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海泰劳动与人力资源部门讨论“劳务公司安排员工至用工单位工作中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什么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现将讨论内容收录至《海泰劳动与人力资源部案例研讨汇编》,分享如下:
案件核心事实
王某1与王某2经劳务公司安排,到某汽配厂做临时工,汽配厂主管分配任务,王某2负责开机器叉钢板,王某1负责整理加工好的钢条,汽配厂主管负责用行吊车吊钢板放置到机床上。当天下午根据主管要求,王某2去开吊车吊钢板,快收工时王某1走到机床边准备去上厕所时,王某2按错行吊车机遥控器,导致钢板突然坠落,砸到王某1脚上,汽配厂没有第一时间送医,事发后2小时才送医院救治,造成王某1左足损毁,经人身损害鉴定为7级伤残。
劳务公司与汽配厂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劳务公司以合作的形式安排人员到汽配厂工作;薪资由劳务派遣公司与汽配厂按小时结算,汽配厂负责劳务人员的工作量及现场管理;合作期间,劳务公司承担员工风险,为员工购买保险,如发生工伤,医疗费等所有费用由劳务公司所购买的保险进行赔付,经工伤机构或有关部门认定工伤的,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劳务公司负责向工伤机构索赔。
另查明,劳务公司没有劳务派遣资质。
讨论焦点
汽配厂作为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什么法律关系承担责任?
【部门人员讨论】
有律师认为,王某1与汽配厂构成雇佣关系,应由汽配厂按照雇主责任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本案中劳务公司没有派遣资质,因此劳务公司与王某1并无直接的劳动关系。根据汽配厂、劳务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意思表示,希望达到的结果是王某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劳务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将王某派遣至汽配厂工作,汽配厂系用工单位。因此根据合意,王某1与汽配厂之间也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王某1与汽配厂之间的关系系狭义的劳务关系,即雇佣关系,为单纯的经济关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第三人行为受到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或接受劳务方给予补偿。本案中,王某1因王某2 的错误操作受伤,又因汽配厂不及时送医导致损害结果扩大。因劳务公司为王某1购买保险,可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汽配厂应当在保险范围外,就损害扩大的责任范围内向王某1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可向汽配厂、王某2追偿,汽配厂可向劳务公司追偿。
有律师认为,劳务公司与汽配厂对王某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劳务公司并无劳务派遣资质,安排员工到汽配厂工作导致受伤,劳务公司是王某1的用人单位,汽配厂是王某1的用工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7条规定,劳务派遣实行许可制,无相应资质而经营劳务派遣业务,首先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但在民事关系上,不应认定此时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不过,用工单位与无资质的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存在过错,应与派遣单位一起对劳动者承担连带责任。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有律师认为,双方按过错承担责任。汽配厂与劳务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但是协议内容、实际用工管理等,其实际是以外包名义按劳务派遣形式使用劳动者,《劳务合作协议》的本质是《劳务派遣协议》。但是劳务公司没有资质,其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汽配厂对劳务派遣公司的选任未尽到审慎义务,存在过错,劳务公司未缴纳社保,存在过错。汽配厂与劳务公司按照过错承担责任。
有律师提出,形成劳务派遣情况下才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中没有劳务派遣关系。
有律师提出,如果按照侵权责任走,对于汽配厂没有第一时间送去就医这一事实,是否会导致伤残后果加重,要证明是否有因果关系才可以。
有律师提出,认为本案实际是披着劳务外包的幌子,行劳务派遣之实。
有律师提出,要求汽配厂承担责任,还有一个点可以提,汽配厂没有对王某1进行安全教育或者培训,汽配厂用没有资质的临时人员担任吊车岗位均存在过错。
有律师认为,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第第二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虽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但用劳务外包的外壳,行劳务派遣之实,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实景再现
该案改编自本所律师实际承办的案例,但讨论中找到了相似案例:
赵乃双与大连国绩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2665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6538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辽民申 562 号
【基本事实】
原告赵乃双与被告国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国绩公司安排原告赵乃双到被告松下公司处从事安保工作,二被告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被告松下公司处工作时被被告松下公司处员工徐连波打伤。
被告国绩公司(乙方)与被告松下公司(甲方)于2016年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下称合同),服务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一条:乙方在甲方的具体指导下工作,并在甲、乙方指定的范围内为甲方提供安保服务,根据甲乙双方所拟定的”大连国绩企业服务有限公司驻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大连本庄化学有限公司保安工作细则”(详见附件)完成本合同所约定的相关工作;第二条:1、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人员19名,从事安保服务,同时可根据甲方的经营状况适当予以调整;第三条:保安服务费为2800元每人每月,月计53200元。甲方中本庄公司负责一季度三个月13人的服务费109200元,余下款项由松下制冷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安人员的工资、个人保险、生活补贴、上岗培训费、着装费用等。甲方无需向保安个人支付任何费用;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条:甲方有权对保安人员的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条:甲方有权对保安人员进行审核,甲方必须保证保安人员合理的休息、休假时间。第四条第二项第四条:乙方安保人员应严格执行甲方的有关规定,但有权对甲方的不安全隐患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甲方应认真研究改进。
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国绩公司与松下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劳务公司与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赵乃双及被告国绩公司与被告松下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务外包法律关系。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机构与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将劳动者派往用工单位的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岗位,派遣机构向用工单位收取派遣费,并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方关系。劳务外包是指作为发包人的企业将部分业务或辅助性工作委托或承包给本企业之外的专业机构或其他经济组织,由承包人自行安排劳动者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业务或者工作的经济行为。因此,二者主要区别在于劳动者归谁管理、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还是劳动成果、结算的方式是按人结算还是按工作量结算。具体而言,劳务派遣中,劳动者直接受用工单位的管理,按照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和形式进行劳动。在劳务外包中,劳动者不只接受发包方管理,由承包方安排劳动时间和形式;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力,标的指向是人。劳务外包中发包人是根据承包方完成的工作量支付费用,购买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成果,标的指向是"事";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按人进行结算费用,劳务外包中,用人单位按照工作量进行结算,而不考虑具体人员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等。结合本案,被告国绩公司与被告松下公司签订的安保服务合同具有临时性、辅助性以及可替代性的特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松下公司工作期间受被告松下公司监督、管理,原告须遵守被告的规章制度,按照被告松下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被告松下公司对原告具有管理权。被告松下公司向被告国绩公司支付的保安服务费按劳动者人数计算包括了保安人员的工资、个人保险、生活补贴、上岗培训费、着装费用等,而非按照工作量进行计算服务费用。因此,被告松下公司购买的是劳动力,而非劳动成果。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及被告国绩公司虽然与被告松下公司形式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实质上三方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值班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被告松下公司员工殴打致伤,已经构成工伤,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国绩公司与被告松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绩公司与松下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在松下公司工作期间受松下公司监督、检查和具体指导,被上诉人须遵守松下公司的规章制度,按照松下公司的要求进行工作。松下公司按劳动者人数向国绩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而非按工作量包干计算支付。故国绩公司与松下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保安服务合同》,但实质上各方当事人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松下公司值班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松下公司员工殴打致伤,已经构成工伤,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由松下公司与国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松下公司主张国绩公司无劳务派遣资质,三方当事人不成立劳务派遣关系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形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是并未规定在此情形下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三方不成立劳务派遣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国绩公司与松下公司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劳务外包关系,松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国绩公司与松下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内容,赵乃双在松下公司工作期间受松下公司监督、检查和指导,赵乃双须遵守松下公司的规制度,松下公司按劳动者人数向国绩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而非按工作量包干计算支付。故一、二审认定国绩公司与松下公司签订的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乃双在松下公司值班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被松下公司员工殴打致伤,已经构成工伤,对于赵乃双的损失应该由松下公司与国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劳务派遣暂行规定》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讨论总结与建议
经过讨论,我们认为,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员工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用工单位应选用具有劳务派遣资质的劳务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
2.以劳务外包之名行劳务派遣之实,仍很有可能被认定构成劳务派遣关系;
3.劳务公司应当积极给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特别是工伤保险,用工单位也应当积极督促劳务派遣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劳务公司安排员工至用工单位工作中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劳动与人力资源部来源:海泰律师

本期,海泰劳动与人力资源部门讨论“劳务公司安排员工至用工单位工作中因工受伤,用工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什么法律关系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