性质。
举办者可以参加董事会也可以不参加董事会。有些学校的章程有关于股东权利的规定,实质上是规定了举办者的一些基本权利,对学院的发展规划和具体事务无直接议事权、决策权。举办者必须通过委派的代表进入董事会,然后在董事会这一权利机构中行使管理权。民办学校的董事会制度与公司法中的董事会有很大差异。民办学校的董事会的职权构成来看,它基本取代了公司法中的股东会,是民办学校的最高权力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委派代表,参加董事会行使决策权。
董事的产生按照《章程》规定,学校的董事一般不是选举产生,是由各举办者委派产生,除由董事会章程特别约定外,举办者无权改选董事,只能撤换自己委派的董事。董事任期两年,到期后只能由各举办者根据章程约定定比例改派,而不能由举办者改选。因为学校不存在股东会这一改选机构。
校长、副校长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一般《章程》会约定不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不能解聘现任校长及副校长,以保持学校管理的持续与稳定。但同时也对不称职的管理层存在约束与制约。
根据股份制办学的习惯及《公司法》的影响,重大决策有的学校会以“股东会决议”进行,这些决议的效力存在很大的问题,如果是董事成员全体通过的还没问题,如果一旦有争议,就会面临被确认无效的风险,已经形成的决策就会处于不稳定状态。另外,虽然民办学校是非企业法人性质,但是否绝对不适用《公司法》值得研究。因为目前从实践来看,股份制办学已经成为主流,其规定非盈利性质也与实际不符。司法实践中也有保留的确认了其股份、股东地位等主体资格和相应权利义务,故股份制的民办学校可以参照《公司法》处理已被法院接受,但尚未得到我国立法确认。
二、民办学校股权转让法律问题
股权转让纠纷是指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而发生的纠纷,股权转让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民商事主体纠纷的重要组成。大致来看,股权转让纠纷案由下具体的纠纷类型大致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纠纷、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纠纷、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责任。但在民办学校的股权纠纷问题之中,由于民办学校所具有的特殊性质,自然产生了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
(一)股权转让效力与民办学校营利性的关系
以南品仁、郭姮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为例,争议的焦点在于民办学校的性质究竟是为了盈利还是为了公益。新修订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而不同的选择便会导向不同的结果。如果举办者选择设立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其就无法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也只能全部用于办学;但如果举办者选择设立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其办学结余便能够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因此,对于营利性的选择将直接决定民办学校是否能够以商事主体的身份接受公司法等商法的规制;上述案例中,被告便通过主张该民办学校应归属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要求原先签署的、带有营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对于该问题的解决,我们可以参考法院的判决意见。在案例的判决中,法院并没有具体地论证该所学校是否是营利性的,而是直接从已经签署的股权合同出发。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合意,并签署了股权转让的协议,且协议也不具备法定无效的情形,那么就自然认定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毕竟,股权的转让问题与是否盈利并不构成对立。
(二)民办学校资产的性质问题
以洪某琴等诉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等确认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者纠纷一案为例,上诉人认为,民办学校作为公益事业、特定行业,其设立、变更、终止、财产处理均应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存在继承之说,因此对于其财产的流转不应该适用《公司法》《继承法》;而被上诉人认为,民办学校举办者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财产、人身争议,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畴。这其中实际上蕴含了对于民办学校财产的性质的认定问题。如果将民办学校的财产等同于公司的股权,那么自然可以依据《公司法》等法律的规定对其进行流转;而如果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将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等同于法人财产权,那么,该财产权就不再属于个人或家庭所有,在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同时,举办人死亡后,其出资份额也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在本案例中,无论是安徽高院还是最高院,无一例外地都支持了后一种观点,即认定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财产等同于法人财产权。但需要注意的是,个人对学校的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对学校资产的所有权。假若学校的资产没有被分割,依旧由学校占有、管理和使用,而其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那么对于该所有权是可以按《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分割和转让的。
(三)民办学校整体转让问题
以北海北部湾美术中学、龙起淮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就被告单独创办的民办学校的转让达成协议,商定以100万的价格将被告的民办学校全体转让给原告。但教育局却以将学校整体转让的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分立或合并的变更情形,即民办学校的变更只有分立或合并的行使,不能采取转让的方式为由,拒绝了两家民办学校合并的请求。那么,其原先签署的合同的效力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这表明,民办学校如果想要签署合同,其必须获得法人资格。对于民办学校而言,获取法人资格,即取得合法的义务教育办学资质,获得办学主体的资格。因此,在本案中,由于两个学校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的申请未获批准,因此其未取得办学主体资格,在此情况下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因不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而不具有法律效力,涉案《转让合同》和《关于的补充协议》便自始无效。总结来看,民办学校由于其特殊的主体地位,无法像其他民事主体一般整体转让,而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分立或合并的变更情形进行变更。同时,民办学校如果想要签署合同,必须具有办学主体的资格。如果没有办学主体资格,即没有法人资格,因此其签订的合同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总之,民办学校的股权转让作为一个素有分歧的问题,关乎民办学校是否可以建构商事法律关系和适用商事法律规则,其主要争点在于民办学校的营利性与营业性确认。通过实践考察、理论辨识、规范分析和分步验证可知,民办学校的商事主体地位伴随其营利性的不断变化而最终形成当前的二元格局;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具有商事主体地位因而无法纳入商法体系;营利性民办学校同时具有营业性,属于商事主体因而可以融入商法体系,并且不影响民办教育事业的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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