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期刊:《华南婚姻家事律师观察》第四期

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本期关注 一、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进程 1992年4月,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提出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本期关注
一、反家庭暴力的立法进程
1992年4月,我国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首次提出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
1996年1月,我国第一个关于反家暴的地方性法规《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规定》,由中共长沙市委办公厅、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联合制定发布。随后十几年间,全国大部分省、直辖市和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先后都出台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决议》(决定、规定、条例)。
2001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2005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修正)、2006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2008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2012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修订)等法律法规,都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虽然只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但均体现出国家反家暴立法的进步。
2013年7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和省妇联联合制定了《江苏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率先在全国建立了家庭暴力告诫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对加害人的进行教育、警示和矫治,对受害人进行法律帮助。
2015年3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是反家暴法出台之前我国在规范各部门干预家庭暴力执法规范和行为准则最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文件。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作为中国第一部反家暴法,该法将于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虽然该法还存在一些不足,但该法的出台本身就是反家暴法立法进程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情。
二、反家暴法的亮点与不足
(一)反家暴法的亮点
1、反家暴法出台本身就是亮点
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长期以来,很多人对家庭暴⼒的认识有误区。很多人包括公安系统的同志,都受到传统文化影响,惯性地认为家庭暴⼒是家务事,是私⼈领域的事情,公权⼒不应该干预。反家暴法的出台,就是对反家庭暴力最好的宣传,有利于提高人们反家庭暴力的法律意识。
2、将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范畴首次在该法中以法律形式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与7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相比,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对于保护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遭受精神暴力的受害者具有非常积极的作用。
3、将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也纳入家庭暴力范畴
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草案)》通过后,对于该法的适用范围存在广泛的争议,结合华南婚姻家事团队的司法实践,同居关系中家庭暴力非常多发,但草案仅把婚姻关系纳入该法约束的范围。当时,李小非律师就提出该草案在适用范围上存在明显的不足,虽然我们不提倡非婚同居,法律也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实际生活中,同居关系非常普遍,设立反家庭暴力法的目的应立足于制止暴力行为,因此,不管受害⼈是不是施暴者的配偶,只要她是受害人,她就应该得到平等的保护,而不管他们是同居关系还是婚姻关系。所幸的是,正式通过的反家暴法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有同居关系的人之间发生的暴力也被纳入家庭暴力,受法律约束。
4、确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反家暴法设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规定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在当事人因故无法申请人身保护令的情况下,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代其向法院作出申请。此外,法律规定,紧急情况下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在24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可根据受害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延长。
5、明确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措施
反家暴法规定,当发现这类人群遭受或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强制报告义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未按规定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上述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
(二)反家暴法的不足
1、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还不够完善
反家暴法跟婚姻法司法解释(⼀)相比,将精神暴力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应该说有所进步,但是我们认为它还不够完整,还应将性暴力纳入其中。从我们的实践当中发现,大量的家庭暴力,特别是在严重的家庭暴力当中,性暴力发生的比率是非常高的,也是非常严重的。如果没有把性暴力纳入的话,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够的。
2、关于反家暴法所保护的人群还不够完善
虽然反家暴法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将同居关系纳入反家暴法保护的人群范围,但是我们认为除了婚姻关系、同居关系之外,恋爱、前配偶、前伴侣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也应该被纳入反家暴法所规制的范围。虽然上述这几类关系人员可能没有共同生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几类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也应视为家庭暴力。这几类关系人员之间的暴力其实与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在表现形式、特点、本质是有一致性的,比如都存在隐蔽性、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因此,这些关系的人群中暴力受害人亟需反家暴法的保护。
3、庇护措施还不够完善
反家暴法第15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结合司法实践,家暴受害人除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外还有很多相应的弱势群体,这些人群在收到家庭暴力后往往也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无生活来源、无处栖息等危险状态,所以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应该为所有有需要的家暴受害人提供庇护措施。
4、法律责任不够细化
反家暴法第五章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我们认为比较笼统,不够细化。各机构、部门的责任与义务应一一对应,特别是公安机关未履行及时出警义务、人民法院未及时出具人身安全保护令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增加加害人违反告诫令的法律责任;增加受害人以暴制暴对加害人造成损害的量刑原则(可以减轻或免除刑罚)。
三、《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的相关规定中可资借鉴的地方
中国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同根同源,在文化上有很多共同的特点,同样受父(夫)权社会传统的影响,因此长期以来,家庭暴力也很严重,但台湾的反家暴立法和实践都走在中国大陆的前面。2015年年初《台湾家庭暴力防治法》进行修正,亮点颇多,其中也有很多可资借鉴的地方。
(一)扩大保护对象至非同居亲密关系伴侣
被害人年满16岁,遭受现有或曾有亲密关系之未同居伴侣施以身体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得申请家暴法第14条民事通常保护令中之第1(禁止侵害)、2(禁止骚扰)、4(远离令)、9(命给付支出或损害费用)、10(加害人处遇计划)、11(命负担律师费)、12(禁止查阅户籍、学籍、所得来源)、13(其他保护之必要命令)款。所称亲密关系伴侣,指双方以情感或性行为为基础,发展亲密之社会互动关系。具体认定亲密关系伴侣的因素有:
1、双方关系之本质。
2、双方关系之持续时间。
3、双方互动之频率。
4、性行为之有无及频率。
5、其他足以认定有亲密关系之事实。
(二)将目睹暴力的儿童及少年放入保护范围
该法禁止侵害令部分规定,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对人对于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为骚扰、接触、跟踪、通话、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联络行为。该法迁出令和远离令规定,命相对人迁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员之住居所;必要时,并得禁止相对人就该不动产为使用、收益或处分行为;命相对人远离下列场所特定距离: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儿童及少年之住居所、学习、工作场所或其他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三)加害人承担被害人的相关费用
该法规定,加害人需承担被害人因遭遇暴力侵害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子女抚养费;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员之医疗、辅导、庇护所或财物损害等费用;命相对人负担相当之律师费用。
(四)延长保护令期间
此次修正将保护令有效期间最长自1年延长为2年,而且申请延长不受1次次数的限制。
(五)增加被害人隐私权保护措施
该法规定媒体不得报道或记载足以识别被害人及未成年子女身份之资讯,如媒体等相关单位侵犯被害人的隐私权,处3-15万罚金,限期命改正,得按次处罚。
四、反家暴法出台后我们要做些什么?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促进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一)在预防家庭暴力方面,我们要做些什么?
1、国家、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机构应当开展家庭美德和反家庭暴力宣传。
2、人民调解组织发现辖区内有家庭纠纷,应当及时对其进行调解,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3、用人单位发现本单位人员有家庭暴力情况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做好家庭矛盾的调解、化解工作。
4、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依法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
5、律师在日常工作中应当开展反家暴法治宣传,如发现可能发生家庭暴力,应当及时协助当事人进行调解,向当事人双方阐明家庭暴力的法律责任,预防和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
(二)在发现家庭暴力后,我们要做些什么?
1、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上诉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2、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3、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如果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如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如出具告诫书,应由公安机关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
4、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必要时可以对加害人、受害人进行心理辅导。
5、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6、律师在日常工作中,如接触到家庭暴力受害人应积极提供法律帮助:协助受害人收集家暴证据;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向公安机关报案;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视情况发展,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
媒体专访
媒体专访·一 李小非律师接受广州电视台专访,解读“反家暴法草案”
备受关注的《反家庭暴力法(草案)》(以下简称“反家暴法草案”)于8月24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六次会议审议。为此,华南婚姻家事团队首席律师李小非于2015年8月26日接受广州电视台广视新闻节目组的采访,从法律角度分析反家暴法出台的意义及存在的问题。
问题一、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存在哪些难题?
李小非律师指出,家庭暴力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暴力,比如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的行为,这种家庭暴力一般会留下相关证据,根据反家暴法草案的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出具的报警回执、受害人所做的伤情鉴定、就医的凭证甚至证人证言等,都可以作为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但是,我们关注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暴力的同时,对新形式的家庭暴力也不容忽视,比如说冷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等等,这些家庭暴力形式的存在已经在社会形成了共识,在现实生活中也频繁发生,但是反家暴法(草案)并未明确将其纳入家庭暴力的范畴,加上这些形式的家庭暴力举证困难,司法实践中难以对其进行认定。目前,在众多裁判案例中亦难觅相关案例的踪迹。
问题二、反家暴法(草案)规定医疗机构、幼儿园等社会机构在发现家庭暴力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什么问题?
李小非律师认为,该规定是非常必要的,增加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当然,有关的社会机构对该规定也会有一定的意见,比如增加了他们的义务和麻烦,可能由于他们的报案行为而引发新的矛盾等等,这些怕麻烦的心理,是推行反家暴法过程中难以避免的阻力。但是,我们应该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这些问题,该条规定明显是有利于全社会遏制家暴行为的,明确医疗机构、教育机构在反家庭暴力中的义务也是由于这些机构的特殊性决定的,因为这些机构是家庭成员以外能发现家庭暴力的直接人员,从这个角度出发,这些机构在反家暴的工作上也应该有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如今在立法上对这些机构的责任予以确立,再从司法实践中逐渐消化和处理随之出现的问题,逐渐增强公民反家暴的意识,改变家庭暴力受害者孤立无援的境地,最终实现全社会反家暴的目的。
问题三、反家暴法的出台是否能全面解决家庭暴力所产生的相关问题?
李小非律师认为,由于家庭暴力的长期存在,社会各界呼吁出台相关法律已经有很长时间。但是,想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反家暴法的作用,解决实际中存在的问题,还需要其他法律法规的配套才行。反家暴法的出台是有利于我们发现家暴、打击家暴,但是由于家暴产生的后续问题,还需要其他法律进行配套。例如父母对孩子进行家庭暴力的案件中,法院依法剥夺父母对孩子的监护权,但是孩子接下来的成长应该由谁去监护?《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虽然都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但都是原则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所以需要相关法律进行配套,才能真正解决家庭暴力所产生的各种问题。
媒体专访·二 参与"不合理低价游"消费者要担责?李小非律师接受广州电视台采访
针对前段时间频发的“不合理低价游”导致旅游纠纷甚至暴力冲突事件,国家旅游局于10月25日发布最新提示,明确指出:游客与经营者签订虚假合同,一旦被查获,不仅不能获得赔偿,还将受到处理。该文件一经发布,立即引起热议。10月26日上午,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李小非律师就这一热点问题接受了广州电视台的采访。
李小非律师认为,类似纠纷主要涉及两类法律关系:首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果消费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依然选择类似“不合理低价游”的产品,与经营者订立了相关的服务协议,那么日后产生的纠纷,就应当依照“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权利义务的规范和处理;如果消费者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有过错的,则要依据其自身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次,是市场管理者对市场主体进行行政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相比起用行政管理、甚至是行政处罚的手段来约束消费者,管理和约束经营者一定是更有效率、更能从源头上解决问题的方法。
媒体专访·三 李小非律师就驾校学员考场内练车被控“无证驾驶”一案接受广州电视台专访
李小非律师认为,如果当事人练车的场所,仅是驾考场内的一块空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特征,则该场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道路”,也就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无证驾驶的规定。
媒体专访·四 李小非接受广州电视台专访分析“银行卡被盗刷法院判决银行担全责”合理吗?
今年8月,越秀区法院审理了一宗银行卡盗刷案,判决银行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引发社会热议。为此,2015年8月27日李小非律师接受了广州电视台的采访,分析这起“不寻常”的判决到底合不合理。
以案说法
以案说法· 最高院近期公布的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研究
最高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及12月4日公布了共计72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全国妇联也于12月4日公布了10起典型案例。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最高院公布的案例历来都对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引和参考作用。为此,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对这72起案例进行了分析和整理,以期提炼出其中的观点和可资借鉴之处。
总体而言,这些案例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注老年人的权益保障
本次公布的案例中,赡养费纠纷案例尤为多,在11月20日公布的30例案件中,就有7例是关于赡养费纠纷的。可以看出,国家关注老年人权益保障,希望以案例引导社会公众积极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
典型案例一: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子女不能以父母有收入、有保险等为由拒绝支付赡养费。
基本案情:77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900元。在诉讼中,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有医疗保险,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刘某长子刘甲自认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6500元,刘某长女刘乙主张自己无收入。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二子女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刘某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 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法院最终判决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刘某赡养费800元、500元。
案件分析:面对老人要求赡养的诉讼请求,子女总有各种各样的抗辩理由,如父母已有足够的收入和医疗保险;父母在子女成年后离异,子女长久未与父母一方共同生活;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但这些理由都难以被法院认可。因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责任,不能免除。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
典型案例二: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签订赡养协议不必然免除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郭某与郭甲、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郭甲扶养母亲,郭乙扶养父亲。郭某于2010年去世后,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
法庭审理过程中,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郭甲和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郭乙、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郭乙生活,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郭乙、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
案件分析: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因此,在多子女的家庭中,只要父母不反对,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因此,本案中对原告张某提出的赡养诉求应予支持。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权益保障
父母双方在离婚时对抚养问题考虑的不周全,往往会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离婚后应如何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此次公布的案例中,涉及了抚养权变更、抚养费的调整与支付以及探视权的实现等问题,挑选了如下几例较为典型案例与大家一起探讨。
(一)抚养费纠纷
典型案例一: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婚姻存续期间未成年子女有权要求不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
基本案情:原告付某桐的母亲韩某与被告付某强于2012年12月7日结婚,于2013年9月18日生育一子付某桐。自原告付某桐出生后,其母亲韩某即带其离开单独居住至今,被告付某强从未支付原告付某桐抚养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
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出生后,原告母亲即与被告分开居住,原告母亲带原告单独生活,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某桐自2013年10月份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抚养费;被告付某强于判决生效后按每月人民币4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付某桐的抚养费至其满十八周岁。
案件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父母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双方收入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若因各种原因导致双方已经分居,各自的财产收入相对独立,子女主要随一方生活,在经济上及生活上均较多依赖于实际抚养一方,实际抚养一方付出巨大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一般也还是会支持子女对抚养费的追索。
典型案例二: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约定以外合理的抚养费应由父母双方承担
基本案情:麻某某的母亲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李某与麻晓某离婚时约定:麻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3年2月,麻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 422.02元。2013年,李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并请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
裁判结果: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麻晓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这里所指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应该是基本的费用,不包含为孩子的客观利益,而支出的必须的较大数额的医疗费与教育费。因此,不应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的抚养费后,就无需再承担任何费用,应考虑这些费用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各自承担。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抚养费纠纷案例小结:公布的案例还表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可随生活水平、物价水平的变更而上调。甚至即使已经一次性支付过抚养费的,仍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此外,案例当中亦明确:离婚后夫妻一方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拒绝给付抚养费的,另一方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采取一系列措施执行到位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变更抚养权纠纷
最高院公布的几起变更抚养权纠纷的案件中,几乎都是以成功变更抚养权而终结。但在这里笔者需提醒各位读者,在司法实践中变更抚养权并非易事,若非存在像公布案例中明显虐待子女等情形,一般情况下, 法院处理此类型案件是十分谨慎的。法院会从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作出判决。
法院审查时往往会考虑抚养子女一方(或双方)的抚养条件距离双方离婚、确定抚养权归属的时候有无发生重大变化;如果没有,一般往往很难获得支持。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曾经代理过王某与陈某抚养权变更的案件,成功为当事人实现变更抚养权的诉求。婚生儿子陈某某出生2个月时,王某(女)与陈某(男)经协议离婚,由于陈某某尚处于哺乳期,双方约定陈某某的抚养权归陈某所有,在陈某某一周岁前由王某进行照顾,一周岁以后交由陈某进行抚养。现陈某某即将年满一周岁,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归自己所有。经法院审理查明,儿子于庭审之时已经超过一周岁,一直系由王某负责抚养照顾,且王某因生理原因难以受孕,儿子陈某某是经试管婴儿方式生育。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诉求,儿子陈某某由王某携带抚养,陈某需按月支付抚养费。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了儿子的抚养权归陈某所有,但由于儿子实际是由王某抚养,陈某并未如约履行抚养义务;同时,从陈某某尚且年幼,不改变其目前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法院最终做出如上判决。
三、充分重视家庭暴力案件
典型案例:林某某申请人身保护案——家庭暴力受害者可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裁定
基本案情:林某某婚后不久即遭受丈夫余某的谩骂殴打、用水果刀追杀,朋友也遭到威胁恐吓。当余某被发现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后,擅自闯入林某某住处换锁、打砸东西和家具、打伤林某某的头部、脸部,并发短信威胁杀害林某某的父母和儿子。林某某曾多次报警,但余某仍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2013年3月林某某起诉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法院作出人身保护裁定并要求法院责令余某自费接受心理治疗。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林某某的申请符合条件,即出具了辖区内第一份人身保护民事裁定书,禁止被申请人余某殴打、威胁申请人林某某或其儿子、父母姐妹;禁止余某利用骚扰、跟踪等手段,妨碍申请人林某某及其儿子、父母姐妹的正常生活;禁止余某在林某某居住区200米范围内活动。
案件分析:本案集中体现了人身保护裁定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中的重要作用。林某某为受害者如何申请人身
保护裁定作出了好的示范,在家暴发生后及时报警,保存各种能够证明施暴行为和伤害后果的证据并完整地提供给法庭,使得法官能够快速、顺利地作出决定,及时地维护了自己的权益。
家庭暴力问题一直是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焦点问题,在华南婚姻家事律师团队承办的案件中,我们也为很多当事人成功申请到人身保护令,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案件信息可扫描以下二维码获取。
四、严惩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一方
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案例情况小结:
实践中,与异性的暧昧、出轨行为并不一定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如依上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似乎对于一般的出轨行为,无过错方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
但从最高院公布的案例来看,法院一旦认定了夫妻一方违反了夫妻忠实义务,一般均会支持无过错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最高院公布的案例中,无过错方是在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并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了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行为,并生育一女,导致离婚,因此,支持了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因此,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不忠,将会给家庭及另一方带来消极的影响,无论是在离婚诉讼中还是在离婚后,无过错方诉请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的态度是倾向于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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