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罪辩护要点

来源: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法律法规
中国对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过去仅分散见于《商标法》《专利法》以及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中,并没有将其认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别。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案,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侵犯知识产权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类别规定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从而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第一次以刑法基本法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加大了对于此类犯罪的惩罚力度。
我国现行刑法第七章第三节“侵犯知识产权罪”(第213条至第220条),共八个条文。关于此类罪名有三个司法解释,分别为2011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保护法益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保护法益为复杂法益,其违法性的刑事特征不仅是对刑事法的违背,更主要的是对知识产权法等上位法的违背。知识产权法律意义上说,其包含了私权和公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多项权利。因此,侵犯知识产权罪所保护的法益包括经济社会中的公益,以及消费者及参与经济活动者个人的财产利益。侵犯知识产权罪属于类罪,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其下位包括侵犯商标罪、侵犯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个罪。
三、行为方式
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行为表现方式因权利客体以及具体专门法律的规定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从宏观分析,其仍具有共性,即其行为方式主要包括:
(一)假冒行为
所谓假冒行为,是指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许可,第三人在其制品上标注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的专利标记、商标、名称等。在我国刑法中主要是指假冒注册商标(现行刑法第213条)、假冒专利(现行刑法第216条)、假冒他人署名(现行刑法第219条)。
(二)非法出售
一种是指销售“冒牌货”的行为,即销售未经许可而载有与受保护的商标、专利或实质相同的标志的任何相同物品。我国现行刑法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即属此类行为。另外一种是侵犯著作权的发行、出版、出售行为。如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发行其文字作品、电影、电视、录象、计算机软件以及其他邻接权作品的;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非法制作
第一类是伪造、擅自制造行为。其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未经授权而制作;二是超越授权范围而制作。如现行刑法中的第215条非法制造注册商标罪等。第二类行为是非法复制行为,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等方式,重制他人作品。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等。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如我国现行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关于主观上是否要求“明知”、“以营利为目的”,由于实践中并未碰到,仅适合学理上探讨,本文不予讨论。)
四、辩护要点
(一)如果律师能在能第一时间介入,会见时一定要告知犯罪嫌疑人若对侦查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不服,其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注明要求重新鉴定,若侦查人员不允许的,可以拒绝签字。有的侦查人员,不告知嫌疑人其应有的权利,我们要及时提出。
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清楚自己有这样的权利并且已经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的,律师要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
(二)要区分好类似的法律概念的区别。比如,“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数额”的区别,“实际销售价格”和“市场中间价格”的区别等等。这些概念,在细分之下区别很大,具体到定罪量刑的数额,使用不同的概念会得出相差巨大的数额。
1、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可见,对于“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程序是渐进的,即先由标价确定,再到实际销售价格,无法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最后才能以市场价进行估价。若侦查机关在可以查明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直接将涉案侵权产品以市场平均价进行估价,并将此作为案件的“非法经营数额”,就违反了法定程序。
2、销售金额:侵权产品已销售出去所获得的金额。要细分单个商品金额、总额。“非法经营数额”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和未遂两种形态,而“销售金额”则仅适用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既遂形态。
3、货值金额:未销售出去的侵权产品的总额。应当参考销售金额进行认定。
案例:邓某在出租屋中贴牌生产假冒的本田、铃木等摩托车配件,被公安机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逮捕并拘留。在随后的司法鉴定中,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出其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6万余元,鉴定标准为基准日的市场平均价格。而经邓某的供述,其销售的每样摩托车配件在其《销售记录本》上均有明确的实际销售价格,按照标价来计算其数额仅为6万余元(最后鉴定结果为八万余元)。因此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认定,成了案件定性的关键。
注意: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不累加计算,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三)要区分侵权商品是否已经销售出去,有些罪名是以销售行为作为客观要件的构成要素的,若商品尚未销售出去则,有可能构成犯罪未遂。
(四)要把握好证据的应用。
1、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可直接使用,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必须重新收集、制作,否则,证据无效。
2、要查清所扣押物品跟所鉴定物品的关系。有的已扣押但未鉴定,有的未扣押但又有鉴定,遇到后者情况要及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已经扣押的证据,是产品的要及时与嫌疑人核对(品牌、数量、价值等);账本、记账簿等要全部翻阅(有的侦查人员扣押账本后,只进行拍照而不看里面内容,这有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所得出的非法经营数额)。
(五)律师可以跟鉴定机构进行沟通,向鉴定人员解释相关的法律概念,以便鉴定人员充分了解相关概念,使其能够做出更加公正、准确的鉴定结论。
(六)类似的案件,如果第二次鉴定得出的数额不大或者嫌疑人有可能构成犯罪未遂,往往就会存在可能超期羁押的情形,此时要注意及时跟公安人员、检察人员沟通,并及时向其提交《变更强制措施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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