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民纪要》中关于需要批准生效合同的规定,在股东真意保留情况下,是否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
在商业活动中,尤其是公司股权转让环节,股东出于种种考虑,对于交易的细节不愿详细披露,尤其是在涉及向工商变更或者其他目的时,出具的往往是比较简单的格式合同,对此,民法和审判实践中普遍是采取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合同双方“真意保留”的情况,以真实意思为准,即“虚假意思表示”无效,除非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但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于批准生效的合同,做了特殊的规定:“【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
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银行股的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再进行报审,报审时很可能提交的是简要版本,或者报审之后对于交易价格进行变更,签署补充协议等。如果认为批准行为批准的是合同生效,那么对于未报审但与交易有关的其他交易文件,是否生效呢?
作者代理的某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转让就涉及此问题,作者查阅了银监会发布的《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六十一条规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股权变更,受让人应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相应发起人(出资人)资格条件。”;《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15版规定,第2.4点“变更股权”中,第2.4.1条:“变更持有股本总额5%及以上的境内非金融机构股东(社员)审批申请材料目录:(2)股权转让协议(草案)…”。
可以看到,事实上这类批准事项,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与《九民纪要》并不衔接,例如银监机构的审核重点是银行股受让人的股东资格是否符合规定,甚至只要求报送股权转让协议草案,对于交易双方的具体合同约定并不关心,也不进行实质性审核。
事实上,银监会的规定是比较贴近现实的交易场景的,即交易所涉及的合同往往并不是单一、不变、不能修改的。金融行业作为一个特许经营行业,监管机构相关法规严格限制的是股东的资格。并不对银行股价格、交易事项、交易方式等属于民法意思资质范围的事项做限制。只要银监会一经批准股权交易事项,那么相关交易双方对于合同中的具体执行和修改,显然是被监管机构允许的。
因此作者认为,《九民纪要》中所述的,批准之后“合同”生效,并不是指报送监管机构的特定的那份“合同”(因为很可能报送的是草案),而是指作为交易本身,所有相关的合同都能够生效。
“批准”应当是一个法定的生效条件,即所有的交易有关的合同,无论是否明确表述,都隐含了需要获得“批准”这一条件,方能生效。因此,一经获得批准,只要不是对批准的实质性要素的变更,有关的合同,均应生效。对于价格、交易时间、价款支付的修改,均应当以交易双方真实的意思为准。
近日作者团队代理的类似案件中,法院的判决就支持了作者的观点。交易双方对于银行股转让过程中,原协议约定交易价格与报审合同中不同,但是法院还是裁定原协议的约定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支持。
二、案例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要
张某(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某持有的某银行800余万股股份,以1600余万元作为转让总价款转让至A公司,双方对于该股权转让报送银监局,并取得批复,但是,报审价格是900万,双方完成工商变更后,A公司支付900余万元整不再继续支付剩余价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继续支付。
双方就合同是否涉嫌欺诈、是否显示公平、是否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应予以撤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违约金是否需要支付进行了法庭辩论。
(二)本案涉及的问题
本案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第一,合同的效力问题,《股权转让协议》(原协议)与报审的协议不同,按照《九民纪要》理解,是否生效的问题;第二,阴阳合同,哪个是真实意思表示问题。
(三)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A公司以被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原协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首先,A公司由于失效原因享有的撤销权已消灭。
其次,从事实上说,涉案原协议中股权价值的确定应当以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为准,在签署本案原协议后,A公司还依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无证据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反诉前,就股权转让的价格提出过异议。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
最后,根据银监局批复、工商登记记载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持有的某银行800余万股股份已经变更登记至A公司名下,原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A公司应向张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张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
三、案件意义
综上,法院事实上认为,银监局的审批可以证明原协议已经生效,本案判决时间为2021年初,正是《九民纪要》、《民法典》实施之后,因此作者认为,对于未来批准类合同效力的认定有很好的借鉴和指导意义。
四、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分析
从法理角度,作者认为,未经批准的合同的效力与其他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应当是同样的,虽然未生效但对于双方当事人仍产生约束,只是欠缺生效要件。
(一)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分析
未经批准的合同是指缺乏法律规定的相关审批备案手续的合同,属于未生效合同。未生效合同,是指已经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需要待相关法律事实完备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未生效不是合同的终局状态,而是合同的中间、过渡样态。
未生效的合同主要有以下特点:
第一,未生效合同已经具备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因此该合同已经具有一定效力。未生效合同只是需要待生效条件完备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具备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是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已经具备一定的有效合同的效果,对双方而言已经具有一定的拘束力。
第二,未生效合同作为合同的中间样态会发生效力的转化,有两种可能,即:可以转化为有效或者转化为无效。当完成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要件,合同会转化为有效合同;当没有完成要件,则会转化为无效。当然,也有可能出现效力长期悬置的局面。
(二)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比较
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的相同之处主要表现在结果上。当未生效合同本身违法合同生效的一般性法律要件,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该合同与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相同。
但未生效合同与无效合同具有以下区别:第一,违法的合同要件的性质不同。未经批准未生效的合同,违反的是国家管理性强制规定,是国家对一个行为的监管与批准,不涉及合同本身效力的认定;而无效的合同,违反的是国家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是违反我国核心价值观不符合社会利益的表现。须批准、登记的未生效合同是国家对合同的事实所作的价值判断,如果行为不具备相应的条件,则不予以批准或者不予以登记;而无效是国家对既有的合同性质的价值判断,是由于行为本身不具有适法的因素,所以国家不允许这种合同得以履行。第二,效力是否确定不同。未生效合同的效力可以经当事人补正,有可能转换为完全有效,也有可能转换为无效的合同类型;而无效合同属于自始、当然、确定无效的合同,其效力是不能补正的。第三,权利义务不同。未生效合同中仍然存在双方约定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与应该承担的义务;而无效合同由于被宣告无效,其内容对双方而言不具有约束力。第四,法律后果不同。违反未生效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效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无效后,只能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并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未生效合同诉讼实务应用
合同生效的一般生效要件为合同各方具有缔约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将类似的批准手续等法定形式称为特别生效要件。当合同符合一般生效要件,合同即对当事人约定的程序上的义务具有拘束力,而不应涉及实体性权利。将未经批准的合同约束力局限在程序性约定内容上,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了期待利益,又能够平衡私法自治与行政管控,避免批准等行政行为的管制造成私法行为的架空。
虽然将未生效合同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效力类型,能够有效解决其学术理论争议,但是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场所,对合同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是达不到解决纠纷的效果的,只有在对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作出明确判断后,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考虑到未生效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当代理该业务时,应仔细考虑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基于有效合同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只能基于未生效合同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希望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另一方履行报批义务,进而通过报批义务的履行促进合同生效;反之,如果当事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解除合同,从而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约束。
五、批准生效合同中关于“阴阳合同”的实务处理路径
阴阳合同,指合同当事人针对同一事项订立两份内容不同但类型相同的合同,在实务中,往往会出现类似情形:对于需批准生效的合同,进行合同阴阳化处理,对阳合同进行批准或者备案,而双方按照对未经批准的阴合同履行相应的权利及义务。上述行为一经纠纷该如何处理,作者作以下论证:
(一)现有司法实践中关于经批准的阴阳合同的相关裁判——行政机关批准的是交易行为,合同的效力应由审判机关确认
根据《(2019)最高法行再184号判决书》,最高法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与应否履行发生争议的,一般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认定,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一般不宜对合同是否有效直接作出认定。因此,作者还是倾向于认为行政机关批准的是交易行为,而不是合同本身,因为行政机关不具备在民法上去认定合同效力的能力,应当交由专门的审判机关进行,且在批准合同阴阳化处理过程中,双方的行为已经行政机关批准过,后续对合同的修改是基于合同本身,而不是对行为的否认,在阳合同已经获得批准通过的前提下,双方的行为已经获得批准,阴合同实质上后续对原合同进行修改变更,再履行批准工作是对行政资源的浪费。
综上,法院在审判经批准的合同阴阳合同化的问题上,并没有纠结未经批准合同是否是未生效的合同,而是根据合同是否具备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从而确定合同有效。主要原因作者以为如下:第一,基于被告的答辩意见,《(2020)最高法民申2279号判决书》中被告的答辩意见为确认合同无效,作者代理的案件中,被告的答辩意见为撤销该协议。双方均没有就未生效合同的法律特征提出相应的答辩意见。第二,法院不能作出合同是未生效合同的判决,这将违背法院是定纷止争的设立目的。第三,行政机关批准的是行为而不是合同,行为已经获得许可的前提下,如合同因未批准而处于未生效的状态且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基于上述三点原因,法院在判决时并未对合同未生效作出过多解释。
(二)批准生效合同中关于“阴阳合同”的处理路径
当遇到经审批的合同进行阴阳合同化处理的纠纷案件中,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诉讼请求要定位准确,如果当事人希望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另一方履行批准义务,进而通过批准义务的履行促进合同生效;反之,如果当事人不想继续履行合同,则应当请求解除合同,从而使当事人摆脱合同的约束。第二,通过双方合同签订的目的、具体内容、履行情况、社会常理等,综合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准确判断合同的“阴阳”属性。第三,在确定好“阴阳合同”后,进而判定“阴阳合同”的效力及交易双方应当遵守和履行的标准。《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根据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在无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有效。
阴阳合同是当下企业经营与业务合作过程中屡见不鲜的操作之一,对于银行等金融行业,各类交易往往有报批程序的规定,因此,阴阳合同与批准生效相结合也是造成诉讼工作难以推动的原因之一。正确把握好阴阳合同的实质属性,了解法院在类似问题处理上的价值取舍,是处理上述问题的关键,同样也是制胜之宝。
金融机构股东股权转让“阴阳合同”的效力
作者:金姗姗 樊春朋来源:中银律师事务所

一、《九民纪要》中关于需要批准生效合同的规定,在股东真意保留情况下,是否影响真实意思表示的效力 在商业活动中,尤其是公司股权转让环节,股东出于种种考虑,对于交易的细节不愿详细披露,尤其是在涉及向工商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