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未经授权,通过刷机捆绑的方式绑定他人正常运营的软件,以达到营利目的,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罪。
案件概述
被告人在未经腾讯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将“微系列”软件连同腾讯公司研发的“微信”软件一起集合成刷机包“ROM”并制作刷机软件“flashtool”。由技术人员将刷机包“ROM”安装在公司从台电科技公司统一采购的平板电脑(即搜粉智能广告机)中,经测试后再销售给客户。该广告机主要利用腾讯公司微信软件的定位、群发、添加好友等功能,通过“微系列”软件自动添加一定范围内的微信用户好友并推送广告信息。该行为被法院认定为侵犯软件著作权罪。
判决书原文(节选)
关于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权利。微信软件作为新型社交软件确实可供大众免费下载和使用,但腾讯公司作为著作权人通过《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对用户的复制行为进行了相关约束:第2.3.1条“腾讯给予微信用户一项个人的、不可转让及非排他性的许可,可使用本软件。您可以为非商业目的在单一台终端设备上安装、使用、显示、运行本软件”、第8.2条“除非法律允许或腾讯书面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8.2.5通过修改或伪造软件允许中的指令、数据,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或者将用于上述用途的软件、方法进行运营或向公众传播,无论这些行为是否为商业目的;8.2.6通过非腾讯开发、授权的第三方软件、插件、外挂、系统,登录或使用腾讯软件及服务,或制作、发布、传播上述工具”,故用户不得违反上述约定,超过许可使用范围的下载和使用,就是对微信软件著作权的侵害。本案中,四海公司自主开发的“微系列”软件即腾讯公司所说的未经授权的第三方软件,必须在已下载安装微信软件、登录使用微信服务的前提下,才能实现搜粉智能广告机的功能,即搜粉智能广告机必须使用微信软件才能保证微系列软件实现其运行功能,故四海公司将自主研发的“微系列”软件与微信软件一同安装进搜粉智能广告机,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人群公开销售搜粉智能广告机的行为违反上述服务协议第8.2.6条的内容,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已侵犯腾讯公司著作权。至于辩护人所称的微信软件可公开、免费下载,四海公司的“微系列”软件依法享有著作权保护等,均不影响上述定性。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违反《微信用户许可协议》应先给予警告、处罚,或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本院认为,犯罪本质上是性质更为严重的侵权违法行为。上诉人袁建发及原审被告人徐明海等复制发行腾讯微信软件以销售其搜粉智能广告机,系以营利为目的,且已实际大量营利;其次,其复制发行腾讯微信软件未经著作权人腾讯公司许可,且违反《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上诉人袁建发及原审被告人徐明海等复制发行腾讯微信软件,数量达2076份,属于情节严重。因此,上诉人袁建发及原审被告人徐明海等人的行为既是一种侵害腾讯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同时,因其具备“其他严重情节”,亦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其依法定罪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吴战胜、徐明海、高海涛、颜爱清、邢军、郑建辉等侵犯著作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深中法知刑终字第133号
裁判规则:通过刷机捆绑第三方软件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罪
作者:陈梅瑜来源:网络法实务圈

裁判规则 未经授权,通过刷机捆绑的方式绑定他人正常运营的软件,以达到营利目的,构成侵犯软件著作权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