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投标人中标后由其分公司与招标人签署中标合同的情形,该等情形下,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一直是各方关注重点,本次案例汇编选取了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1. 合同有效且中标单位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国工商银行朔州市分行与山西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装潢工程承包纠纷案
案号:(2001)民一终字第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经招投标取得中国工商银行朔州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朔州分行”)办公大楼的承包建设权,并由工行朔州分行与山西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四建直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支付出现纠纷,山西四建提起诉讼。
就山西四建中标后由山西四建直属分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宜,各层法院观点如下: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四建直属分公司由山西四建授权与工行朔州分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山西四建申请变更诉讼主体,作为原审原告起诉,符合有关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山西四建是具备工业与民用建筑施工一级资质的建设单位,具有承建讼争工程的主体资格。该工程取得了开工许可证、履行了招投标的法定手续,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应认定山西四建与工行朔州分行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山西四建直属分公司是山西四建开办的分支机构,其法律地位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山西四建填写的《企业营业登记注册书》中记载:山西四建直属分公司隶属山西四建领导,民事责任由山西四建承担。山西四建直属分公司开办期间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山西四建直属分公司与工行朔州分行订立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山西四建承担。且该机构已于1998年8月被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作为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丧失,山西四建作为其开办单位,民事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以原告身份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适格原告。工行朔州分行上诉主张山西四建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可中标单位分公司与招标人签署合同的效力,同时,中标单位应承担上述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2. 不能仅以合同签署方与中标通知书记载不一致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407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青海亿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民公司”)就西宁华鑫水电调度中心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进行招标,后由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中标该工程,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续,双方又签署了《青海西宁华鑫水电调度中心改扩建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对工程建设等内容作出补充约定。因亿民公司拖欠工程价款,中鼎公司遂提起诉讼。在一审审判期间,双方签署《协议书》,就工程鉴定、工程价款等安排达成一致意见。
二审期间,亿民公司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和中标通知书记载不一致因此合同无效,对此二审法院意见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认为,虽然《中标通知书》载明案涉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鼎公司,但公司的中标项目交于其分支机构中鼎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且亿民公司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同意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亿民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中鼎公司青海分公司系借用资质挂靠施工,故亿民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裁判要点:在无法证明分公司借用资质挂靠施工的情况下,仅以施工合同签署主体与中标主体不同为理由,不能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
3. 不能仅以分公司未经中标单位授权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14)民申字第92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因未能在公开渠道检索到公开的一审案件与二审案件的裁判文书,我们无法知悉案件详情,但是,在再审案件对应的裁判文书中提及二审法院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盛分公司(以下简称“川北华盛分公司”)未获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由,判决相应合同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推翻了此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案中,川北华盛分公司系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设立的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并经依法登记。川北华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该分公司经营范围为受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从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等。由此表明,川北华盛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无须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再行特别授权。因此,若在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建筑企业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川北华盛分公司与雅江县公路段签订的《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二审判决以川北华盛分公司未获公司授权为由认定《农村公路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似属适用法律不当。”
裁判要旨:分公司在经营范围内有权代表中标单位与招标人签署相应的中标合同,无须另行取得授权文件,合同依法有效。
植德分析
基于我们检索的案例结果,我们简要总结如下:
(1)投标人中标后由其分公司签署的中标合同,司法机关基本认可其合同效力,但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亦考虑了投标人的授权、分公司的经营范围等因素。因此,在金融机构开展基建类业务时,若遇到相关联合体成员拟以其分公司签署相应合同的,我们建议取得该联合体成员出具相应的授权文件,若该联合体成员无法出具的,则应谨慎核查其分公司经营范围是否覆盖本次中标项目,避免后续因合同效力存在争议导致投资退出存在障碍。
(2)另外提示金融机构的是,在开展基建类业务时,如并非中标人直接签署合同时,应重点关注签署合同的主体是中标人的分公司还是子公司,本次案例是围绕中标人分公司签署合同的情况进行讨论的,如是中标人子公司签署,将有不一样的法律后果,我们将在下次案例分析时再做探讨。
投标人中标后由其分公司签署中标合同的法律后果
作者:吴旸 李凯伦 龙海涛 钟凯文 邓伟方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引言 在建设工程领域,经常出现投标人中标后由其分公司与招标人签署中标合同的情形,该等情形下,合同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一直是各方关注重点,本次案例汇编选取了司法实践中典型案例进行分析,以供参考。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