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提出制定《诉讼费法》,建立诉讼费预交“一站式服务”和诉讼费退还“无纸化管理”的新诉讼费管理体系。旨在补齐诉讼费法律制度的重大短板,减轻法院工作量,方便诉讼参加人,提高工作效率,节省经费开支,进一步完善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举措之一。
【关键词】诉讼费立法 一站服务 无纸管理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坚持问题导向,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及时性、系统性、可操作性,发挥立法引领和推动作用。”
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至今40年了。但是,“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尚未依法制定。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无《立法法》授权。在笔者参与代理的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均存在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情形,尤其是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之规定的问题严重。这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全国性重大立法问题。
笔者结合自己在律师服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以下观点:
我国诉讼费法律制度立法情况简介
(一) 诉讼费法律制度的立法权限简介
依据以下法律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的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
1.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条中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此后历次修法,该内容大致如此。
2.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此后历次修法,该内容大致如此。
3.依据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二)诉讼费法律制度的立法进程简介
1.《诉讼费法》的立法进程已被延误40年。
1982年至今,已40年了,我国关于诉讼费的法律制度尚未依法制定。
2.40年来诉讼费制度的制定均无法律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982年10月1日施行后,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财政部以及各省级人大常委会等机关先后制定过关于诉讼费的收费制度或诉讼费的管理制度。
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属于行政法规。可是,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无《立法法》的授权。
我国诉讼费司法现状存在问题简析
(一)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文稿证明我国诉讼费司法现状存在重大问题。
1.《最高院院长信箱:关于诉讼费6个问题的回复》证明诉讼费司法现状存在重大问题。
笔者在网上查到《最高院院长信箱:关于诉讼费6个问题的回复》文稿。该《回复》中称:“关于合同确认之诉和合同解除之诉案件受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各地确有不同做法。”
2.《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证明诉讼费司法现状存在重大问题。
笔者在网上查到《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该《意见》明确“各级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必须严格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扩大收费范围。”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立案工作中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指导意见》证明有一些诉讼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8日发布了《关于在立案工作中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指出“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于2007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在适用过程中有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财产性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计算诉讼费问题的复函》证明诉讼费司法现状存在重大问题。
笔者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获悉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内部网2017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财产性合同纠纷案件如何计算诉讼费问题的复函》。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此类复函的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国家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十条“取消、停征、减征、免征或者缓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不许越权批准”之规定。
(二)笔者参与代理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发现诉讼费司法现状存在重大问题。
1.诉讼费的负担存在重大问题。
笔者在一些民事判决书上看到,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均有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
2.诉讼费的收取存在重大问题。
我国诉讼费的收取制度存在缺乏法律规定、收费标准不统一、有的地方法院违法自立收费标准等问题。
笔者参与代理的一起民事案件,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40多万元、法院要收受理费180多万元。国家和省财政机关对法院如此违法乱收费的行为不予监管,也不受理举报。
3.诉讼费的退还存在重大问题。
据笔者初步了解,全国有不少的人民法院存在违反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之规定。
我国诉讼费法律制度立法思考简述
本文不对我国诉讼费法律制度立法事项作全面阐述,仅简述部分事项。
(一)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尽快制定《诉讼费法》
1982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至今已40年。
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至今30多年。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至今已20多年。
但是,我国诉讼费法律制度尚未健全,诉讼费法律制度的立法进程严重滞后,人民法院在诉讼费的收取、退还方面尚存在不少严重问题。
据此。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尽快制定《诉讼费法》。
(二)建议国家创新诉讼费的预收制度
笔者建议,建立“一站式服务”的诉讼费预交制度。
诉讼费的预收事务由受理诉讼案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所对应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以及受理申请案件人民法院所对应的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由财政部门在法院设立诉讼费业务窗口,统一负责一审、二审诉讼案件及申请案件(非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的计算、开票事务。由财政部门指定代收银行在法院设立诉讼费收费服务窗口。诉讼费一律由代收银行以转账方式转账到受理案件的法院之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人民法院预收诉讼费专用账户”。
(三)建议国家创新诉讼费的退还制度
笔者建议,建立“无纸化管理”的诉讼费退还制度。
1.诉讼费退费程序办结期限为20天之内。超过诉讼费退费期限的,由超过办理退费期限的相关责任单位负责赔偿当事人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单位赔偿当事人之后,由负有过错负责的工作人员向单位承担补偿责任。
2.诉讼费退费的程序为电子文件通知退费。由承办生效法律文书的书记员在法律文书生效后5日之内向原预收诉讼费机关发送电子退费通知书和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电子版,原预收诉讼费机关在收到电子退费通知书和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电子版5日之内向原代收银行发送电子退费通知书,代收银行在收到电子退费通知书5日之内将退款转账至原付款账户,并发电子信息通知收款人。
(四)关于建立《诉讼费法》及创新诉讼费管理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重大意义简述
必要性。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应当尽快制定《诉讼费法》,解决现存问题应当尽快规范诉讼费法律制度,适应时代发展步伐应当尽快创新诉讼费管理制度。
可行性。依据《立法法》和《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诉讼费法》有法律依据,现代信息技术条件可以支持电子化无纸退费管理,完善诉讼费法律制度和创新诉讼费管理制度符合党和国家及全体人民的长远利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退还诉讼费无需审批程序,向原付款账户退还诉讼费无需审核账户主体资料。故笔者的这些建议都是可行的。
重大意义
制定《诉讼费法》解决了我国诉讼费制度立法滞后40年的重大问题,完善了我国诉讼费法律制度,补齐了诉讼费法律制度的重大短板。可以减轻法院工作量,方便诉讼参加人,节省大量的经费开支。
创新诉讼费管理制度,建立诉讼费预交“一站式服务”和诉讼费退还“无纸化管理”的全新诉讼费管理制度,可节省大量纸质材料,可节约巨额经费开支。日积月累,全国法院系统节省的人力、纸材、纸质档案管理费用,是一笔巨额的国家财富。
总之。笔者认为,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国家应当尽快落实《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立法法》制定《诉讼费法》;运用当今科技创新诉讼费管理制度;通过完善立法与创新制度大力推进国家的法制建设进程和提高国家的法治水平。从而进一步健全我国法律体系建设,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建立良好的法律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