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律师:何欢
前言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高永霞与张斌作为金特嘉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设立前已登记结婚,且在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两人分割财产证明,两人也无法证明金特嘉公司财产与夫妻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裁定驳回高永霞的再审申请,即高永霞作为张斌妻子,应对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无独有偶,2020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案中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一人公司”),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在熊少平、沈小霞作为夫妻、担任青曼瑞公司股东时,无法证明两人共有财产与青曼瑞公司相独立,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
现今,经济主体中出现大量“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兄弟公司”等由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公司法》,上述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两人或两人以上,不受关于一人公司特殊规定的调整。但实际上,这些公司的出资财产来源于同一主体、公司利润归同一主体、股东之间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实质上非常类似于一人公司。因此,理论和实践中便产生了上述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特别是“夫妻公司”,应当受何种法律法规规制的争议,是否可以将此类有限责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是否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63条的规定?
一、夫妻公司设立登记的简便化
夫妻公司,是指仅有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所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设立登记程序在最开始的时候较为复杂、严格,即共同作为股东的夫妻,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时,需要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交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或者其他书面证明,以证明夫妻两人的财产相互独立,各自拥有独立承担实缴注册资本的能力。
1995年11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中要求:“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家庭成员主要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换言之,无论是夫妻公司、父子公司,还是兄弟公司,只要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提交书面的财产分割文件,证明各自拥有的财产将作为注册资本并可以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登记要求被继续纳入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1月7日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直至前述《规定》于2006年6月23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废止。同时,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提交书面的财产分割文件制度也被废止。
现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没有额外要求,即夫妻共同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与两名非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登记有限责任公司所去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提交的文件和办理的手续别无二致。
随着夫妻公司设立程序的简易化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文件的形式化,越来越多的企业家想要通过设立夫妻公司来规避一人公司的特殊规定,以维护公司人格独立以及股东的全部资产。那么夫妻公司在实务中究竟能不能达到企业主们所追求的隔离家庭资产的效果呢?
二、夫妻公司性质的理论及实践争议
关于夫妻公司是否应当被视为一人公司,学界以及各地法院都有一些不同的说词和判例,核心是“实质一人公司”和“普通二人公司”两个观点的分歧。
1、“实质一人公司”说
持“实质一人公司”观点的学者和法官们认为,虽然夫妻公司在工商登记中为两人,但是夫妻二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公司,两人作为公司股东与一个自然人作为公司股东并未有实质区别。
从夫妻公司的出资来看,出资来源于夫妻家庭财产。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若夫妻双方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则夫妻婚后所得大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有。夫妻设立公司,实缴出资,实质上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家庭共有财产对公司的注资;从夫妻公司的利润归属来说,均归于同一夫妻家庭。夫或妻投资公司所得收入,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公司的盈利、利润最终穿透归属于这一夫妻家庭,这与不具有夫妻关系的自然人股东们由公司分配利润是完全不同的,而与一人公司的利润分配方式相同。
此外,由于夫妻之间在管理公司上存在利益的一致性,不会产生无夫妻关系的自然人股东在公司经营及利益上的冲突和矛盾,因此,夫妻公司无法在内部进行相互制衡和监督,最终公司意志由一人决定。
所以说,夫妻公司中两位股东的财产相互混同,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夫妻公司的经营意志高度同一,“夫妻公司”在实质上是由一名股东所设立的公司,可以将“夫妻公司”定性为“一人公司”。
“实质一人公司”并非是学者的一家之谈,该观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占据一席之地。在本文前述(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与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熊少平、沈小霞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二审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虽然公司登记为夫妻,股东人数为复数。但是若夫妻无法证明双方对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那么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若夫妻均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的话,那么,夫妻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该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当认定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是湖北高院也不是无原则的直接将全部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也没有将一人公司相关的特别法律法规直接适用在夫妻公司中。
湖北高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就申请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应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是否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等争议问题,应通过实体程序审理后才能予以认定。
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支持二审法院的裁判观点,在本案中认为青曼瑞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适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参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熊少平、沈小霞。此外,因《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的实体法基础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本案中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在案件审理中首先遵守法律和司法解释,进行形式审查,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时才会进行实质穿透,支持并适用“实质一人公司”的观点。
2、“普通二人公司”说
与上述观点不同的是,大部分学者和法院持有“普通二人公司”说,即认为夫妻公司是普通的二人公司,公司股东相互区分,与一人公司有实质的区别。
洋浦中和运海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万港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柯雄燊、林健萍申请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中,广西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认为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系不同法律制度的内容,夫妻双方将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即受到公司法的约束,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并不因股东的夫妻身份而受到影响。
因此,对于《公司法》没有禁止的公司股东主体情形,夫妻两人有权选择设立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人不能直接将此类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并适用一人公司的特别规定。
三、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
《公司法》第20条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可以揭开公司的面纱,将公司股东和公司视为一体,追究股东和公司共同的法律责任,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公司作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63条对其法人人格否认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即只要一人公司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则无需股东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一人公司股东就要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夫妻公司作为夫妻共同设立的公司,需要保持公司法人资产的独立性,公司法人以公司的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夫妻作为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但如果出现夫妻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夫妻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文第二部分所讨论的“夫妻公司”性质的定性不同,夫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法律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责任承担的判断也会有根本性的区别。
依据“实质一人公司”说,夫妻公司定性为一人公司,则司法机关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第63条来分配举证责任,即由夫妻股东来举证证明其两人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独立,例如提交公司每年的审计报告。此种情况,实质上扩大了《公司法》第63条的适用范围,将否认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成为原则,与肯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依据“普通二人公司”说,只有在夫妻两人作为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具体表现为赚取高额利润或逃避债务,擅自挪用公司的财产、将公司资产与夫妻财产混同、账目混同、业务混同时,夫妻公司才会失去法人的独立地位,由夫妻两人共同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时,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与无夫妻关系的两人或两人以上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一致的,由债权人进行举证。
结语
综上,我们可以看到,关于“夫妻公司”在司法实践中的定性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还存在很大的争议,设立夫妻公司不必然能达到家庭资产与公司资产相隔离的目的,即使设立夫妻公司,也应当建立合理的财务制度并每年定期进行财务审计,这样才能保证在债权人要求证明股东与公司资产相互独立时有据可依,防止由夫妻资产或家庭资产为公司的债务买单。
形式上的“夫妻店”,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作者:侯雪峰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指导律师:何欢 前言 (2020)最高法民申1515号 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高永霞与张斌作为金特嘉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设立前已登记结婚,且在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两人分割财产证明,两人也无